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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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20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春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春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就附件「犯罪事實」欄第7至9行之「不慎與 黃美娜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復撞及由 林惠香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更正補充為「不慎追撞黃美娜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尾,黃美娜因而摔倒在地,其騎乘之機車再撞及由林惠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及證據部分補充「黃美娜之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警卷第5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何春艷曾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酒駕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酒駕之行為,對於警員執行交通取締毫不在意,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且本次酒後駕車因追撞他車而肇事,顯示醉態情節嚴重,實不宜輕恕,另參酌被告所駕駛交通工具之種類、此次經警測得之酒精濃度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書記官游峻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3767號被告何春艷女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號居彰化縣○○市○○街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春艷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速偵字第22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8年2月21日期滿未經撤銷(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9年11月12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及摻有米酒之燒酒雞湯汁後,竟仍於同日下午4時許,駕駛AYE-1228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7時許,行經彰化縣○○市○○○街000號前,不慎與黃美娜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復撞及由林惠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黃美娜因此受傷送醫(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獲報前往處理,測得何春艷吐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春艷於警詢、偵訊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黃美娜、林惠香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被告之彰化縣○○○道路000000000000000道路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暨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檢察官吳怡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書記官江百偉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