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51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坤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五八、一七四三二號、一○三年度營偵字第一七一五、一七
五三、一七五四號、一○四年度偵字第三一四、一九九八、二四
六七、五七四三、七一二八號、一○四年度偵緝字第一○二、六
四一、六八八號、一○四年度營偵字第一二八、四六六、五六○、一○一一、一一八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坤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宣告刑(含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陳明坤加入由綽號「沒事」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所組詐欺集團後,與任 志偉 (另為判決)及其所屬「沒事」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編號1-
2提供詐欺帳戶經過欄所示之方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其所屬「沒事」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作為向被害人詐得款項後匯款使用。嗣「沒事」詐欺取財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即以如附表一編號1-2施用詐術經過欄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編號1-2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2匯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
嗣經 任志偉 於民國103年7月27日自首及如附表一編號1-2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嗣於103年10月8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警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禾楓汽車旅館103號房拘提任志偉到案,並在該處扣得任志偉所有供附表一編號1-2詐欺聯絡所用之
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扣案物編號4,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及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扣案物編號7)。
三、案經任志偉自首及 江碧珠李淑英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陳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檢察官、被告陳明坤均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再查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部分: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去第一銀行新營分行提領新臺幣(下
同)25萬元後交予任志偉等情,惟矢口否認上開加重詐欺犯行,辯稱:任志偉說朋友要匯錢給他買賓士車,向我借帳戶使用,當時我弟弟 陳冠志 、友人 張庭瑋 均有在場聽到。我沒有把我的第一銀行新營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交給任志偉,只有去第一銀行新營分行提領25萬元後交予任志偉,領完錢之後我將上述存摺、提款卡、印章放在機車置物箱內,隔天接到銀行人員電話才知我的第一銀行新營分行帳戶被設為警示帳戶,我去察看才發現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都不見了云云。
㈡經查:
1「沒事」及其所屬詐欺取財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
員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2匯款帳戶欄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後,即以如附表一編號1-2施用詐術經過欄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編號1-2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該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2匯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被告於103年8月11日下午3時32分許至第一銀行新營分行提領25萬元後交予任志偉之事實,有如附表一編號1-2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佐,復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雖辯稱:任志偉以朋友要匯錢給他買賓士車為由向我借
用帳戶,當時我弟弟陳冠志、友人張庭瑋均有在場聽到云云,惟證人任志偉於本院證稱:我經張庭瑋介紹以9,000元之價格向被告收購其第一銀行新營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收購帳戶時有跟被告說是作詐欺使用,未跟被告說要買賓士車而借用帳戶,我後來還有載被告跟張庭瑋去領錢,領錢後交給我,之後我還有拿被告帳戶提款卡去領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㈥第172-186頁),證人張庭瑋於本院亦證稱:任志偉先拿走我的第一銀行新營分行帳戶,並要我生一個帳戶給他,我就帶任志偉去被告家找被告,由任志偉自己跟被告講等語(見本院卷㈥第187-199頁),任志偉證述係經張庭瑋介紹而向被告收購帳戶等情,與張庭瑋證述內容相符,被告復於本院稱與任志偉無恩怨嫌隙(見本院卷㈥第
157頁),是任志偉上開證述自堪採信。又證人張庭瑋(見本院卷㈥第187、191、196頁)、陳冠志(見本院卷㈥第
202頁)於本院均證稱:沒有聽到任志偉跟被告說朋友要匯錢給他買車而向被告借用帳戶等語,是被告辯稱:陳冠志、張庭瑋均有聽到任志偉以買車為由向其借用帳戶云云,實難採信。況被告於本院亦稱:任志偉當時係超商店員,因常去該超商購物而認識任志偉等語(見本院卷㈥第148頁),任志偉當時既僅係超商店員,顯無資力可以購買賓士車,被告辯稱:任志偉以朋友要匯錢給他買賓士車為由向被告借用帳戶云云,亦難採信。被告另辯稱:未交付其第一銀行新營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任志偉云云,惟證人張庭瑋於本院證稱:於任志偉載我跟被告去銀行領款當天,有在任志偉車上看到被告將其第一銀行新營分行帳戶存摺交給任志偉,任志偉並有拍照等語(見本院卷㈥第195、196頁),且告訴人李淑英因受「沒事」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詐騙而於103年8月12日晚上10時4分許匯款3萬元至被告之第一銀行新營分行帳戶,嗣由任志偉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已如前述,倘被告未將其第一銀行新營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任志偉,任志偉焉能提領被告之第一銀行新營分行帳戶內告訴人李淑英所匯之詐騙款項。再被告當時經濟狀況不佳,業據其於本院供認在卷(見本院卷㈦第126頁),則其有販賣帳戶供詐欺使用並提領詐騙款項藉以獲取報酬之動機,自堪認定,是被告辯稱未交付其第一銀行新營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予任志偉云云,顯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附表一編號1-2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分別與如附表一編號1-2行為人欄所示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依被告於本院之供述及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年輕力盛
、肢體健全,不思勞動獲取報酬之犯罪動機,以如附表一編號1-2提供詐欺帳戶經過欄及施用詐術經過欄所示之方式遂行其詐騙行為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中尚有祖母、父親、弟弟、姑姑之生活狀況,本案案發前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行為造成如附表一編號1-2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財物損失,被告於共同犯罪中分工情形與涉案情節輕重,事後否認附表一編號1-2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與如附表一編號1-2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增訂公布,並
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參照),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1扣案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扣案物編號4,含門號00
00000000號SIM卡1枚)及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扣案物編號7)係共犯任志偉所有供附表一編號1-2犯罪所用之物,業據任志偉(見本院卷㈨第451頁)於本院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與任志偉所共犯各相關之罪名項下諭知沒收。
2被告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2匯款帳戶欄所示之金融機構帳
戶資料(含存摺、提款卡、印章),可由帳戶所有人隨時申請補發及變更,縱加以沒收或追徵價額,顯難收預防及遏止犯罪之效,且對被告諭知上開刑期之刑責,核已足保護法秩序,足見就上開帳戶資料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㈢犯罪所得部分:
1附表一編號1部分: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9,000元,屬於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附表一編號2部分:
無證據證明被告附表一編號2犯罪有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物品,被告及其他共犯均否認與本案犯罪有關,
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何直接關連,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彭喜有
法官洪士傑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行為人│被害人│提供詐欺帳戶經過│施用詐術經過│證據│││├────┤││││││匯款帳戶││││├──┼───┼────┼────────┼────────┼──────────┤│1(│任志偉│江碧珠│陳明坤於103年8│「沒事」詐欺集團│1被告供述:││即起│陳明坤│(提出告│月11日前某日將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⑴被告任志偉於警詢(││訴書│「沒事│訴)│所有之第一銀行新│之成年成員於103│見警卷①第44、46、││附表│」及其├────┤營分行第00000000│年8月11日中午12│58頁、偵卷⑸第165││編號│所屬詐│陳明坤│643號帳戶存摺、│時許,撥打電話予│、166頁)、本院(││12)│欺取財│第一銀行│提款卡、印章以9,│江碧珠佯稱親友借│見本院卷㈠第214頁│││集團真│新營分行│000元之價格售予│貸,致江碧珠陷於│、本院卷㈣第112、│││實姓名│第611502│任志偉並告知密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頁、本院卷㈨第│││年籍不│46643號│,任志偉再將上述│103年8月11日下│443、449頁)之供│││詳之成│帳戶│帳戶資料提供其所│午3時3分許,匯│述│││年成員││屬「沒事」詐欺集│款25萬元至陳明坤│⑵被告陳明坤於警詢(│││││團真實姓名年籍不│所有之左列帳戶,│見警卷⑦第1、2頁│││││詳之成年成員作為│嗣由陳明坤於103│、警卷②第777-779│││││向被害人詐得款項│年8月11日下午3│頁)、檢察事務官詢│││││後匯款使用。│時32分許至第一銀│問(見偵卷⑾第26、││││││行新營分行提領25│27頁)、本院(見本││││││萬元後交予任志偉│院卷㈢第190-193頁││││││,任志偉扣除支付│、本院卷㈥第171、││││││陳明坤之報酬9,00│200頁、本院卷㈦第││││││0元後將餘款轉匯│125-127頁、本院卷││││││予「沒事」所屬詐│㈨第111、132、13││││││騙集團真實姓名年│3、136-141頁)││││││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之供述││││││。│⑴證人江碧珠於警詢(│││││││見警卷⑦第5-7頁)│││││││之證述│││││││⑵證人任志偉於偵查(│││││││見偵卷⑵第91頁)、│││││││本院(見本院卷㈥第│││││││130-147、172-186│││││││、264-344頁)之證│││││││述│││││││⑶證人陳明坤於本院(│││││││見本院卷㈥第147-16│││││││2頁)之證述│││││││⑷證人張庭瑋於本院(│││││││見本院卷㈥第186-20│││││││1頁)之證述│││││││⑸證人陳冠志於本院(│││││││見本院卷㈥第201-20│││││││7頁)之證述│││││││3其他證據:│││││││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警卷│││││││②第793頁)、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見│││││││警卷②第797頁)│││││││⑵陳明坤第一銀行新營│││││││分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②│││││││第790、789頁)、│││││││第一銀行取款憑條(│││││││見警卷②第792頁)│││││││⑶本院106年12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㈨第95頁)│││││││⑷任志偉所有供本案詐│││││││欺聯絡所用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扣案物品編號4,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及SAMSUN│││││││G牌行動話1支(扣│││││││案物編號7)│├──┼───┼────┤├────────┼──────────┤│2(│任志偉│李淑英││「沒事」詐欺集團│1被告供述:││即起│陳明坤│(提出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⑴被告任志偉於警詢(││訴書│「沒事│訴)││之成年成員於103│見警卷①第44、46、││附表│」及其├────┤│年8月12日晚上9│58頁、偵卷⑸第165││編號│所屬詐│陳明坤││時30分許,撥打電│、166頁)、本院(││12)│欺取財│第一銀行││話予李淑英佯稱網│見本院卷㈠第214頁│││集團真│新營分行││路購物設定錯誤,│、本院卷㈣第112、│││實姓名│第611502││致李淑英陷於錯誤│113頁、本院卷㈨第│││年籍不│46643號││,而依指示於103│443、449頁)之供│││詳之成│帳戶││年8月12日晚上10│述│││年成員│││時4分許匯款3萬│⑵被告陳明坤於警詢(││││││元至陳明坤所有之│見警卷⑦第1、2頁││││││左列帳戶,嗣由任│、警卷②第777-779││││││志偉提領一空後轉│頁)、檢察事務官詢││││││匯予「沒事」所屬│問(見偵卷⑾第26、││││││詐騙集團真實姓名│27頁)、本院(見本││││││年籍不詳之成年成│院卷㈢第190-193頁││││││員。│、本院卷㈥第171、│││││││200頁、本院卷㈦第│││││││125-127頁、本院卷│││││││㈨第111、132、13│││││││3、136-141頁)之│││││││供述│││││││2證人證述:│││││││⑴證人李淑英於警詢(│││││││見警卷⑦第13頁)之│││││││證述│││││││⑵證人任志偉於偵查(│││││││見偵卷⑵第91頁)、│││││││本院(見本院卷㈥第│││││││130-147、172-186│││││││、264-344頁)之證│││││││述│││││││⑶證人陳明坤於本院(│││││││見本院卷㈥第147-16│││││││2頁)之證述│││││││⑷證人張庭瑋於本院(│││││││見本院卷㈥第186-20│││││││1頁)之證述│││││││⑸證人陳冠志於本院(│││││││見本院卷㈥第201-20│││││││7頁)之證述│││││││3其他證據:│││││││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警卷│││││││②第798、799頁)│││││││、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警卷│││││││⑦第14頁)│││││││⑵陳明坤第一銀行新營│││││││分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②│││││││第790、789頁)、│││││││第一銀行取款憑條(│││││││見警卷②第792頁)│││││││⑶本院106年12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㈨第95頁)│││││││⑷任志偉所有供本案詐│││││││欺聯絡所用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扣案物品編號4,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及SAMSUN│││││││G牌行動話1支(扣案│││││││物編號7)│└──┴───┴────┴────────┴────────┴──────────┘附表二:
┌──┬────┬────────────────────────────────┐│編號│行為態樣│罪名及宣告刑│├──┼────┼────────────────────────────────┤│1│犯罪事實│陳明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SAMSUN│││一附表一│G牌行動電話壹支(扣案物編號4,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及│││編號1│SAMSUNG牌行動電話壹支(扣案物編號7)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陳明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SAMSUN│││一附表一│G牌行動電話壹支(扣案物編號4,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及│││編號2│SAMSUNG牌行動電話壹支(扣案物編號7)均沒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