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年度亡字第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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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年亡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亡字第24號聲請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史浩誠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甲○宣告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甲○(男,民國○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高雄市○○區○○路○○○巷○號)於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六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失蹤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於失蹤滿3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不在此限,民法第8條第2項、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年籍資料詳主文所示)於民國101年11月6日即行蹤不明,且其失蹤時已滿80歲,迄今生死不明已逾3年。聲請人前聲請本院准以公示催告,嗣經本院於106年6月28日公告揭示在案。現陳報期間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為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106年3月24日函文、高雄市鳳山區第一戶政事務所101年11月6日函文、失蹤人口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鳳山分局101年11月12日函文、內政部移民署105年9月22日函文、甲○之個人資料列印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至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查失蹤人甲○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入出監簡列表、個人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表、高雄市殯葬管理處106年5月12日函暨所附視窗列印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至20頁、第22至23頁、第24至27頁、第31至32頁)。另本院依職權函詢失蹤人近一年就醫紀錄,經回覆自105年4月1日至106年3月31日均查無失蹤人就醫紀錄,有衛生福利部106年6月2日函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綜合上開事證,甲○於101年11月6日經高雄市鳳山區第一戶政事務所函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協報失蹤人口列管,並經內政部警政署警政知識聯網列為失蹤人口協尋在案,至今音訊全無等情,堪認甲○自101年11月6日起即已失蹤,其失蹤時為92歲,已逾80歲,迄今生死不明已滿3年為真實,其宣告死亡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院就聲請人宣告死亡之聲請裁定公示催告後公告,並於106年6月28日公告揭示在案,其申報期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案卷核閱屬實,足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而現申報期間已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故本件失蹤人失蹤時為80歲以上之人,迄今生死不明已滿3年,應可認定。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甲○死亡,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並以失蹤人甲○於101年11月6日失蹤屆滿3年之最後日終止之時,即104年11月6日下午12時推定為失蹤人死亡之時。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劉珊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書記官張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