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516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5161號

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陳志忠

許貴添

張弘力

被告 陳綉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捌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12日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52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試算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3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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