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小字第161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店小字第1610號

原告 楊廣榮

被告 吳天鵬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者,得由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2條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係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5樓之1,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另依原告提出之收據所示,雙方未有債務履行地之約定。是以,本件既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故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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