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09年度馬交簡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馬交簡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原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石原澤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補充被告不能安全駕
駛前案紀錄為3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07年8月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此次再犯本案,係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無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朱華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書記官許致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以上。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31號
被告 石原澤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號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石原澤前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馬交簡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
107年8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於
109年10月1日11時許起至14時許止,在澎湖縣馬
公市石泉里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應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仍於同日15時10分許,自前述地點酒後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15時30
分許,沿澎湖縣馬公市中山國小北側產業道路由東向西行駛
,遇警巡邏旋即停車改以徒步行走,為警發現石原澤身上散
發酒味,於同日15時40分許,測得其口中吐氣之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1.32毫克,查知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石原澤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查獲公共危險罪酒精測定
紀錄表、刑案現場平面圖、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
機車車籍資料、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各1張及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
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刑期之罪,為累犯,且其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揆諸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予以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檢察官林季瑩
檢察官朱華君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書記官陳文雄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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