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補字第43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店補字第430號

原告 黃建生

上列原告與被告 高玉菁 間請求返還動產借名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原告為汽車實際所有權人,並命被告高玉菁返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借名登記。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訴訟利益應為系爭車輛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具狀陳報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書記官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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