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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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2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玉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毒偵字第3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盧玉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犯罪事實
(一)盧玉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3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9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潮簡字第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執行完畢。
(二)盧玉城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及98年度訴字第
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2月,上開5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3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於99年2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
(三)詎盧玉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2月10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枋山鄉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同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2月13日許,因另案通緝而為警查獲,並經警採尿送驗後,結果檢出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盧玉城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復據採集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2/C0000000)、被告之尿液採證姓名代號對照表(尿液編號:SC0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分見警卷第16、20頁)。是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於第20條只就「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倘「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者,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仍與「5年後再犯」有別,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56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156、259、2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有事實欄一(一)所載之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其再犯本案,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依上開說明,仍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四、再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盧玉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盧玉城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有前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非佳;其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後,身陷囹圄多年,仍不知警惕、自陷於毒癮之害,且因相同案件經本院通緝中,再度犯下本件相同類型之施用毒品罪,顯未因先前程序而記取教訓,而無戒絕之決心;且施用毒品,不僅足以戕害其個人身心,亦極易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甚重,嚴重損及公益,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至被告所有、供施用本件毒品犯行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已經丟棄(見本院卷第27頁),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孫少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書記官洪韻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