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單聲沒字第1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8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沄宥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秩序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13年度執聲字第2308號,112年度緩字第24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小刀壹把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沄宥妨害秩序等法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0012號為緩起訴處分,該案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確定,並於113年11月13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小刀1把為被告所用,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0012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12年11月14日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10267號駁回再議確定在案,於113年11月13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有該緩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扣案之小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佐。是本件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佳靜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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