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5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9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4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屬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具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彈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此觀該條例第4條第2款、第12條第4項等規定甚明,自屬違禁物。又法院受理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時,僅應就聲請人所聲請之物品是否為違禁物加以判斷,即係以沒收客體(即違禁物)為程序對象,並非以被告為對象(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214號刑事裁定同此見解)。
三、查案外人 陳忠慶 於臺北市文山區(完整地址詳卷)拾獲如附表所示之子彈共8顆而交警扣押,且其中編號1、2所示之子彈6顆經鑑定具殺傷力,經案外人供述明確,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29日刑鑑字第1120
040263號鑑定書在卷足參。而本案經檢警機關調查,未能查得該等子彈所有人,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他字第11197號簽呈存卷可查。是本案雖未能查獲犯罪嫌疑人,惟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4顆既具有殺傷力,依前開說明,均屬違禁物,不問屬何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子彈2顆,原具有殺傷力,然業經鑑驗試射擊發燃燒殆盡,已滅失其原有子彈之結構及效能,與附表編號3所示、經鑑定後不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均非違禁物,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志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亭均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附表:
編號項目鑑定意見(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29日刑鑑字第1120040263號鑑定書,他字卷第33至34頁)1子彈8顆經試射之子彈2顆研判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之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未經試射之子彈4顆3未經試射之子彈2顆研判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之金屬彈頭而成,底火連桿均陷落,認不具殺傷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