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侵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侵簡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BJ000-A110068A(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204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1年度侵訴字第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男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男於民國109年2月某日,透過朋友介紹而結識A女(代號BJ000-A110068,93年8月某日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兩人自同年3月某日開始交往。甲男知悉A女是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仍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各別犯意,分別於:
㈠甲男於109年5月底某日中午,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之住處
(址詳卷)房間內,將其陰莖進入A女之陰道內,而為性交行為1次。
㈡此後,甲男又於A女滿16歲前(即109年8月某日)之某日,在
其同上住處房間內,將其陰莖進入A女之陰道內,另為性交行為1次。嗣因A女懷孕,經校方通報處理後,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男之自白、證人A女於警詢之供述(含A女手繪甲男住
處房間平面圖)、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彰化縣政府性侵害案件訊前訪視紀錄表。
㈡甲男及A女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兩人之子女於110年2月25日
出生,兩人於110年3月8日結婚、於111年1月3日兩願離婚,並協議由甲男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A女之父收到傳票後,表示不克到庭,
和A女討論後,讓A女由社工陪同表示意見即可;嗣A女於庭期當日表示機車壞掉不克到庭,希望被告從輕量刑、同意被告緩刑。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