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6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四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四種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捌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色工業用電風扇壹只(價值新臺幣捌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游四種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秩序,所為自應予非難,再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已將竊得物品返還予告訴人 黃耀慶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5頁),惟被告竊取被害人 陳誌霖 之電風扇則未返還,亦未賠償被害人陳誌霖之財物損失。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方法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罪時間間隔甚短,所為各罪罪質、行為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大致相同等情,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被害人陳誌霖之藍色工業用電風扇1只(價值新臺幣800元),未據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乃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此觀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告訴人黃耀慶之工業用電風扇1只,係被告犯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上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
書記官游峻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3)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26號被告游四種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四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先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凌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彰化縣秀水鄉彰水路2段662巷之黃昏市場旁路邊,復於同日凌晨0時6分許,徒步進入該黃昏市場內,徒手竊取承租攤商陳誌霖所有而放置在該市場內之藍色工業用電風扇1只(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00元,未扣案)得手,放置在其騎乘之前開機車上載運離開。
(二)又於110年11月15日凌晨2時44分許前某時,再次徒步進入前開市場內,徒手竊取市場管理員黃耀慶所管領而放置在內之工業用電風扇1只(價值950元,已發還被害人)得手,放置在其騎乘之機車上後載運離開。嗣因黃耀慶於110年11月17日上午9時許查悉電風扇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耀慶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四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陳誌霖、告訴人黃耀慶於警詢中指訴甚詳,另有案發現場暨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道路沿線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被告竊盜得手後騎乘機車載運電風扇逃逸情形)、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即於110年11月15日凌晨0時6分許竊得之工業用電風扇1只,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檢察官吳宇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書記官魯麗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