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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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明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9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明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事實「被告獲利現金新臺幣4萬元」、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所取得之現金新臺幣4萬元,雖未扣案,然屬被告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爰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
書記官馬竹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590號被告陳國明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通霄鎮白東里18鄰白東148
號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 林柏宏 (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7年間,將其所有之彰化縣○○鄉○○段0000號、0000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出租予 柯承瑋 後,遭柯承瑋在地面上堆置舊烤漆浪板、廢玻璃、廢塑膠混合物、廢棄泡棉、營建剩餘土石方及燃燒後之底渣等大量廢棄物(柯承瑋於此部分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緝字第64號判決,與其他案件合併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因柯承瑋於東窗事發後逃逸無蹤,林柏宏又不願支付依照法定程序清除上開大量廢棄物可能產生之鉅額費用,遂找來平日從事資源回收業之陳國明,並低價委請陳國明清除本案土地上堆置之大量廢棄物。詎陳國明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廢棄物之業務;亦明知未經許可者,不得從事清除廢棄物之工作等情,竟基於未經許可從事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自109年8月26日起,至同年9月8日之間,透過不知情之大貨車司機 張菘溢游坤城曾一展 等人(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均另為不起訴處分),以載運每公斤為運費新臺幣10元之代價,將上開大量廢棄物以車輛載運、清除至不詳地點。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國明之自白全部之犯罪事實2同案被告林柏宏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全部之犯罪事實3同案被告張菘溢、游坤城及曾一展於警詢之供述、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000-0000號大貨車車行紀錄畫面翻拍照片等①同案被告張菘溢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車主,其係透過同案被告曾一展介紹,於本案案發期間委請年籍不詳之「 阿凱 」駕駛上開車輛前去本案土地載運廢棄物等事實。②同案被告游坤城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車主,曾於本案案發期間前去本案土地載運廢棄物等客觀事實。4證人即彰化縣環保局人員 楊欽華莊偉智 於偵訊時之證述查獲本案之相關事實經過5證人 游建文 於警詢之證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車行紀錄畫面翻拍照片證人游建文曾於1019年9月3日,受被告陳國明之委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載運挖土機前去本案土地土整地之客觀事實。6被告陳國明持用之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全部之犯罪事實7本案土地於107年9月間之現場蒐證照片、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於107年8月、9月份作成之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緝字第64號判決、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等另案被告柯承瑋曾於107年間,在本案土地堆置舊烤漆浪板、廢玻璃、廢塑膠混合物、廢棄泡棉、營建剩餘土石方及燃燒後之底渣等大量廢棄物之事實。8相關車輛祥細資料報表、其他車輛車行紀錄畫面翻拍照片等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國明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檢察官蔡奇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
書記官楊茹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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