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3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豫仁選任辯護人林聖芳律師
林聖煌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23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豫仁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豫仁明知愷他命(俗稱K他命)、「甲苯基甲胺戊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禁用之偽藥,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於民國107年2月6日16時4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悅河汽車旅館」613號房內,將其所攜帶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含有第三級毒品之「甲苯基甲胺戊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之咖啡包,無償提供在上址613房內之 游騰凱劉明凱 2人施用。嗣於同日16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悅河汽車旅館」臨檢時,經其同意搜索後,而查獲得劉豫仁所有之第三級毒品之「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4.7026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甲苯基甲胺戊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之咖啡包2包(驗餘淨重共5.0815公克)及K盤1個等物。
二、證據:
1.被告劉豫仁於警詢、初次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2.證人游騰凱、劉明凱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3.被告劉豫仁及證人游騰凱、劉明凱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
4.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3月8日草寮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三、本件被告就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示之內容;且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附表:
1.偽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4.7026公克)
2.偽藥之含有三級毒品「甲苯基甲胺戊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之咖啡包2包(驗餘淨重共5.0815公克)
3.K盤1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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