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2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2950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華琳選任辯護人張世和律師被告徐裕宗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68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9215號、101年度偵字第11352號)及移送併辦(101年度偵字第245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華琳、徐裕宗均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機關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動服務,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黃華琳於民國(下同)100年2月間,擔任麟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麟瑞公司,址設台北市○○路○段○○○號3樓之1)業務專員(100年5月間終止雇傭關係),麟瑞公司同意擔任慧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慧友公司)之數位無線網路傳輸器供應商,協助慧友公司參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99年度數位式影像遠端監錄系統工程-路口設備」採購案投標,依該標案之投標規定,廠商應提供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前身為交通部電信總局)核可之頻率5.4-5.85GHz間之多頻道使用之無線網路設備,並於投標時提出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或其委託機關審驗核發之低功率射頻電機型式認證證明文件。詎黃華琳明知麟瑞公司製造之Winpower/WP-A22410無線網路傳輸器,雖經送請審驗,但不及於該標案所定之100年2月17日12時投標截止前取得認證證明,依規定無法參與投標,為使慧友公司能順利參與投標,竟基於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意,於100年2月14日,在麟瑞公司內,將麟瑞公司製造之Winpower/WP-102A無線網路傳輸器之前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依行政程序法第16條及電信法第50條第3項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審驗核發,屬公文書之如附表一所示之低功率射頻電機型式認證證明(審驗合格標籤式樣:
CCAB09LP1550T2)影印後,塗改該認證證明所載之廠牌型號、發射功率(電場強度)、工作頻率、審驗日期(詳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變造該認證證明,以符合本件標案之規定,再於同日下午12時許,以電子郵件方式將上開經變造認證證明影像檔傳送予不知情之慧友公司,而行使該變造之認證證明,致使慧友公司於100年2月17日,將該變造之認證證明作為投標文件參與投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核發、麟瑞公司取得該認證證明之正確性、慧友公司參與投標之權利。嗣經該標案之監造單位中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複查投標規格文件,發現該變造認證證明與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便捷貿e網線上作業系統內之審驗合格標籤式樣:CCAB09LP1550T2型式認證證明有附表一所示之內容不符情形,始發現上情。
二、徐裕宗原係司迪國際微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司迪公司,址設台北市○○區○○路○○○號5樓之2)總經理。於100年2月間,司迪公司同意擔任裕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勤公司)、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東元公司)之數位無線網路傳輸器供應商,協助裕勤公司、東元公司參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99年度數位式影像遠端監錄系統工程-路口設備」採購案投標,依該標案之投標規定,廠商應提供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前身為交通部電信總局)核可之頻率5.4-5.85GHz間之多頻道使用之無線網路設備,並於投標時提出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或其委託機關審驗核發之低功率射頻電機型式認證證明文件。詎徐裕宗明知司迪公司之Semdicar,SMRTSL-100無線網路傳輸器,未就上開工作頻率取得認證,無法於100年2月17日12時投標截止前取得合於投標規定之認證證明,依規定無法參與投標。徐裕宗為使裕勤公司、東元公司能順利參與投標,竟基於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意,於100年1月17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交通部電信總局前就該無限網路傳輸器審驗核發,屬公文書之如附表二所示之低功率射頻電機型式認證證明(型式認證標籤式樣:電波91LP0314)檔案叫出後,影印塗改該認證證明所載之工作頻率(詳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變造該認證證明,以符合本件標案之規定,再將上開變造之認證證明以電子郵件方式,於同日下午4時許,分別傳送予裕勤公司、東元公司,致使不知情之裕勤公司、東元公司於100年2月17日將該變造認證證明作為投標文件參與投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交通部電信總局核發、司迪公司取得該認證證明之正確性、裕勤、東元公司參與投標之權利。嗣經該標案之監造單位中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複查投標規格文件,發現該變造認證證明與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便捷貿e網線上作業系統內之型式認證標籤式樣:電波91LP0314,有附表二所示之內容不符情形,始發現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對法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沒意見等語,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黃華琳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本標案招標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民防科保安股股長 林泰亨 、後勤科巡佐 張純韋 、監造單位中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工程師 陳世偉 等於偵查中、麟瑞公司無線電研發事業處處長 楊宏闓 、慧友公司專案工程事業中心處長 陳鴻達 、專案工程事業中心副理 許子彥 等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慧友公司與麟瑞公司合作備忘錄、「99年度數位式影像遠端監錄系統工程-路口設備」採購案投標資料、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100年3月14日通傳技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中興公司電氣工程部100年3月8日100-E-032號、100年3月22日100-E-037號函、台灣電子檢驗中心100年11月8日(100)台電檢驗字第435號函、被告黃華琳傳送變造認證證明之100年2月14日電子郵件在卷可查,堪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自白,係與事實相符。
三、被告徐裕宗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本標案招標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民防科保安股股長林泰亨、後勤科巡佐張純韋、監造單位中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工程師陳世偉等於偵查中、裕勤公司執行副總經理 翁清國 、東元公司業務經理 賴坤佑 等於警詢、偵查中、業務專員 林名宏 、司迪公司工程部經理 張文修 、工程部副理 張峰川 、助理 陳沛緹 (原名 陳玫樺 )等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99年度數位式影像遠端監錄系統工程-路口設備」採購案投標資料、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100年3月14日通傳技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中興公司電氣工程部100年3月8日100-E-032號、100年3月22日100-E-037號函在卷可查,堪認被告徐裕宗上開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四、綜上事證,本案被告犯行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查,附表一所示之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核發予瑞麟公
司之低功率射頻電機型式認證證明,係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依電信法第50條第3項、行政程序法第16條規定委託該中心審驗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並核發型式認證證明,屬該中心依行政委託關係核發之公文書,有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102年2月22日通傳資技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5頁),起訴書認該認證證明係私文書顯有違誤。另由國家行政機關即交通部電信總局核發之如附表二所示之司迪公司之低功率射頻電機型式認證證明,屬公文書,殆無疑問,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
書為要件;變造文書,則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而影本或複印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或複印後,將影本或複印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或複印,其與無製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84號判決要旨參照)。
⒈被告黃華琳擬提供予本標案使用之Winpower/WP-A22410無線
網路傳輸器與附表型式認證證明之Winpower/WP-102A,係相同機版之低功率射頻電機,僅其送請審驗之型號、發射功率、工作頻率不同,而審驗合格標籤式樣專屬送請審驗認證之型號、發射功率、工作頻率,如有變更該等規格,需重新申請型式認證等情,經證人即中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工程師陳世偉證述明確( 士檢他 2180卷第275-276頁),並經附表一所示之認證證明之「說明」欄記載明確,是被告黃華琳就附表一所示之型式認證證明,未更改審驗合格標籤式樣,而更改該型式認證證明之型號、發射功率、工作頻率記載之行為,應屬變造文書,起訴書認屬偽造文書,尚有未洽。
⒉被告徐裕宗擬提供予本標案使用之Semdicar,SMRTSL-100無
線網路傳輸器,機械性能可調整為符合本標案工作頻率,經被告徐裕宗陳述明確,而審驗合格標籤式樣專屬送請審驗認證之型號、發射功率、工作頻率,如有變更該等規格,需重新申請型式認證等情,亦經證人即中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工程師陳世偉證述明確(士檢他2180卷第275-276頁),是被告徐裕宗就附表二所示之型式認證證明,未更改審驗合格標籤式樣,而更改該型式認證證明之工作頻率記載之行為,應屬變造文書,起訴書認屬偽造文書,同有未洽。
㈢被告黃華琳變造附表一所示之型式認證證明並提供予不知情
之慧友公司持以行使投標,被告徐裕宗變造附表二所示之型式認證證明並提供予不知情之裕勤公司、東元公司持以行使投標,核其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其變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黃華琳將變造之公文書交由不知情之慧友公司持以行使、被告徐裕將變造之公文書交由不知情之裕勤公司、東元公司持以行使,均成立間接正犯。起訴書認被告黃華琳所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有未洽;惟檢察官起訴者亦係被告就同一文件所為之更改使用行為,其基本事實相同,爰就此部分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至檢察官移送併辦之被告黃華琳更改型式認證證明持交慧友電子公司行使之事實,與起訴書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本院審理時,公訴檢察官認被告二人所為亦涉犯政府採購法
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未遂罪,與本件有罪之變造文書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見本院卷第69頁)。惟查,該條是87年5月27日所訂,第3項之部分,立法理由為「第三項明定以詐術、藥劑、催眠術或其他不法之方法妨礙廠商使不能投標者之處罰。」,即所謂之「詐術圍標罪」。再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項「強制圍標」、第3項「詐術圍標」、第4項「合意圍標」及第5項「借牌圍標」等罪,均係針對出於圍標行為參與之人或廠商所為規範。其中「強制圍標」及「詐術圍標」類型皆係經由透過妨害競爭對手自由意志之形成,而達其一己不正競爭之目的,…,有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3425號判決可參。按諸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意旨可知,本件被告二人並非圍標行為參與之人或廠商,已非本條之行為主體,且被告所為均係為促成合作廠商得以投標,與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係為防止妨礙投標顯有不同,是被告所為與上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應不成立上開罪名,附此敘明。
六、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212條所謂之特種文書係指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等,但本件被告二人所變造之認證證明所認證之內容主要為科學儀器之規格,並非刑法第212條所列舉之文書,亦與品行、能力、服務無關,亦無從解為與品行、能力、服務其他相類之證書。再參以「廠商之內外銷產品,依商品檢驗法之規定,應請經濟部商品檢驗局檢驗合格,核發檢驗合格證書及粘貼商檢標識始能出售。此其檢驗合格證書及商檢標識,既係經濟部商品檢驗局之公務員,依法在其職務上製作之文書,為表明該商品業經該局檢驗合格之證明文件,應屬刑法第211條之公文書,為表明該商品業經該局檢驗合格之證明文件,應屬刑法第211條之公文書,其與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迥然不同。故予以偽造者,應依刑法第211條治罪。」有最高法院77年3月1日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上開決議內容與法條之規定相符,應屬的論。是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號函、本院6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5號提案意見,分別認中央標準局專利權證書、經濟部商品檢驗局核發之商品檢驗標誌,均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之法律見解,本院認尚有商榷餘地,從而原審引用上開函文、提案意見,認本件被告所變造之儀器認證證明為特種文書,尚有違誤,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所變造之公文書非屬特種文書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至被告黃華琳之辯護人所提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
447號刑事判決,認為儀器認證證書為特種文書,而主張本件認證證明屬特種文書云云,惟依刑法第212條之規定及上開最高法刑事庭會議決議,可知本案之認證證明非屬特種文書,已如前述,本院自得本於法律之確信認事用法,上開案件之法律見解尚無從拘束本院於本案之認定,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二人為求業務績效,輕忽投標規定,欲先以變造之型式認證證明交合作廠商持以投標後,再圖以補件方式為更正,致伊等之合作廠商、均因而遭沒收投標保證金700萬元,被告迄未對被害人所受損害予以賠償,所為自屬非是,再斟酌被告素行尚佳、家庭狀況、犯案動機、手段、犯罪態樣、所生危害、於偵查中否認,審理中坦承犯行,因本案犯行未能再從事原來之工作,並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起訴書請求將被告黃華琳變造之附表所示之型式認證證明上之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印文沒收、被告徐裕宗變造之附表二所示之型式認證證明上之交通部電信總局印文沒收,惟並無證據可認上開印文屬偽造之印文,自非應沒收之物。
八、被告二人前均未有犯罪科刑執行記錄,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思慮不周,致犯本罪,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應已知悔悟,信其經此追訴審判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雖被告尚未能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惟此刑事處遇不影響被害人對被告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之權利,且被告二人素行尚佳,因一時失慮致犯刑章,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應無僅因未能賠償被害人即有入監服刑之必要等情,本院認對被告二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及其期間如主文。並依同條第2項第5款規定及法院對附條件緩刑之該附加條件內容之裁量權限,命被告向檢察官指定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11條、第216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吳淑惠法官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低功率射頻電機型式認證證明│被告變造部分││(士檢他2275卷,P.78-79)│(士檢他2275卷,P.30)│├────────────┬──────────────┼───────────────┤│一、申請者│瑞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二、製造商│瑞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三、器材名稱│數位無線網路傳輸器││├────────────┼──────────────┼───────────────┤│四、廠牌型號│Winpower/WP-102A│Winpower/WP-A22410│├────────────┼──────────────┼───────────────┤│五、發射功率(電場強度)│21.62dBm│20.03dBm│├────────────┼──────────────┼───────────────┤│六、工作頻率│5.745~5.825GHz(OFDM5CH)│5.470~5.825GHz(OFDM16CH)│├────────────┼──────────────┼───────────────┤│七、審驗日期│98年4月28日│100年2月11日│├────────────┼──────────────┼───────────────┤│八、審驗合格標籤式樣│CCAB09LP1550T2││├──┬─────────┴──────────────┴───────────────┤│備註│被告變造之「WP-A22410」機型之工作頻率,經耕興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3月4日審驗合│││格核發「CCAF11LP0250T9」審驗合格標籤式樣(板檢偵19215卷,P.127)│└──┴────────────────────────────────────────┘┌──────────────────────────────────────────┐│附表二:│├─────────────────────────────┬────────────┤│交通部電信總局低功率射頻電機型式認證證明│被告變造部分││(士檢他2180卷,P.176)│(士檢他2180卷,P.177)│├────────────┬────────────────┼────────────┤│一、申請者│司迪國際微波股份有限公司││├────────────┼────────────────┼────────────┤│二、製造商│CISCOSYSTEMSINC.,美國││├────────────┼────────────────┼────────────┤│三、器材名稱│無線通訊盒││├────────────┼────────────────┼────────────┤│四、廠牌型號│Semdicar,SMRTSL-100││├────────────┼────────────────┼────────────┤│五、審驗日期│91年8月16日││├────────────┼────────────────┼────────────┤│六、工作頻率│2400MHz-2483.5MHz(DSSS11頻道)│5725MHz-5825MHz│├────────────┼────────────────┼────────────┤│七、型式認證標籤式樣│電波91LP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