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180號聲請人 李忠憲 相對人 黃建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黃建騰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黃建騰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六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稱票據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次按票據法第120條規定,本票應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發票年、月、日」及「無條件擔任支付」等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並由發票人簽名,始為票據法上之本票,如欠缺其一者,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其票據無效。經查,本件聲請人據以請求之本票,本票記載欄上係記載「發票人即借用人黃建騰」,另記載借款人瑞美客有限公司、連帶債務人黃建騰等內容,此有本票影本附卷可稽,相對人瑞美客有限公司於系爭本票上之簽名為借款人,非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從形式審查不足認定係由瑞美客有限公司所簽發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本票,是聲請人聲請對瑞美客有限公司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利息。又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為見票即付,應以其提示日為到期日。經查,聲請人聲請自發票日起計算之利息,惟聲請人既分別於民國108年9月7日、109年10月1日、109年11月2日、109年11月23日、109年11月28日、109年12月21日提示,依前揭規定,於提示日前之利息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七、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本票附表:110年度司票字第180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備考││││(新台幣)││││├───┼─────┼───────┼───────┼────────┼───┤│001│108年8月28│500,000元│無│108年9月7日│未載到│││日││││期日,│││││││視為見│││││││票即付│├───┼─────┼───────┼───────┼────────┼───┤│002│109年9月21│1,000,000元│無│109年10月1日│未載到│││日││││期日,│││││││視為見│││││││票即付│├───┼─────┼───────┼───────┼────────┼───┤│003│109年10月2│500,000元│無│109年11月2日│未載到│││3日││││期日,│││││││視為見│││││││票即付│├───┼─────┼───────┼───────┼────────┼───┤│004│109年11月1│1,000,000元│無│109年11月23日│未載到│││3日││││期日,│││││││視為見│││││││票即付│├───┼─────┼───────┼───────┼────────┼───┤│005│109年11月1│500,000元│無│109年11月28日│未載到│││8日││││期日,│││││││視為見│││││││票即付│├───┼─────┼───────┼───────┼────────┼───┤│006│109年12月1│500,000元│無│109年12月21日│未載到│││1日││││期日,│││││││視為見│││││││票即付│└───┴─────┴───────┴───────┴────────┴───┘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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