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9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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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932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瓊慧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109年度簡字第4866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297號、109年度偵字第00
0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總計貳點 陸肆玖肆 公克)均沒收銷燬。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即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蔡瓊慧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月;又犯修正前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及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即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處的刑期太重。我是因為長期一人在外工作,與父母及家人關係疏遠,身陷壓力無處發洩,才寄託違禁物暫忘心中不悅與鬱悶,且我均係獨自施用毒品,並未讓下一代學習,不像販賣或轉讓毒品殘害他人,犯罪手段輕微,另我為家中經濟支柱,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原審量刑時未詳予探究上述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及生活狀況等因素,已有疏漏,為此,請撤銷原判決並從輕量刑,並給予分期易科罰金之機會云云。
三、經查: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查本案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犯行,認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應予非難。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品依賴,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品依賴之意志薄弱。又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但考量本案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並無對他人法益產生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的其他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前揭所示之罪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見原審業已審酌量刑上所應參酌之各項情狀,在法定刑度內據以量刑。至於被告於上訴意旨所述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均與一般施用毒品者因欠缺生活重心、備感空虛、缺乏他人關注或身心壓力等因素而私下依賴毒品並無不同;又被告雖以其為家中經濟支柱,家裡經濟狀況不佳等生活狀況求予減輕其刑,惟其本應謹守本分,珍惜自己及家人而戒除毒品惡習,然其卻未能妥為把持,於108年12月18日受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未滿2月即再接觸毒品而為本案上開犯行,顯需外力即適當刑罰加以矯治,是以原審綜參前述量刑上所應參酌之事項據以量刑,並無被告所指量刑疏漏或過重之情,亦無何不當或違法之處,顯屬適當。是被告上訴請求撤銷改判處較輕之刑期云云,為無理由。㈡另被告於本案所被判處之罪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
項規定,尚在「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範圍之內,惟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得否分期給付或分期期數若干,或得否易服社會勞動服務、如何易服等,均屬案件確定後執行檢察官之職權裁量事項。被告若認有必要,尚得於本案判決確定而經通知執行時,向執行檢察官提出上開聲請,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裁量准駁。是被告上訴請求給予分期易科罰金之機會云云,並非本院可得裁量之事項,其據此提起上訴,亦無理由。
㈢綜上,被告以前詞為由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關於沒收部分:㈠刑法沒收新制修正後,沒收已非從刑,雖定性為「獨立之法
律效果」,但其仍以犯罪(違法)行為之存在為前提,為避免沒收裁判確定後,其所依附之前提即關於犯罪(違法)行為之罪刑部分,於上訴後,經上訴審法院變更而動搖該沒收部分之基礎,產生裁判歧異,是以不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或依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之法理,縱上訴權人僅聲明就罪刑部分上訴,倘其上訴合法者,其效力應及於沒收部分之判決。又沒收因已非刑罰,具有獨立性,其與犯罪(違法)行為並非絕對不可分離,即使對本案上訴,當原判決採證認事及刑之量定均無不合,僅沒收部分違法或不當,自可分離將沒收部分撤銷改判,其餘本案部分予以判決駁回。反之,原判決論罪科刑有誤,而沒收部分無誤,亦可僅撤銷罪刑部分,其餘沒收部分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56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並分別記載諭知
之主刑、從刑、刑之免除或沒收,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科刑之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原審判決理由業以敘明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驗餘淨重總計2.6494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亦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予宣告沒收銷毀等語,惟就此部分其主文卻記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貳包(驗餘淨重總計貳點陸肆玖肆公克)均沒收銷燬。」,致此部分之主文與理由矛盾而當然違背法令,雖被告上訴意旨未指摘於此,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本院自仍應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總計2.6494公克),為因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2只,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難以析離,縱析離亦徒耗執行成本,別無實益,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依該條例同條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五、被告於審判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73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漢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洪珮婷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惠敏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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