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7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757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漢偉選任辯護人方志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5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漢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共壹點伍貳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及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及有無供出毒品來源部分補充「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毒品上游係 陳建儒 云云。惟查,承辦員警並未因其陳述而查獲陳建儒涉嫌販賣毒品罪嫌,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自難認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規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處分確定,且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竟於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並期滿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服務業,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共1.5265公克、驗餘淨重共
1.5227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3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瑋璘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5057號被告魏漢偉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街○○巷○○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漢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9038號為附戒癮命令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7年2月23日起至108年8月22日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7月16日20時許,在臺北市○○路○○○號之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7月17日11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共計1.5265公克,驗餘淨重共計1.5227公克)及吸食器1組,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漢偉於警詢與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Q0000000)、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9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3包及吸食器1組等物、現場及毒品鑑驗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共計1.5265公克,驗餘淨重共計1.522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檢察官吳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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