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2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270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中偉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93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賴中偉犯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賴中偉(所涉妨害名譽與妨害電腦使用等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均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與黃○婷(真實年籍姓名詳卷)原係男女朋友並同居在新北市○○區○路○街000號5樓租屋處,嗣於民國108年4月間分手,黃○婷並搬離與賴中偉同居之處所。詎賴中偉於108年2月起至同年3月間之某日,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利用其與黃○婷尚同居在上開租屋處之機會,趁黃○婷熟睡之際,未經黃○婷同意,擅自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內裝置之照相設備竊錄黃○婷裸露胸部之身體隱私部位照片(下稱上開不雅照片),復於同年7月25日晚間8時許,在不詳處所,利用該行動電話登入黃○婷之臉書網站帳戶,再以該網站私訊功能傳送上開不雅照片至黃○婷之母 黃新娣 所申設之臉書網站帳號,黃○婷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賴中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390號【下稱偵卷】第9至11頁、127至131頁、本院卷第48頁、第52頁、第53頁、第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婷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卷第13至19頁、第133至137頁)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供之隨身碟1個(見偵卷證物袋內)、告訴人臉書帳戶與黃新娣臉書帳戶之私訊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告訴人臉書帳戶與被告臉書帳戶私訊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告訴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影音通話、臉書通話錄音譯文、LINE對話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卷第29至95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補強證據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照相方式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與其分手,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感情糾紛,罔顧他人隱私,率爾以前揭方式侵害他人隱私權,造成告訴人心理上之不安,恐懼感甚鉅,惟念被告前無相同罪質之犯罪紀錄,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且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木工裝潢、日薪約新臺幣1,000元,無須撫養小孩(見本院卷第54頁),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徵得其諒解(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前二條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訂有明文。經查,被告之行動電話1支(附著之照相配備並存儲電磁紀錄無法分離),係供被告使用於竊錄拍攝並儲存告訴人上開不雅照片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屬實在卷(本院卷第54頁),該支行動電話內儲有竊錄拍攝內容之電磁紀錄,屬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15條之
3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15條之3、第38條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葉逸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婉嘉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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