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7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許可執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71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櫻砡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許可執行觀察、勒戒(106年度毒偵字第845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0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刑法第99條許可保安處分之執行,應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1項定有明文。因該保安處分之執行是否許可?尚待受聲請之法院裁定之,且係針對已經裁判之保安處分聲請許可執行,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條文中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當係指「被告所為之該犯罪事實已經裁判,且被告依該裁判應受保安處分之最後裁判法院」而言。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觀察、勒戒,係針對施用毒品者所為戒絕、斷癮之治療處遇,乃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性質上帶有濃厚自由刑之色彩,因此刑法總則關於保安處分之相關規定,自有其適用,此觀刑法第11條之規定自明。是以被告因施用毒品而受法院裁定應受觀察、勒戒,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亦有刑法第99條規定之適用,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執行時,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向上揭有管轄權之法院為之。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係就民國101年11月9日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1057號對被告王櫻砡所為之觀察、勒戒裁定聲請本院裁定許可執行,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上開觀察、勒戒裁定後並無人對之提起抗告,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以該保安處分裁定之最後裁判法院即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並非本院,揆諸刑事訴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及前開說明,自應由有管轄權之檢察官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為許可執行之裁定,本院尚無管轄權。本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為上開許可保安處分執行之聲請,依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書記官唐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