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鳳簡字第212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劉進生
陳宏進
被 告 陳柏齡
簡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
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壹萬貳仟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又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陳柏齡於民國98年9月2日成立消費
借貸契約,並以被告簡秀為連帶保證人(下稱系爭契約),
嗣被告未依約還款,依系爭契約所累積未清償金額為新臺幣
31萬2000元,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
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貸放主檔資料查
詢及繳款記錄查詢表為證,且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
前段、第279條第1項等規定,足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主文第1項
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以
期衡平。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書記官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