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99年度岡勞小字第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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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岡勞小字第10號
原   告  蕭政吉
被   告  黃純靖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學習費用事件,於民國100年5月5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
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當事人簽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被
告在原告開設之美容機構擔任美容師職務兼學習美容技能,
契約期間自民國99年5月2日起至101年5月2日止,依契
約內容「特約事項:乙方同意於甲方機構任職未滿二年之期
間擅自離職者願給付甲方新臺幣(下同)貳萬伍仟元整作為
甲方機構學習美容技能費用(下稱系爭學習費用),不得異
言。」,有系爭合約書可稽。茲查被告任職未滿二年即擅自
離職,詎料被告竟拒不給付上開學習費用,屢次催促均置之
不理,爰依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學
習費用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曾與原告簽立系爭合約書,並至原告美容機
構工作,惟被告提前離職,係因原告先違反合約內容關於一
個月應給付薪資10,000元整,實際卻只給付5月至6月薪資
6,000元、7月薪資17,000元,並與簽立合約書當時說明工
作時數不同,原定上班時間為每週二、三、六、日之上午10
點至晚上9點,上班後卻改變為上午9點15分至晚上10點
,7月上班時間又變更為週一至週日上午9點15分至晚上10
點、月休四日,被告於99年8月12日已事先告知原告欲離職
,後續也有電話表示要離職,並非原告所述之擅自離職,另
原告亦未替員工投保勞健保等語為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曾簽立系爭合約書,由被告擔任原告美容機構之美容
師職務,約定聘僱期間自99年5月2日起至101年5月2
日止。
(二)被告任職至99年8月13日止,於99年8月14日離職。
四、法院之判斷:
(一)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書1份
、被告出勤打卡資料4紙為證,而被告則以原告事先違反
契約內容及勞基法規定,故伊非擅自離職,不符合契約特
約事項之前提要件為辯。
(二)被告對於特約內容加諸前提要件,應無理由:
經查,系爭合約書最末特約事項約定「乙方(被告)同意
於甲方(原告)機構任職未滿二年之期間擅自離職者願給
付甲方貳萬伍仟元整作為甲方機構學習美容技能費用,不
得異言。」,此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系爭合約書可證。然
,被告就上開特約內容自行另為解釋為「須在被告未違反
勞動契約或勞動相關法律」,被告無理由即自行離職之情
況下,原告始得向被告請求學習美容技能費用云云,其另
行加諸該約定文字以外之條件,與該約定之文義不符,應
不足為取。至於原告是否有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被告是
否得有權對之請求薪資短少差額或資遣費,洵屬他項問題
,應另為訴訟請求之,被告以此為抗辯,應無理由。
(三)系爭學習費用之性質應屬賠償性違約金:
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
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
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
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
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
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
,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620號裁判
要旨參照)。本件系爭合約書特約事項約定被告應於契約
期間必須在原告所屬機構任滿二年,如期前離職必須給付
學習美容技能費用25,000元,已如前述,足見該特約性質
應屬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
(四)原告應就損害範圍負舉證責任: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2.系爭合約書約定原告聘僱期間自99年5月2日起至101年
5月2日止,而被告自99年8月14日起離職等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出勤打卡資料4紙可
佐。誠如前述,原告主張依該特約事項約定而請求因被告
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自應就其是否因被告債務不履行
實際受有損害、損害範圍及金額負舉證責任,而原告僅以
「契約約定任職未滿2年要賠償25,000元,就是指2年的
訓練費為25,000元」(見本院100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筆
錄),原告未能就具體損害或費用支出提出證明,而逕予
請求全額25,000元之損害賠償,實屬過苛,有違比例原則
。原告既主張其對被告提供2年之美容技能訓練費用為25
,000元,則平均每日提供之訓練費用為34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原告自99年5月2日受僱起至同年8月13日止,
共計104日,則原告所受之損害應為3,536元,原告逾此
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合約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53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原告誤為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
第3款、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勞工法庭法官林意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書記官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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