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99年度岡簡字第44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岡簡字第442號
原   告  傅陳秋美
訴訟代理人  任進福 律師
被   告  黃勝明
       黃武吉
       林士紀
       黃明牛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100年5月5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黃勝明、黃武吉、黃明牛應將坐落高雄市路○區○○段九二
六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三點二六平方公
尺之鐵皮屋(即門牌號碼高雄市路○區○○路○○巷七六之一號
)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林士紀應將坐落高雄市路○區○○段九二六之一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一八點五三平方公尺之磚造房屋(
即門牌號碼高雄市路○區○○路○○巷三二之一號)拆除,並將
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第1項聲明,主張被告黃武吉、黃勝
明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高雄市路○區○○段○○○○○○號(下
稱系爭土地),如高雄市○○○○○路竹地政事務所複丈成
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合計3.26平方公尺,請
求被告應將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鐵皮屋拆除,將土地返還
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嗣於訴訟進行中,經查證後,方知
悉上開地上物,應係由被告黃勝明、黃武吉、黃明牛3人共
有,遂於100年1月6日當庭聲明追加黃明牛為被告,並將
訴之聲明第1項變更及追加為「一、被告黃勝明、黃武吉、
黃明牛應將坐落高雄市路○區○○段926之1地號土地上之
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路○區○○路○○巷76之1號,如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共3.26平方公尺拆除,將上開土地騰
空交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核符前揭法條規定,應
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黃武吉、林士紀及黃明牛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
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各共有人,得自
由處分其應有部分。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
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18條、第819條定有
明文。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
用收益之權。惟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
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
意。其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
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
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並
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行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上訴人謂
伊已取得系爭土地之共有權,對該土地不可能發生無權占
有或侵奪之問題云云,自屬誤解。(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
第1818號判決參照),又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
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
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
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
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但不得將各共有人之應
有部分固定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並進而主張他共有人超
過其應有部分之占用部分為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於己。本
院70年度台上字第3549號、71年度台上字第1661號判決與
70年度台上字第2603號判決所持見解,並無歧異。(最高
法院7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
(二)查坐落於高雄市路○區○○段○○○○○○號之系爭土地(地
目:建,面積:195.73平方公尺),為原告與被告黃勝明
、黃武吉、林士紀、黃明牛及訴外人 黃宗哲 等34人所共有
,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可稽。
(三)系爭土地係由同段第927、944、945、926地號土地合
併分割而來,預留四米道路供公眾使用,由全體共有人按
原有應有部分或應繼分比例保持共有,詎被告黃勝明、黃
武吉、黃明牛3人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亦無分管協議
下,竟建造門牌號碼高雄市路○區○○路○○巷76之1號之
鐵皮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共3.26平方公
尺;被告林士紀亦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亦無分管協議
,建造門牌號碼高雄市路○區○○路○○巷32之1號之磚造
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共18.53平方公
尺,被告為無法律上原因侵害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所有權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上開
房屋返還土地等語。併聲明:(一)如主文第1、2項所
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黃勝明則以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被
告不爭執,並對於附圖之測量結果沒有意見,待原告及共有
人要建設系爭土地時,伊願自行拆除地上物等語為辯,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
籍圖謄本各1份為證,並經被告黃勝明自認(見本院100
年5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佔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
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821條之規定,各
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
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參原告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而返還全體共
有人,則原告當事人適格尚無欠缺,合先敘明。
(三)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
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共有物之管理,
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
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
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18條、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另參照最高法院7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
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
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
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
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
用部分。但不得將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固定於共有物之特
定部分,並進而主張他共有人超過其應有部分之占用部分
為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於己。」查,本件共有人就系爭土
地未曾成立分管契約,亦未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
以多數決作成共有物管理之約定,揆諸上開會議決定及法
律規定,被告擅自以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搭建鐵皮屋及磚造
房屋,應屬無權占有無訛。
(四)被告無權占用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共有之土地,致生妨害原
告所有權,業經被告黃勝明自認在案,有本院言詞辯論筆
錄可佐,而被告黃武吉、林士紀及黃明牛3人經合法通知
,既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從而,原告基於所有權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惟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適用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應僅係促使
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林意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書記官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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