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9年度豐簡字第57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豐簡字第577號
原   告  賴姿佑
訴訟代理人  陳育仁 律師
被   告  林依潔賓德汽車材料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柒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票據號碼AM0000000號、金額新台幣(
下同)800,000元、付款銀行為安泰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之支
票(下稱系爭支票)1紙,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本於票據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
(二)、系爭支票的前手係 秉禾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秉禾公司),秉
禾公司的負責人 涂衣心陳建凱 (原名為 陳宇峻 )的母親,
陳建凱係秉禾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其係以交付方式轉讓系
爭支票予原告,原告因與秉禾公司有資金週轉,係自民國
98年3、4月向原告借錢,由原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東台中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幫陳建
凱匯款50萬元到幾百萬元至國外或直接自原告合作金庫、
台新銀行及農會等帳戶提拿現金幾10萬至幾百萬元交付給
陳建凱,上開帳戶的錢都是原告娘家給的財產,而伊平日
在娘家開設的印刷廠工作,月入25,000元,而陳建凱有借
有還,目前只剩下800,000元未還,才交付系爭支票予原
告,秉禾公司只有國外的帳戶,所以陳建凱在國外未收到
客戶的匯款,就會電告原告匯款到秉禾公司的國外帳戶,
被告抗辯原告係陳建凱的人頭戶,實屬無據;核對函查原
告兆豐銀行客戶存款資料,原告分別於99年7月13日、同
年8月25日、同年9月21日及同年12月17日匯款共計美金34
8,052.14元至陳建凱與人合夥由秉禾公司於美國成立之BI
NGHEINDUSTRYCOLLC公司(下稱BINGHE公司),
(三)、原告對於被告與秉禾公司或陳建凱間約定交易的內容並不
知悉,亦未參與,是被告主張原因關係、惡意的抗辯均屬
無據;另被告與秉禾公司間有生意往來,因被告尚未給付
貨款故未將貨品交予被告,當初被告係以其名義申報進口
,秉禾公司已支付包含拆解、運送、裝櫃等費用計70,101
元美金,還有代辦報關費用687,934元,已逾3,000,000元
,且依陳建凱在偵訊時供述其在美國代墊費用70,101元美
金(依當時匯率33.1計算,合計為2,320,343元),及代墊
報關費用687,934元,佣金235,000元,被告應支付之費用
為3,243,277元,而被告僅給付500,000及700,000元之現
金,及開立7張支票計1,100,000元,及於99年4月間兌領
之400,000元支票,合計請領2,700,000元,尚積欠約400,
000元未給付,並無被告所稱已付3,600,000餘元之情形;
又向被告收款均係陳建凱自己去收的,不知為何有支票現
金簽收表上 何坤山 的簽名,且何坤山亦非陳建凱的員工,
且該份契約書係被告事先準備,於署名之同時,被告除當
場給付7張支票外,並未給付其他現金,被告就此應負舉
證責任;再陳建凱在偵查中稱近400,000元之貨款尚未結
算,係不包括系爭支票的票款,因當時系爭支票尚未退票
,被告將兩者混為一談,且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並未
有據;又被告自認「陳建凱向我們請款總共3,600,000元
,差了1,500,000元,我們當時都同意吸收,只是要陳建
凱同意讓我們分期付款」之情,而依陳建凱之計算,目前
總共收了2,000,000元,被告尚積欠系爭支票800,000元及
未給付之400,000元計1,200,000元,本件被告本即無意給
付剩餘貨款,其提起刑事詐欺告訴實屬惡意誣告,此部分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351
1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是不論契約對象為陳建凱或秉禾
公司,及不論被告與秉禾公司或陳建凱間之債務為被告均
有給付之義務,自不得因債權人行使留置權而拒絕給付該
部分之款項,另本件除第五批貨櫃中車身編號WBN135X8CK
93382之零件1批價值約400,000元,因被告未結清貨款而
遭秉禾公司留置外,餘貨品均已給付予被告。
(四)、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0元,及自99年9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開立系爭支票用以給付貨款予陳建凱,係透過友人劉
信利介紹委託陳建凱代辦向國外購買報廢汽車的零件,代
辦費用為360多萬元,其中210萬元係給付現金,另兌現票
據金額各50,000元的支票6張(票號係自AM0000000至AM000
0000號),並於99年4月間因 陳陳建凱 稱貨已到了,有開立
及兌現發票日99年4月21日、票據金額400,000元的支票1
張(票號為AM0000000號)(下簡稱上開支票7張)給陳建凱,
另剩下最後的款項即系爭支票,惟嗣陳建凱並未交付貨物
,始拒付系爭支票款項,而陳建凱於存證信函亦承認有一
批價值400,000元的貨物未交付予被告,此部分有對陳建
凱提出詐欺告訴,陳建凱恐因有前科紀錄,故以原告的名
義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與陳建凱於99年2月1日簽立契約時,陳建凱係向伊請
款2,000,000元,其中1,100,000元係超出原本講好的金額
,被告同意吸收,只是請陳建凱讓伊分期付款,故給付現
金900,000元及開立系爭支票及6張面額50,000元的支票給
陳建凱,當場陳建凱的員工何坤山也有在場,一開始陳建
凱的報價是每台車100,000元的代辦費用,22輛車為0,200
,000元,而被告業已陸續支付購車款美金333113.23元(折
合新台幣約10,659,623元),故分別於98年12月8日支付第
一貨櫃515,576元、98年12月29日支付第二批貨櫃717,562
元(實際上支付711,328元),此部分係陳建凱的員工何坤
山來收現金,嗣於第三批只貨櫃抵台時,陳建凱乃要求給
付2,000,000元,總計3,233,138元已超過陳建凱最初的報
價2,200,000元,故協議該2,000,000元以無息分期付款方
式償還;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尚未清償貨款,然依陳建凱
證述內容亦承認有近400,000元的貨款未結算之情,可知
被告亦僅欠陳建凱貨款400,000元,而非系爭支票之800,0
00元,本件原告僅為其前手即陳建凱之使用人,系爭支票
之真正債權人係陳建凱,是被告自得以原因抗辯為由,主
張已無欠款或僅需償還餘款400,000元,並得以陳建凱尚
未將上開餘貨交付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三)、被告係與陳建凱成立契約,並非與秉禾公司成立契約,原
告主張系爭支票的前手係秉禾公司恐屬誤會,又於99年4
月6日陳建凱向被告請領400,000元貨款時,本來係要求被
告匯款至其配偶即原告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的帳戶,並留
下原告的手機,要被告與原告連絡,足見原告對於被告與
陳建凱的交內容亦有參與涉入,係屬知情,且原告是否有
以相當於系爭支票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係屬疑義,是被
告自得以惡意抗辯及對價抗辯為由,主張已無欠款或僅需
償還餘款400,000元,並得以陳建凱尚未將上開餘貨交付
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四)、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請准宣告供擔保後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各1
張為證,惟經被告以前詞抗辯,經查,證人陳建凱在本院
審理時證稱:伊係秉禾公司的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涂
依心係伊母親之情,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被告提出經
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1紙為證,再核被告與陳建凱於
99年2月1日簽立之契約書上載為立契約書人為被告及陳建
凱之情,有該份契約書在卷可查,故本件關於代辦進口車
輛零件及支付報酬(包括裝櫃、拖車、運輸、報關及佣金
等費用)之委任契約內容係存在於被告與秉禾公司即實際
負責人陳建凱間之事實,應堪認定,合先敘明。
(二)、按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
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惟票據行為為不
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
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
,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復按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
代理人,民法第10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日常家務,
係指夫妻共同生活通常必要之一切事項而言,其範圍依每
對夫妻共同生活之社會地位、職業、資產收入等而有不同
,依每對夫妻共同生活所在地區之習慣亦有差異,大體而
言,客觀的一般家庭生活日常所處理之事項及主觀的個別
家庭日常所處理之事項,均為日常家務。本件被告主張系
爭支票係其為支付上開代辦汽車零件進口費用之約定報酬
而交付予陳建凱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陳建
凱、 施坤和 到庭證述屬實,是陳建凱乃系爭支票之票據權
利人之事,洵堪認定,而被告抗辯原告非系爭支票票據權
利人之詞,即原告有無確自陳建凱處受交付轉讓而取得系
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之事,經查:
1、本件原告於99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所陳稱「原告自
兆豐銀行的帳戶幫陳建凱匯款50萬元到幾百萬元至國外或
直接自原告合作金庫、台新銀行及農會等帳戶提拿現金幾
10萬至幾百萬元交付給陳建凱」之其與陳建凱間借款關係
之內容,業與證人陳建凱同日所證述「秉禾公司只有在美
國開立帳戶,如果客戶沒有直接將錢匯入伊美國的帳戶,
伊即要幫客戶將錢匯入伊在美國的帳戶,有時候用伊的現
金直接匯,或是請原告以其兆豐銀行的帳戶匯款,算是秉
禾公司向原告借款,故將收到的客票交給原告,從秉禾公
司成立以來,作業情形均係由原告自其兆豐銀行帳戶匯款
至秉禾公司設在美國的帳戶」之僅有原告「匯款」借款予
他的方式已屬不相一致,再原告嗣雖主張其核對函查原告
兆豐銀行客戶存款資料,其分別於99年7月13日、同年8月
25日、同年9月21日及同年12月17日匯款共計美金348,052
.14元至陳建凱與人合夥由秉禾公司於美國成立之BINGHE
公司合計為2,320,343元之事,並據其提出兆豐銀行之賣
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4張為證,及有兆豐銀行東
台中分院於100年1月12日以(100)兆銀東宗字第4號函覆原
告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佐,惟本院審酌卷內原告以
背書人名義提示收取被告所開立予陳建凱之上開支票7張
之票款共計700,000元,此有票據影像查詢-資訊檢視7張
附卷可稽,相對於原告陳稱匯款借錢予陳建凱合計2,320,
343元,及原告主張及證人陳建凱均稱目前只剩下800,000
元未還而交付轉讓系爭支票之金額上無法相互比對的情形
,應認原告主張其與陳建凱間有借款關係、陳建凱因返還
借款而交付轉讓系爭支票予原告之事,實難採信為真實。
2、復原告雖將系爭支票為付款提示由其所有前揭兆豐銀行帳
戶兌領,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張在卷可證,惟衡
之原告與陳建凱係夫妻關係,及原告對被告前支付予陳建
凱之上開支票7張均有提示託收兌付至原告上開兆豐銀行
帳戶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及其他銀行帳戶之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前述票據影像查詢-資訊檢視7份及支票付款
簽收聯1份在卷可按,以及陳建凱通知被告將款項匯入原
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並與原告電話聯絡之事,亦據被
告提出奇摩即時通對話紀錄影本1份為據,並承上所述,
證人陳建凱上揭證稱秉禾公司只有在美國有帳戶之情,及
原告主張有自其所有前揭兆豐銀行帳戶匯款予陳建凱之事
,是本院斟酌上開情事,應認依原告與陳建凱夫妻共同生
活之社會地位,原告代陳建凱處理系爭支票之付款提示事
項,屬日常家務範疇,應為真實,是系爭支票係由陳建凱
交付與原告,惟陳建凱並未轉讓票據上權利,而僅授與原
告代為提示票據之權利,原告即未取得票據權利,故被告
抗辯原告非系爭支票票據權利人之詞,尚堪採信,而原告
主張其得以執票人票據權利人之地位行使票據上之權利之
詞,已非有據。
3、綜上,原告既非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則關於系爭支票
是否係原告惡意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及被告與
陳建凱間之貨物有無全部交付、貨款有無全額給付及陳建
凱可否行使留置權以及被告可否行使原因關係之同時履行
抗辯權等事項,則均已無審酌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000元
,及自99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
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第439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楊曉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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