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繼字第2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司繼字第2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繼字第263號聲請人 賴騰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又稱姻親者,謂血親之配偶、配偶之血親及配偶之血親之配偶,民法第969條定有明文。
二、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賴騰雄為被繼承人 賴丞澤 之繼父,因被繼承人賴丞澤於民國104年6月21日死亡,今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依 法檢呈聲請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印鑑證明等件為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賴騰雄係於法定期間內以被繼承人賴丞澤之繼父身分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此有聲請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生母 何美霞 戶籍謄本及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附卷可稽。是依首揭規定意旨,本件聲請人賴騰雄與被繼承人原為姻親關係。從而,聲請人賴騰雄對於被繼承人而言即非繼承人,依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繼承權,故本件聲請人賴騰雄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張筱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
書記官藍友隆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