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放火燒燬他人之所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94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麗臻選任辯護人王銘助律師被告蕭偉志上列被告等因放火燒燬他人之所有物,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904號),被告二人於審理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自小客車,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
丙○○共同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自小客車,致生公共危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丙○○前於96年間,因強制性交等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75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8月、4月、3月、3月、4月確定,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91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99年8月9日執行完畢。緣乙○○與甲○○因婦產科護士工作問題結怨,心有不滿,乙○○竟與丙○○共同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102年7月13日凌晨2時25分許,趁蘇力颱風來襲之夜間,由乙○○準備裝有汽油之小型汽油桶,丙○○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一同前往甲○○位在彰化縣○○鎮○○路○段○○○巷○○弄○○號住家附近,謀議後,推由丙○○下車,攜帶破衣服及上述汽油桶,將破衣服夾在甲○○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 陳敏男 所有,交由其配偶甲○○使用)前擋風玻璃和雨刷之間,再以所持汽油桶之汽油沾淋破衣服並潑灑上開車輛後,點火引燃該部自用小客車,火勢迅速燃燒該車車頭及引擎室,並起火爆炸,該自用小客車因而燒燬,喪失其主要效用,且致附近停放之多部車輛且緊鄰之建物生公共危險,經消防隊據報後,始及時到場撲滅火勢。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調查證據時,得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丙○○對 於渠 等二人有上開共同放火燒燬告訴人即被害人甲○○所駕駛而停放在彰化縣○○鎮○○路○段○○○巷○○弄○○號附近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犯行,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1604號第54至55頁,他字卷第1604號第12、12頁背面,押詢卷第2至4頁背面,偵卷第10至14、159至161、164、16
4頁背面,本院卷第44、44頁背面、10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被告丙○○僱主亦為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之 張剛烽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5至16頁背面),此外,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相片數張、門號0000-000000(丙○○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上二者均為乙○○持用)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車牌號碼0000-00(被害人陳敏男所有)與4256-R7(丙○○所有)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登記報到紀錄表(丙○○)(見他字卷第1604號第6至34頁)、警製扣押物品目錄表、火案現場會勘相片與蒐證相片數張、扣押物品清單、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紙、彰化縣消防局102年8月5日檔案編號M13G13C1號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17、27、32、44至75、126至129、14
6、169至192頁)在卷可稽。再者:
(一)本件經彰化縣消防局人員至受燒車輛左前輪前方採集受燒塑膠桶容器殘跡,並採集該車輛外部左側引擎室與擋風玻璃間殘留之受燒布類,送行政院內政部消防署證物鑑析,以靜態式頂空濃縮法為前處理,並以氣相層析質譜法分析後,均檢出汽油類,有內政部消防署鑑定案件編號第0000
000號火災證物鑑定報告1紙可憑(見偵卷第182頁),經消防鑑定人員至起火現場勘查及綜合研判結果認:本件起火處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部左側引擎蓋與擋風玻璃中間區域,起火原因無法排除因人為縱火引起火災之可能性。以上均為彰化縣消防局102年8月5日檔案編號M13G13C1號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詳述其判斷之理由、依據而載述甚明,又鑑識人員係綜合火災發生當時及事後履勘現場之各種情狀、跡證、現場所有相關人士之證述等主客觀因素,就本件火災之火勢、火流路徑、起火處、起火原因,本其專業知能與長久實務經驗,作一整合性之判斷後,方得出本件鑑定報告之各項結論,足認本件鑑定報告內容信而有徵。是在上述各項證據補強下,堪認被告二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其所謂燒燬,係指火力燃燒,喪失物之效用而言,必須其物喪失主要效用,始得謂之(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8230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罪固以致生公共危險即具體危險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惟所謂公共危險,衹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項蓋然性之有無,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及論理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自係事實認定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受燒後,雖火勢僅侷限於車體前半部,然該車輛之前車輪、引擎蓋、引擎室擋風玻璃、前座區等處,均因受燒而明顯碳化、鏽蝕、剝落、破裂等情,有上開彰化縣消防局鑑定報告及現場照片可稽(見偵卷第175至178、184頁背面至190頁),該車因引擎等處燒損嚴重,顯無法再予發動供行駛使用,完全喪失供載運而行駛於道路之主要效用,足認已達燒燬之程度。再查,汽油本係易燃物品並容易揮發,汽車車體及油箱內亦裝有大量汽油等油料且富含油氣,若遇火源將瞬間起火引燃,使汽車車體大範圍燃燒甚或爆炸,此乃一般常識。本件受燒車輛於受燒時之停放處為一般住家巷弄,緊鄰民宅大門,附近亦有停放其他車輛且設有電線桿之電線通路,以上均有蒐證相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相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1、62、184頁背面至197頁),被告二人有相當之生活經驗,對上情亦有認知,竟仍貿然在車輛上潑灑汽油點火,未為控制而任予火勢流竄,依社會大眾之一般合理判斷,當有可能因火舌伏竄、火星四散或因爆炸而波及鄰近停放之車輛、相鄰之建築物或物品等處,客觀上足已造成火勢無法收拾而延燒四處之危險。雖本件因警消及時到場撲滅火勢,未及擴散,然被告二人之放火行為,客觀上具有延燒他處之可能性,使鄰近他處之物品、建築物有受燒之具體危險,顯足認定已致生公共危險。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既已認罪,復有上開事證可佐,渠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被告二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皆為正犯。因放火罪原含有毀損性質在內,本件被告二人放火燒燬他人車輛部分,自無兼論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8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被告丙○○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被告乙○○患有重度重鬱症,為邊緣性人格,有暴食症,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殘障手冊(慢性精神障礙,輕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46頁、本院卷第51頁),惟經本院依被告乙○○聲請送彰化基督教醫院實施精神鑑定結果,認因被告乙○○表示案發當時其意識清楚,沒有飲用酒精,本件係因其懷疑被害人甲○○在背後說其壞話,並影響其工作權益,懷恨在心,故夥同被告丙○○共同為之,鑑定結果雖不排除被告乙○○有明顯的憂鬱情緒與相關症狀,其憂鬱情緒也建議持續治療,對於被害人之認定及恨意,亦可能與其憂鬱症及人格違常傾向有高度相關,其程度類似一般意識型態偏差、行為偏激之犯罪者,然而,目前尚無明顯證據顯示被告乙○○於案發當時有因為憂鬱情緒症狀而使其意識狀態或判斷能力達到嚴重受損之程度,不排除當時其對自已行為應尚有一定程度之判斷能力,依臨床醫理回推其犯行之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通常並不會因此而有明顯受損等語,有該院精神科彰基精鑑字第000000000號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76頁)。由此,足認被告乙○○於本件行為當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受其上述精神障礙症狀影響,而有完全之責任能力,尚無刑法第19條之適用。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又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表示: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查本件為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之罪,被告乙○○僅因心有不滿即夥同被告丙○○任意放火燒燬他人車輛,致生公共危險,衡其犯罪情節,客觀上難認有何堪值憫恕之事,無刑法第59條適用,辯護人此部分所請(見本院卷第49頁),難認可採。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僅因細故,情緒不穩,本應理性尋求心理諮商等適當之舒發內在管道,謀求妥善之解決途逕,竟一時衝動,為求洩憤,即夥同被告丙○○以撥灑汽油之方式,共同放火燒燬被害人陳敏男所有而為被害人甲○○使用之車輛,引起車輛火災,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與恐慌及公眾之危險,所為殊無足取,當嚴予苛責,然衡及被告二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表示願賠償被害人損失,且當庭向被害人甲○○道歉,被害人甲○○亦表願意原諒渠等二人行為,給予其機會,不希望被告二人被告關,雙方並達成調解,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46至47、55、66頁背面),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足認二人有悔悟之情,再考量被告乙○○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打零工,無固定收入,患有精神痼疾,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生活狀況,而被告丙○○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營造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已離婚之生活狀況,因被告乙○○私下對被害人甲○○有所不滿,即夥同被告丙○○共同放火犯案以求發洩之犯罪動機,暨考量被告二人之品行、犯罪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對被害人及公眾所生之危害、參與犯罪之情節與分擔程度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又被告乙○○前未曾有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甲○○調解成立,足見其已知所為非是並深感悔悟之意,信被告乙○○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從而,本院認前開被告乙○○部分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惟如有法定事由,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至檢察官雖建議將調解條件列為被告乙○○之緩刑條件,然因調解筆錄本身即可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得依法發動民事強制執行,又本院衡及被告乙○○現既稱無固定工作收入,尚患有重鬱症等精神痼疾,為身心障礙人士,為免被告乙○○因其本身無法預測與控制之情況致未能如期履行調解條件,影響其在社會上持續接受治療、教化、更生與再造之機會,是有關調解條件應如何履行乙事,允宜逕由為當事人之被告乙○○與被害人甲○○間懇切商討或循民事法律途徑解決較為妥適,茲不併列入緩刑條件內。
(七)沒收部分:⒈扣案之黑色運動褲、灰色T恤、白色運動鞋1雙,為被告
丙○○所有,並為其於本件行為時所穿著之衣物;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丙○○之僱主張剛烽所有,供被告丙○○使用之物;扣案SONYERICSSON黑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乙○○所有而持用之物,以上均據被告二人、證人張剛烽供述明確(見偵卷第5頁背面10頁背面、16、16頁背面,本院卷第46、104頁)。
⒉就被告丙○○持用之行動電話及門號部分,因非為其所有
,不得沒收。就其餘扣案衣物及行動電話與門號SIM卡部分,雖分別係被告二人所有且為渠等犯本件犯行時所穿戴之衣物或為聯絡時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與門號,然該等衣物及行動電話與門號均屬一般人日常生活所必需或供通常往來聯絡之使用,並非被告二人欲犯上開犯行而特予喬裝或購買申辦,均無沒收之必要。
⒊至扣案之布類燃燒殘餘物、塑膠桶殘跡,乃彰化縣消防局
鑑識人員於受燒車輛擋風玻璃及左前輪前方一帶採集而得,係供鑑識人員分析本件火災原因所用,且業於本件火災時燒燬而失其效用,亦核無沒收必要。
⒋另被告丙○○於行為時所穿載之雨衣及使用之打火機,已
遭被告丙○○丟棄,同據其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5頁),該等物品未經扣案,堪認已滅失而不復存在,再參酌前述理由,同難認有沒收必要。
⒌上述無沒收必要之物品,復均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皆無庸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7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書記官廖建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