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勞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勞訴字第9號原告 萬榮爵
詹麗玲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白裕棋 律師被告有絖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咸侊 訴訟代理人 蔡譯智 律師
劉瑞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第1、2項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萬榮爵新臺幣(下同)97萬5304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詹麗玲60萬9,646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02年4月15日具狀變更聲明如後開原告聲明欄所示,經核原告前開變更前後訴之聲明,均係以兩造同一勞動關係之原因事實所生請求權為依據,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前後所依據之基礎原因事實既屬相同,則其所為訴之聲明變更,核屬適法。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3項原為:「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萬榮爵、詹麗玲。」嗣於民國102年7月25日具狀補充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開立載明原告萬榮爵、詹麗玲姓名、投保單位名稱及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離職證明文件。」經核係補充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78年10月1日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被告公司於彰化等中部地區之行動辦公室之銷售人員,任職時並有簽立銷售員同意書(參見本院卷第52頁)及保證書(參見本院卷第53頁),工作內容則係負責銷售紙板。又銷售流程係原告尋得客戶後,由客戶直接向被告公司下單購買紙板,而被告公司即先出貨予客戶,後始收取貨款。若客戶日後未給付貨款予被告公司,原告即須負擔該未收貨款損失之45%予被告公司。另因客戶所給付之支票常係客票,故時有票期過長而無法依約給付貨款之問題,如客戶逾期未給付貨款,該遲延利息或票期利息,亦須由原告負擔,被告公司會自原告之銷售獎金內扣除前揭利息。被告公司雖辯稱縱客戶有上揭遲延給付貨款之問題,並不一定會自原告銷售獎金內扣除該貨款遲延給付之遲延利息或票期利息等語。然依原證10所示單張銷售表、證人 彭明賢 即被告公司前任銷售人員於102年5月22日庭期時提出之逾期利息明細表、銷售獎金一覽要等相關證明資料(參見本院卷第148頁至第154頁)及當日證稱被告公司銷售員之薪資,都會因上開客戶給付貨款期限之問題,被扣逾期利息及票期利息予被告公司等語可知,被告公司均會自員工之每月薪資中,扣除客戶逾期未交付貨款之利息或票據利息,是被告所辯並非事實。而原告唯恐遭被告公司扣除其銷售獎金,始為客戶墊付現金,或交付發票日早於客戶應交付貨款期限之支票,或以原告個人名義開立之支票予被告公司,而上開支票均無不獲兌現,致被告公司有無法收回貨款之情形。
㈡、被告公司於90年7月15日始訂定員工不得自個人名義支票或其他票據代客戶付款之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惟被告公司並未揭示或交付工作規則令原告知悉。被告公司雖提出如附件二、三、四之工作規則公告函文(參見本院卷第
136頁至第147頁),且附件二所示書證(參見本院卷第
136頁至第139頁)上載有「萬11/14」之字跡;另證人 吳漢宗 即被告公司之協理亦證稱被告公司有將系爭工作規則公告一週等語。惟上開附件所示書證並無法證明已將系爭工作規則揭示、交付予原告知悉,且附件二之書證(參見本院卷第136頁至第139頁)之「萬11/14」,並非原告萬榮爵所簽,又被告公司係公告於被告公司所設之苗栗所在地,而原告均為在外銷售人員,且依證人吳漢宗證述被告公司並未將系爭工作規則內容之通知予原告簽收等情觀之,系爭工作規則原告根本無從知悉。再就證人彭明賢即被告公司離職員工證述其從未閱覽過系爭工作規則之公告或簽收過系爭工作規則之通知等語,被告公司未揭示或公告上開工作規則令所屬員工得以知悉確屬事實,故原告不知有系爭工作規則。依最高法院101年度臺簡上字第1號及98年度臺上字1513號裁判要旨,被告公司並不得以系爭工作規則已為雙方勞動契約之一部而拘束原告。詎被告於101年8月間竟以原告工作不甚努力之事由,及未將客戶所付貨款、支票返還被告公司,涉嫌業務侵占,違反系爭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事由,逕認原告違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而由訴外人吳漢宗即被告公司協理告知被告公司將追究原告之相關刑事責任,原告為免遭刑事訴追遂簽立被證5之離職申請單(參見本院卷第59頁及第60頁)而自請離職,並返還於原告 渠等 自被告公司受領之同年
4月至7月,共4個月之薪資,是原告萬榮爵、詹麗玲分別返還被告公司5萬3423元及9萬1414元,另原告為上開離職及返還薪資之行為,並非基於和解之意思表示,此參被告公司無法提出和解之書面契約等證據證明,即可知悉,併予說明。
㈢、依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刑事判例,原告前揭以自己名義開立支票墊付客戶貨款之行為,而該等墊付客戶貨款之支票票期均早於客戶所開立之支票票期等情觀之,因原告並無擅予動用後再行補回之行為,且其目的係避免遭變相減薪而無不法所有之意思,自無被告公司所辯原告違反最高法院83年臺上字第5334號刑事裁判要旨之情形,難認原告有何侵占犯行。依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2624號及97年臺上字第825號民事裁判要旨,縱認系爭工作規則得拘束原告,原告此舉亦無造成被告公司任何貨款損失,且原告違反系爭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自無客觀上難以期待被告公司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又被告公司所為之解僱行為與原告之違規行為於程度上亦非屬相當,原告違反系爭工作規則即非情節重大之情形。再就原告於被告公司服務期間均表現良好,亦未達應予解僱程度。被告公司違反比例原則遽將原告予以解僱,其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行為,顯係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從而,原告並無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形之終止勞動契約事由發生。
㈣、嗣原告知悉被告公司據以迫使渠等離職之事由洵屬無據,屬為違法解僱,乃申請勞資勞資調解。又原告若知悉其上開行為並不構成刑法業務侵占罪,即不會簽立上開離職申請單為自請離職之意思表示,是原告自得依第88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該離職之意思表示。縱認原告係因兩造間之和解契約,而為自請離職之意思表示,並給付被告公司渠等101年4月至
7月之4個月之薪資,惟原告是否同意成立和解契約,而簽立上開離職申請單,係以自己簽發支票代客戶支付貨款之行為是否構成刑事業務侵占罪為重要之爭點,則原告仍得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撤銷該離職之意思表示。而原告於101年
8月29日、9月17日調解時,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資遣費及返還原告渠等之4個月薪資等情,推其意思係撤銷前離職申請之意思表示,或為撤銷和解之意思表示甚明。為求明確,原告再以聲明更正狀(參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99頁)為撤銷上開離識申請之意思表示。退步言,縱認原告未符民法第88條規定之撤銷事由,然被告公司欺騙原告涉有刑法業務侵占罪,致原告意思表示陷於不自由情況下自請離職,自另構成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事由。是以,原告既合法撤銷上開離職之意思表示,雙方之勞動契約尚屬有效存在,而被告公司逕認原告違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因此未給付原告等後續薪資,並於原告任職期間,未經同意逕行原告薪資中扣除高額之逾期利息,另要求原告等需給付賠償金,顯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第1項第5、6款規定之事由存在,而終止本件勞動契約。又因調解未果,爰提起本件訴訟。
㈤、茲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下各項:
1、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勞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意旨及勞基法第19條規定,原告既均依勞基法第14條第5、6款規定向被告公司表示終止本件勞動契約,且依就業保險第11條第3項、第25條第3、4項等規定,原告有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之非自願離職原因者,被告自有載明原告姓名、投保單位名稱及離職原因之義務,茲請求被告公司開立如下開聲明欄第
3項所示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2、就原告萬榮爵部分,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39萬6,254元:
⑴、資遣費:14萬7750元。
①、依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766號民事裁判意旨,被告公
司發給原告之銷售獎金,僅需客戶所訂紙板等產品達一定數量後,被告公司之銷售業務員均可按紙板訂單銷售總金額之一定比例抽取佣金並為經常性之給與,制度上亦行之有年,是銷售獎金為原告工作之給付對價,即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又被告雖辯銷售獎金非屬原告薪資之一部,然參原告等之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即原證12,參見本院卷第184頁及第185頁),可知被告公司申報原告等之薪資,均將每月銷售獎金以薪資名義向國稅局申報。再以原告之勞保投保資料表(即原證3及原證5,參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23頁至第24頁),被告亦係將上開銷售獎金列為投保薪資之一部分,均足證被告所辯並非實在。退步言,若被告所辯銷售獎金非屬薪資一部係為屬實,則被告公司恐另有詐騙國稅局、勞保局之嫌疑,特此敘明。
②、綜上,原告萬榮爵自78年10月1日即受雇於被告,離職前6
個月之平均工資為39,400元。原告萬榮爵依勞退舊制計算之工作年資計有15年9個月(自78年10月1日至94年6月30日止),惟原告萬榮爵於78年10月1日至94年6月30日止之年資已結清。而原告萬榮爵依勞退新制計算工作年資計有7年
6個月(自94年7月1日至101年12月12日止)。是原告萬榮爵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及勞基法第17條規定,得向被告請求之資遣費為14萬7750元,【39,400元×7年×1/2+39400元×6/12年×1/2=147,7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未付工資及預扣工資部分:20萬7,004元。
①、因被告公司係違法解雇原告萬榮爵,至原告萬榮爵主張終止
本件勞動契約前,被告仍應依勞動契約給付工資。復就被告取走原告萬榮爵4個月薪資即53,423元(即101年4月至7月薪資)作為賠償金,則形同未給付應給工資。縱原告萬榮爵係基於前揭和解契約而給付被告公司上開款項,原告萬榮爵亦已撤銷上開和解之意思表示,被告自無法律上原因保有53,423元,原告自得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一併返還。
②、再就被告前向原告萬榮爵以高額之逾期利息為由,預扣工資
153,581元(39470+114111=153,581元),總計上開未付工資等,共計20萬7,004元(53423+153581=207004)。
⑶、差額未付退休金:104萬1,500元。
①、參照被告公司提出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4月29日勞動4
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內容,係基於保障勞方立場,說明雇主若約定結算舊制退休金之計算方式,低於勞基法第55條規定時,不生結清保留年資之效力,以利勞方事後得基於尚保留年資,請求雇主給付不足之退休金差額。該函文中,並未指稱勞方就已受領之退休金有何不當得利,而需退還雇主等文字。被告公司有誤解上開函示之內容,致曲解函示本意。另該函釋係屬解釋性函令,依司法院釋字第216號解釋,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對於行政機關依其職掌所為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自得不予適用,無法逕行拘束法院裁判。又依民法第111條規定,兩造自始就是否結算94年7月1日前舊制退休金年資一事,雙方並無爭議,僅有關計算退休金之平均工資,及得受領退休金總金額部分,雙方意見尚有不一致之處。是以,有關結算原告舊制退休金之法律行為中,僅被告結算退休金之平均工資計算基數,違反勞基法第55條強制規定而部分無效,除去該違反法律強制規定之約定部分無效外,其餘結算舊制退休金之法律行為,亦可成立,則原告基於結算舊制退休金後所生之退休金差額給付請求權,自屬合法有據。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
17、5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差額未付退休金。
②、而被告公司雖與原告萬榮爵先行結算自78年10月1日至94年
6月30日之退休金各31個基數,然事實上僅給付原告萬榮爵26萬500元退休金。顯低於勞基法第55條規定給付標準。依勞基法規定,原告萬榮爵結算退休金時之平均工資,如依當時勞保投保薪資4萬2000元計算應有130萬2000元(42,000×31=1,302,000),被告公司尚有差額1,04萬1,500元(1,302,000-260,500=1,041,500)之退休金未給付原告萬榮爵。
2、就原告詹麗玲,請求被告公司給付91萬6,374元:
⑴、資遣費:9萬9660元。
①、承如前述,被告公司發給原告詹麗玲之銷售獎金屬薪資之一
部,是以,原告自78年10月1日即受雇於被告,離職前6個月,每月扣除員工自提退休金1584元、勞保費449元、健保費475元後,被告實際給付原告之薪資為24430元、28562元、27690元、24764元、21055元、17905元。原告離職前6個月應領薪資分別為26,938元、31,070元、30,198元、27,272元、23,563、20,413元。準此,原告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26,576元【(26,938+31,070+30,198+27,272+23,563+20,413)/6=26,576,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被告依勞退舊制計算之工作年資計有15年9個月(自78年10
月1日至94年6月30日止),惟原告詹麗玲於78年10月1日至94年6月30日止之年資已結清,而勞退新制工作年資計有
7年6個月(自94年7月1日至101年12月12日止)。是原告詹麗玲依勞退條例第12條及勞基法第17條規定,得向被告公司請求之資遣費為9萬9,660元【26,576元×7年×1/2+26576元×6/12年×1/2=99,6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未付工資部分:9萬1414元。
被告公司係違法解雇原告詹麗玲,至原告詹麗玲主張終止本件勞動契約前,被告公司仍應依勞動契約給付工資。是以,被告公司取走原告詹麗玲4個月薪資9萬1,414元,(即101年4月至7月薪資)作為賠償金即形同未給付應給工資。縱原告詹麗玲係基於前揭和解契約而給付被告公司上開款項,原告詹麗玲亦已撤銷上開和解之意思表示,被告自無法律上原因保有91,414元,原告自得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一併返還。
⑶、差額未付退休金:72萬5,300元
原告詹麗玲退休金時之平均工資如依當時勞保投保薪資3萬1800元計算,應有98萬5800元(31,800×31=985,800元),被告尚有差額72萬5,300元退休金未給付(985,800-260,500=725,300)原告詹麗玲。
㈥、聲明:
1、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139萬6,254元,及自本訴之聲明更正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詹麗玲91萬6,374元,及自本訴之聲明更正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開立載明原告萬榮爵、詹麗玲姓名、投保單位名稱及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離職證明文件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萬榮爵、詹麗玲。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5、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稱渠等以自己名義開立支票代墊客戶貨款,係為免遭被告公司自渠等之銷售獎金扣除客戶逾期未付貨款。然被告公司客戶貨款收回之時間係由銷售員與客戶協商約定,再報請主管核准,若有無法如期收回客戶貨款情形,銷售員向主管報備方得於主管核准之時間內收回貨款即可,證人吳漢宗於
102年5月22日審理時亦證述之,是原告實無為上揭行為之必要,原告所陳並非屬實。
㈡、又兩造並不爭執被告公司有訂定系爭工作規則,僅係原告稱渠等並不知悉有系爭工作規則。惟就證人吳漢宗證述略以系爭工作規則於被告公司章程訂定時,即於被告公司之公佈欄公告,而公告時間約莫一週。嗣被告公司則係於新進人員面試時,或於提供新進人員之職前訓練時,將相關規定予新進人員知悉,並予新進人員於相關文件上簽名,是原告於初任職被告公司時即應知悉系爭工作規則。且以證人吳漢宗於審理時亦證稱原告萬榮爵原為被告公司之臺中營業課長,理應熟悉系爭已規定許久之工作規則、雖系爭工作規則未予原告等簽收,惟因平時均有在宣導,原告等應知悉系爭工作規則等語,復以原告二人自78年10月1日即任職於被告公司迄今已逾20多年等情以觀,再就原告既知悉被告公司有逾期利息之規定,則豈會不知被告公司有系爭工作規則之存在,否則原告自可直接告訴被告公司,渠等均以自己開立之支票代客戶支付貨款,又何必大費周章僅就客戶應付貨款快逾期之部分,始以自己開立之支票墊付,故原告辯稱不知被告公司系爭工作規則之陳述,自非可採。退步言,業務員收到被告公司與客戶往來之貨款,本即應交付公司,依常理言,亦不得以任何理由以自己開立之支票代墊客戶貨款。
㈢、被告公司於101年6月間始發現原告有違反系爭工作規則及侵占客戶應付被告公司款項之涉嫌刑法業務侵占罪之行為,被告公司本應依規定開除原告,並以刑事業務侵占罪嫌送辦。嗣經原告之請求,兩造遂達成原告各給付被告公司4個月薪資,並自行辦理離職之和解契約內容,而原告即於完全自由之情形下履行上開和解條件,此情自證人吳漢宗審理時之證述亦足證之。是原告確係自行離職,兩造勞動關係既已消滅,原告自不得再依勞基法第14條第5、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另被告公司亦未有違反上開2款規定之事由,原告如主張被告公司有上開2款事由,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而原告並未證明被告公司有違反前開規定之行為,則原告主張亦顯無理由。
㈣、原告固不否認渠等於101年8月16日簽立之離職申請單(參見本院卷第59頁及第60頁)之真正, 惟渠 等主張係因錯誤而為自願離職意思表示,故依民法88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該離職之意思表示。惟原告所指之錯誤應指渠等書寫上開離職申請書之動機錯誤,並非上開離職申請書之內容有錯誤,則依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3311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
570號判例意旨,原告主張依民法88條撤銷意思表示,亦屬無據。退步言,縱認原告得依前揭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依最高法院60年度臺上字第1108號裁判意旨,原告係明知被告公司有系爭工作規則,始自願辦理離職手續,若原告對系爭工作規則有爭執,自可要求被告公司提出相關規定供原告閱覽,則原告就其主張不知有違反公司規定及違法部分亦有過失,被告亦得依民法88條第1項但書,主張原告不得撤銷該離職之意思表示。
㈤、兩造間確成立和解契約,和解條件即係原告賠償渠等101年
4至7月薪資予被告公司,並主動辦理離職手續,而被告公司則不再追究原告之法律責任,此觀原告起訴狀記載由被告公司協理吳漢宗出面逼迫原告簽立自願離職同意書,及賠償被告公司4個月薪資新臺幣53,423元等語甚明。且原告雖否認兩造間有和解契約存在,復卻以民法738條第3款規定撤銷渠等和解之意思表示,亦足知原告前後主張矛盾。又原告並未對於和解契約重要爭點有錯誤,不得主張撤銷和解意思表示。再者,依最高法院81年臺上字322號裁判意旨,民法第738條關於意思表示錯誤,仍適用同法第88條規定,則被告就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8條撤銷該離職之意思表示並無理由,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依民法738條第3款撤銷和解意思表示,亦無理由。退步言,即使原告主張撤銷意思表示係合法,然渠等係於101年8月16日與被告公司成立和解,卻遲於102年8月23日始主張撤銷意思表示,已逾一年除斥期間,依最高法院83年臺上字2383號判例意旨,原告亦不得再主張撤銷和解意思表示。另就原告所據因遭被告公司詐欺始為離職意思表示等主張,依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75號判例意旨,原告應就渠等主張負舉證之責。且如前所述,被告公司並無以任何不實內容欺騙原告,原告主張依民法92條撤銷意思表示,並無理由,退步言,縱原告有受詐欺之事實,該撤銷意思表示亦已逾一年除斥期間,依最高法院88年臺上字1236號裁判意旨,原告亦不得以詐欺為由而撤銷該離職之意思表示。
㈥、綜上所述,原告係自行離職,且被告公司並無勞基法第14條第5、6款事由,故原告向被告請求資遣費顯無理由。退步言,縱原告得請求資遣費,原告之銷售獎金並不非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而據以核算資遣費或退休金。蓋被告公司就銷售獎金之核發,須視各員工工作情形而發給,是並非每個員工、每一時期或月份均有業績獎金,揆諸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242號、88年臺上字第1638號裁判意旨及高等法院80年勞再易字第1號、同院77年勞上易字第5號判決意見,銷售獎金自非屬勞基法所謂之工資。且渠等原告既已結清舊年資而選擇勞退新制,是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原告就94年6月30日前亦已無資遣費請求權利。
㈦、原告請求被告公司就未付工資之部分,並無理由。蓋原告給付被告公司渠等4個月薪資,性質屬和解金,又原告不得撤銷和解之意思表示,業如前述,是渠等即無法依民法179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原告前開4個月薪資之款項。另原告萬榮爵主張原證4明細表(參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2頁)所示逾期利息係屬預扣工資部分,亦屬無據。逾期利息既從原告之銷售獎金內獎金扣除,而銷售獎金並非工資已如前述。職是,原告萬榮爵主張原證4明細表(參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2頁)所示明細表係被告公司預扣工資,而主張被告公司應給付工資等語,亦非適法。
㈧、再就原告依勞動基法第17、55條請求有差額未付退休金部分,勞基法第17條係資遣費計算,應與退休金無涉,而原告尚不符合勞基法第53條關於自請退休之規定,是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請求退休金,自非法所許。再者,原告係同意依被告公司提出結清年資計算,兩造就結清舊制時期工作年資之條件並未約定應依勞基法第55條所規定之標準結清,原告主張結清年資有低於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為被告公司否認,依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913號裁判意旨,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退步言,縱有兩造就結清保留年資之條件低於勞基法第55條規定標準之情事,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94年4月29日勞動4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並不生勞退金條例第11條第3項之結清保留年資之效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核算結清保留年資之退休金並加以補足,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此時既係屬不發生結清保留年資之效力,則原告二人領取被告公司結清年資之款項係屬不當得利,被告公司自得主張原告二人應返還前開款項。
㈦、勞動契約經原告二人自動離職終止後,原告固得依勞基法第19條請求被告公司發給服務證明書,惟該條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便利勞工謀求新職,以證明其工作經驗,至於離職原因為何,核與服務證明書係為證明勞工曾有服務之事實之目的無涉,自非必要記載事項,是被告公司並無出具載明離職原因之證明書之義務。從而,原告若係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㈧、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若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於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萬榮爵及原告詹麗玲均自78年10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
㈡、原告於被告任職期間之勞退新制年資係自民國94年7月1日起。
㈢、原告萬榮爵曾經擔任被告公司銷售課之課長。
㈣、被告公司對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意思表示時,原告二人係擔任被告公司中部地區之行動辦公室之銷售人員。
㈤、被證5號書證(參見本院卷第59頁、第60頁)成立之前,被告公司曾向原告表示原告涉有業務侵占客戶支票之嫌疑。
㈥、兩造歷來提出之書證形式上係屬真正。
㈦、被證5號書證(參見本院卷第59頁、第60頁)上之申請人欄之姓名為原告所簽,而原告於簽立被證5書證之同日,簽發面額共計14萬4,837元之8張支票交付被告,上開金額為原告二人於民國101年4月至7月之薪資總額。
㈧、原告業已各受領被告所各給付之26萬500元退休金。
㈨、原證4(參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2頁)書證所示繳款日期係指原告將現金或票據繳回被告公司日期;其上所示到期日為客戶實際給付被告之貨款入帳日;其上所示票據應到期日為被告與客戶約定貨款應清償日;其上所示帳款應回收日為被告與客戶約定之交付現金日期或交付支票日期(非指支票發票日);其上所示逾期天數為繳款日期與帳款應回收日之差距日數;其上所示之自票即為客戶本身為發票人之支票,客票即為客戶以外之發票人之支票;而上面顯示之逾期利息,依照被告公司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被告公司得自其應發給原告之獎金中扣除(但被告主張不一定會實際扣款,而原告則主張如有扣款事由被告必定扣款);又其上之票期利息天數,其計算方式為票據應到期日及到期日之間之差距日數。
㈩、兩造歷來提出之書證形式上係屬真正。
、本院卷第136頁書證上所示之萬字,並非代表原告萬榮爵之意思,係被告公司總務表示簽收之簽名。
、如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資遣費、未付工資、預扣工資、差額退休金,其金額分別如被告答辯㈣狀原告主張欄所示。
四、法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之收款業務方式:
1、依本件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編號㈨所示及原證4號書證(參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2頁)所載,原告從事收款業務時,應先與客戶約定如原證4號書證所列之帳款應收回日、票據應到日,帳款應回收日即為客戶應交付票據、現金之日期,票據應到期日即為客戶以票據支付貨款時之票據應兌現日期,客戶實際交付票據或現金之日期則列為原證4號書證所載之繳款日期,客戶應繳貨款之實際清償日期則列為原證4號書證所載之到期日。原告若未及時自客戶收取票據,則有時須按帳款應回收日(應收票據日期)與繳款日期(實際交付票據日期)之差距日數及日息0.1%之利率計算「逾期利息」;原告所收取之票據,如其到期日(票據兌現日期)逾票據應到期日(票據應兌現日),則有時須按逾期日數及日息
0.05%之利率計算「票期利息」。
2、原告主張:有發生「逾期利息」事由時,必自被告應發給原告之獎金中扣取等語。被告則主張:有發生「逾期利息」事由時,未必會實際扣取應發給原告之獎金等語。而觀之原證
4號書證(參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2頁),發生「逾期利息」、「票期利息」事由時,確有於其金額欄列「0」之情事,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可採,被告此部分所辯上情,則屬可信。
㈡、關於原告從事為被告收取貨款業務有無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部分:
1、本件原告於從事為被告收取貨款業務過程中,有將被告公司客戶所交付供支付貨款之票據自行使用,再由原告以其他方式調度支應貨款之事實,此參照兩造陳述意旨以觀,應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2、查被告公司之客戶因原告收取貨款而交付予原告票據,核係被告公司客戶為支付貨款予被告公司而交付;被告公司使原告從事收款業務而收受被告公司客戶之票據,亦係基於委任之法律關係,使原告立於受任人之地位而收取業據。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定有明文。是原告從事為被告收取貨款業務而自被告公司客戶取得之票據,應即時交付被告公司。雖然,原告於逾期將被告公司客戶應付之票據交付被告公司時,有時會遭被告公司扣取「逾期利息」;於被告公司客戶所付票據逾期兌現時,有時會遭被告公司扣取「票期利息」,已如前述,但被告公司客戶交付原告票據之目的及原告得以自被告公司客戶收受票據之原因,其均於使票據兌現後得以清償貨款,並非使原告得以取得融通票據資金之利益;且「逾期利息」、「票期利息」制度之設,既僅在於扣減原告之獎金,其作用在於使原告之績效產生負項,確定原告得領取獎金之範圍,而非將未收得之貨款損失歸由原告負擔,並不能因此解為未收貨款之利益及風險移轉為原告承受負擔,此觀之原證4號書證(參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2頁)有關欠收之項目並未另列合計金額即足以明瞭;更何況,被告公司於「逾期利息」、「票期利息」事由發生時,亦未必扣取原告之獎金,更足證被告公司客戶所交付票據之使用利益,並非歸屬於原告。據以上所述各節以觀,原告不得以被告公司設有「逾期利息」、「票期利息」之規定,而免除其受任人之義務,其為被告公司而自客戶所收取之票據,既應歸屬於被告公司所有,原告將被告公司客戶所交付供支付貨款之票據自行使用,再由原告以其他方式調度支應貨款,自客觀事實而言,本即涉有刑法上業務侵占或背信之罪嫌,至於原告認為其未涉有刑法上業務侵占或背信之罪嫌,核係因上開「逾期利息」、「票期利息」作業規定,以致其在主觀上有所誤會,是原告在主觀上有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固有疑義,惟在客觀事實上,既無事證足認被告公司有同意原告得以自行使用被告公司客戶所交付之票據,原告竟自行使用有關票據,其在客觀上構成刑法上業務侵占或背信之行為,應可認定。
3、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一、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二、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五、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本件原告自行使用被告公司客戶所交付票據之行為,客觀上涉有刑法刑法上業務侵占或背信之行為,與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所定故意損耗雇主所有物品之類型亦屬相當,縱因原告主觀上有所誤會而不構成刑法上業務侵占或背信罪,然其嚴重欠缺忠實為雇主履行職務之正當認知而狄客觀上之業務侵占或背信行為,仍屬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重大之行為,而就此項為雇主收取之票據,不得移為私用之規範,係一般人足以明瞭之事項,原告竟未取得被告公司之授權表示,逕以自行解釋方式,將被告公司客戶交付之票據之使用利益歸原告自己享有,縱主觀上或因認知不正確而不構成刑法上業務侵占或背信罪,但就客觀上業務侵占或背信行為,仍不免於重大過失。上開一般人均應能注意之忠實義務,不待形式上文字宣示,即為一般人所得認知,原告自不得以其未閱覽被告公司公布之工作規則為由,資為原告之行為未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論據,核原告自行使用被告公司客戶所交付票據之行為,應已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
㈢、關於原告以被證5號書證(參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向被告公司所為申請離職之意思表示是否出於錯誤或不自由部分:
1、被證5號書證(參見本院卷第59頁、第60頁)成立之前,被告公司曾向原告表示原告涉有業務侵占客戶支票之嫌疑,已如本件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編號㈤所示,茲再對照被證5號書證所載,其名稱為申請單,上有「調派」、「離職」、「留職停薪」等3個項目供勾選,而原告係勾選「離職」項目,足證被告公司應係向原告表示,如原告未自請離職,被告公司將追究原告涉有業務侵占客戶支票之行為,以致原告依被證5號書證為向被告公司申請離職之意思表示。
2、參照上開㈡之說明,原告之行為在客觀上確有合於刑法上業務侵占或背信罪之事實,被告公司表示可能對原告告訴之意思,並無不法,且原告之行為既已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被告本即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則被告公司表示如原告未自請辭職,被告公司將追究原告涉有業務侵占客戶支票之行為,係將被告公司原得適法主張之權利加以聯結,核係正當之權利行使,不能認為被告公司有何使原告陷於錯誤或加以脅迫之行為,原告並無撤銷被證5號書證之意思表示之餘地。兩造之勞動關係因原告依被證5號書證之申請離職意思表示,及經被告公司同意之意思表示一致後,已合意終止。
㈣、關於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再給付資遺費及退休金部分:兩造之勞動關係既已合意終止,已如前述,並非以合於資遺費及退休之事由而終止,則原告並無請求被告再給付資遺費及退休金之權利,其此部分之請求,自無理由。
㈤、關於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其主張遭被告扣取101年4月至
7月薪資部分:原告主張:此部分之薪資,因作為賠償金,即形同未給付應給工資,故被告應再給付原告等語。被告則主張:兩造間確成立和解契約,和解條件即係原告賠償渠等101年4至7月薪資予被告公司,並主動辦理離職手續,而被告公司則不再追究原告之法律責任等語。對照兩造所為上開陳述,扣減此部分之薪資,應係原告向被告自請離職後,兩造就彼此相關權利義務所為約定之一部分,茲原告所為有關離職之意思表示,並非陷於錯誤或受脅迫,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撤銷此意思表示,應無可取,是被告基於兩造之合意,受有此部分之款項之利益,並無不合,原告請求被告再給付此部分之款項,核無理由。
㈥、關於原告得否請求相當於「逾期利息」及「票期利息」之金額部分:
參照上開說明,被告公司有時係將「逾期利息」及「票期利息」之金額,扣減原告之獎金,其作用在於使原告之績效產生負項,此係被告公司獎金制度之內涵,在於確定原告可領得之獎金範圍,並非剝奪原告既有已確定之薪資權利,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此部分薪資,並非可採。
㈦、綜上所述,從而,原告本於其主張之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㈨、原告前開請求,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亦應予駁回。
㈩、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羅永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張哲豪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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