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家聲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司家聲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家聲字第96號聲請人 金妙樺 (原名 金方郁 )代理人 姜玗君 相對人 鍾澔魁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1601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民國95年7月19日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號保證書(擔保額度為新臺幣伍拾萬陸仟元)壹張,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第1項第1款、第106條定有明文。又按假扣押裁定必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扣押之情事變更法院始得裁定撤銷,或由債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撤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自明。故債務人依假扣押裁定為免假扣押而供擔保者,嗣後該假扣押裁定被撤銷確定,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債務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之擔保金(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與相對人間給付夫妻剩餘財產事件為由聲請假扣押,業經鈞院以95年度家全字第14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於取得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民國95年7月19日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號保證書正本後,已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茲因該事件經聲請人撤回,並於撤回訴訟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亦獲准確定在案,是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並經聲請人提出本院95年度家全字第14號裁定影本、103年度家全聲字第1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正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家全字第14號卷宗審核結果屬實,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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