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8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宏儕選任辯護人邱英豪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少連偵字第4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宏儕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本件事實張宏儕因認 黃裕廣 積欠賭債,而於民國100年9月12日晚間某時,與友人「 阿生 」及近10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分乘2部車至新竹縣新豐鄉新豐火車站前,張宏儕之車擋在黃裕廣車前,另1輛車擋在黃裕廣車後,不讓黃裕廣離去,而妨害黃裕廣離去之行動自由。隨後張宏儕及其同夥並下車將黃裕廣車輛包圍,並敲打黃裕廣車體並大聲鼓噪,使黃裕廣不能開車離開。嗣因黃裕廣於車內打電話報警,俟警到場後,張宏儕及其同夥始離去。
二、偵訴過程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檢方之證據:㈠證據清單:
1.被害人黃裕廣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2.同案被告 許凱銘 於警詢時、偵訊中之證述。
3.同案少年葉○鑫於警詢時、偵訊中之證述。
4.證人 戴勢璋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5.報案紀錄單、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各1份。
6.證人黃裕廣車輛照片4張。
7.被告張宏儕於警詢、偵訊之陳述及審理中之供述。㈡證據能力爭議:
⒈爭議
被告主張:證據1證人即被害人黃裕廣於警、偵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⒉對上開爭議之說明
證人黃裕廣已於審理中到場作證,經交互詰問,故證據1全部自屬皆有證據能力。
二、辯方之證據及陳辯:㈠證據:
聲請傳訊當天到現場處理之員警戴勢璋到場作證(與證據4同)。
㈡陳辯要旨:
辯護人部分
①被告並無妨害黃裕廣行動自由之犯行;②證人許凱銘、葉○鑫所述均為傳聞且前後不一,其所述
真實性即有疑義,無法證明被告有起訴之犯行;③本件告訴人之告訴瑕疵累累,顯屬虛構,更與事實不符。
④到場員警並未認為有犯罪行為,否則即會進行偵辦工作。
被告張宏儕部分
⑤被告坦承有於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向黃裕廣索討債款
,惟否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認為並未妨害自由等語,其餘與辯論人之上開辯護意旨同。
三、本院之判斷:㈠論述架構:
證人即被害人黃裕廣證述(證據1)之情節,與車輛照片(證據6)所顯示之情況,及證人員警戴勢璋證述(證據4)據報到場看到被害人黃裕廣尚在現場,足見被害人於警方到場前不能離開等情,互核相符,足認其證述具有可信性,爰以其證述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證據,而認定上開事實欄所示之被告犯行成立。
㈡分項說明:
1.黃裕廣之證述具有可信性就證述之外部事項觀察
被害人黃裕廣於案發當日因受被告等人所困,不能離開現場,始報警處理,以求脫困(本院卷48頁背面下段);其於101年8月20日到苗栗分局接受警詢,係因警方以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由,依法對被告及其他涉案人等9人實施通訊監察,得知本件被害人黃裕廣亦屬該案由可能之受害者之一,乃通知黃裕廣到苗栗分局製作筆錄,黃裕廣始被動到場接受警方詢問,且表明不要提出告訴(少連偵54卷110頁正面中段、111頁正面下段),合上所述,本件被害人黃裕廣始終未對被告提出告訴,可知黃裕廣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加以黃裕廣尚畏懼被告再度對其索債(少連偵54卷111頁正面中段),自無誣陷被告之勇氣。
就證述之內部事項觀察
證人即被害人黃裕廣就事實欄所示之情節,分別於本院證述(本院卷48頁背面)、警詢陳述(少連偵54卷110頁正面下段、111頁正面上段)及偵訊之證述(101他卷18頁背面上段),互核其先後所述之主要情節均相符;又證人即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戴勢璋雖略稱:因日久已不記得當時情形,惟記得其到場時報案人尚在現場即新豐火車站前等語(本院卷46頁背面上段),此顯示被害人黃裕廣被困於現場直至員警到場之時,此情狀足以佐證被害人所稱被告等多人擋住其車子並拍打車體使其畏懼不敢離開等語;又翌日(100年9月13日)拍攝之照片顯示被害人當時駕駛之6537─HG小客車,約於駕駛座上方之車頂,有拍打之痕跡(少連偵54卷151、152頁),亦可佐證被害人所稱:被告等人拍打其車體之證述情節。
小結
承上所述,被害人既無誣陷被告之動機,其證述之內容又有上開佐證,足見其證述具有可信性,爰據以認定本件事實。
㈢對其他證據之說明
證據2證人許凱銘之證述,及證據3證人葉姓少年之證述,均陳稱未到現場,對被告本件事實之認定,並無證據價值,爰均不予斟酌。
㈣對辯方陳辯之說明
辯方主張員警到場而未進行偵辦被告犯罪之工作,足見被告並未有犯罪行為等情。惟員警到場時,被告自不致於繼續實施犯罪行為,以免遭員警逮捕,此為被告等人所知,是以尚不得以員警到場後未見被告實施強制或威嚇之行為,即認為員警未到場前被告未實施犯行,故辯方上開主張並不可採。㈤關於原起訴事實中就打凹車頂之敘述
此部分除被害人之陳述外,僅有證據6之照片可資佐證,而觀之該4張照片,除有拍打痕跡外,實無法確認車頂有無凹陷,且被害人又陳稱已將該車出售(少連偵54卷110頁背面中段),故現有證據已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將被害人車頂拍打至凹陷之事實,該事實有無既不明,爰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認定被害人之車頂並未有因被告等人之拍打而凹陷之事實。
㈥判斷之結論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均可確認。
四、論罪科刑:㈠罪名:
被告所為係犯同法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共犯:
被告張宏儕與與友人「阿生」及近10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量刑:
審酌以下事項
1.被害人之身體行動自由受到限制,心理上亦受到極大之壓力;⒉本件犯行係在火車站前,於眾人共見之情形下公然以眾凌
寡,被告等人恣意踐踏治安之行為,應特予高度責難;⒊被告張宏儕係本件事端之主導者。
合上所述,本院認被告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上開已於適當位置引述之法律規定,為有罪判決。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瑞榮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