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9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建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00、101、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其中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併執行之)。
子○○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子○○(綽號「捲毛」)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為供自身施用,乃基於持有之犯意,於民國101年3月4日某時,在彰化縣永靖鄉,以新臺幣(下同)5、6千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斌 」之成年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14公克)而持有之。嗣警方據報因案經通緝之子○○在其友人甲○○(原名 張育甄 )位於彰化縣○○鎮○○路○○○巷○○弄○號住處,乃於同日下午2時許前往圍捕,惟遭子○○趁隙逃逸,警方則扣得子○○遺留在現場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0802公克、包裝袋1個)而查獲。
二、緣子○○於101年9月16日傍晚6時30分許,經由戊○○借得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機車使用,並於同日晚間7時許歸還丙○○,隨後子○○發現其將媽媽手冊遺留在丙○○之上開機車內,乃去電與丙○○同在一處之戊○○,要戊○○轉告子○○速行送回該媽媽手冊,然丙○○因故未能及時送達,致子○○無法即時憑該媽媽手冊購買優惠之嬰兒用品,遂心生不悅,竟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於101年9月16日晚上8時19分、同日晚上8時23分許,以其友人甲○○之母 陳玟秀 (原名 陳秀玟 )所申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續發送「現在來!拿兩千來沒事!五分鐘沒到多一千!人也會死!」、「來沒錢就是死!」等內容之簡訊至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致丙○○心生畏懼,乃於同日晚上8時30分許,與友人戊○○趕赴彰化縣員林鎮演藝廳旁空地與子○○會面,然丙○○因未能籌得款項,故未攜帶現金到場而未得逞。
三、丙○○、戊○○於上述時、地趕赴與子○○會面後,子○○跨坐於機車上、手持以氣體為動力可發射鋼珠之手槍1把(未扣案,不能證明為管制槍械),要丙○○道歉,丙○○乃鞠躬向子○○道歉1次,道歉畢,在旁之戊○○告知丙○○應有誠意一點、再道歉1次,丙○○遂再次鞠躬向子○○道歉,此時,子○○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趁丙○○在其面前鞠躬道歉後抬頭之際,在距離丙○○約2.6公尺處,以上開手槍朝丙○○之頭部、臉部、胸腔、下腹部及大腿等處約射擊6發,造成丙○○受有頭部外傷、右眼眼球破裂等傷害,並發生子○○主觀上不能預見之剜除該右眼致毀敗一目視能之重傷害。
四、案經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關於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引用之證據,無論是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查無依法不得作為證據而應予排除之情事,故此,皆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成立犯罪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且⒈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並有證人陳玟秀、張育甄及 賴瑞宗 之警詢證言可參(見員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㈠》第2至7頁),及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佐(見警卷㈠第8至10頁);再者,扣案之透明結晶物1包(毛重2.41公克),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後,證實該包物品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2.0802公克、包裝袋1個)無誤,有該院102年5月1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頁)。⒉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見員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㈡》第6頁)、偵訊時(見102年度偵字第268號卷《下稱:偵卷㈠》第14頁反面)之證述,及證人戊○○於警詢(見警卷㈡第12頁)、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見警卷㈡第47頁),及證人丙○○所使用上述手機之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警卷㈡第23、24頁之上方照片)在卷可證。⒊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核與證人丙○○於警詢(見警卷㈡第2、8頁)、偵訊(見偵卷㈠第14頁反面)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74至78頁反面)之證述,及證人戊○○於警詢(見警卷㈡第13頁)、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79至84頁)之證述相符;並有證人丙○○受傷後至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求治,經該醫院拍攝之眼部X光照片1件(見警卷㈡第21頁),及治療後該醫院所出具記載「1.右眼眼球破裂、2.頭部外傷」、「右眼眼球破裂……接受右眼眼球剜除術……目前視力已無光感,已達法定失明程度」等語之診斷書各1份(見警卷㈡第20頁、本院卷第136頁)在卷可證,足見證人丙○○之右眼,確實因被告之上述傷害行為,而致毀敗一目之視能甚明。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述犯行均可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人重傷罪。檢察官於起訴書內雖謂被告所為上開傷害行為,係構成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惟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我因為太衝動,在丙○○道歉彎腰之後站起來時開槍,才射擊到丙○○的眼睛,我本來是要教訓丙○○而已等語(見102年度偵緝字第100號卷第34頁),及於本院供稱:我是在丙○○道歉後頭要抬起來時,射到丙○○的眼睛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參照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在第二次鞠躬身體直立時,子○○才開槍,被打中的部位有右眼、頭部(右眼上方額頭處)、身體胸腔及左大腿正面等處,是眼睛先被打到,其他部位被擊中的順序就不清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正反面、第78頁反面);及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子○○跨坐在機車上,手放在機車把手上,在丙○○第二次道歉時,我先聽到啪一聲,有再接續聽到五聲啪的聲音,丙○○彎著腰摀住眼睛,另外丙○○在挨了幾槍之後,有摀住膀胱附近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第83頁反面、第84頁)。相互勾稽證人丙○○、戊○○證述之情狀,被告在證人丙○○道歉之際,人係跨坐於機車上,手並置於機車把手上,則被告應係在證人丙○○彎腰道歉之時,以槍口對準處於鞠躬彎腰狀態之證人丙○○之頭部,適證人丙○○於道歉後抬頭仰臉欲直立身體之際,被告接續開槍,始會造成證人丙○○被擊中之部位,分布在右眼、右眼上方額頭、胸腔、下腹部及左大腿正面等處一情,應可認定。又被告持以傷害證人丙○○之槍枝因未扣案,致未能鑑定其殺傷力與破壞性,但從其係使用鋼珠彈丸,則在近距離對人體射擊,如擊中較脆弱之眼球部位,將導致視能受毀敗或嚴重之減損,對此被告於客觀上應有預見之可能;而從上述被告開槍擊中證人丙○○之身體部位以觀,被告當時應無刻意集中火力射擊證人丙○○之頭、臉部之情形,否則證人丙○○遭擊中之位置,當不致於分散在頭部、胸腔、下腹部及下肢等處。換言之,倘若被告真有出於重傷害之故意欲傷害丙○○,則在其所使用之槍枝破壞性不大之情形下(此從證人丙○○受傷後,前往醫院求治驗傷,僅未有衣物保護之頭部、眼球受傷外,其餘有衣物保護之部位,則皆未成傷,可徵甚明),衡情被告應當係集中瞄準證人丙○○之頭、臉部為射擊,而不致於分散火力射擊證人丙○○之身體其他部位。是被告應係出於教訓丙○○之普通傷害故意而對丙○○開槍,其主觀上對於會擊中證人丙○○之右眼,並造成丙○○右眼失明之加重結果,應無預見一節,亦可認定。從而,檢察官就此部分認係構成重傷害罪嫌一事,尚有未洽,惟因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乃於告知罪名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辯論後,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予以審理,附此敘明。另被告就恐嚇取財部分,因被害人未交付款項而止於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所為上開三犯行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四、審酌被告曾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及毀損等犯罪前科(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不佳;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卻為供自身施用,而予以買入持有,助長毒害;又被告不顧被害人借機車供其使用有恩於前,竟將自己疏忽留置被害人機車上之媽媽手冊之錯,怪罪被害人未能及時送回,並恩將仇報、心生歹念,先是以恐嚇取財手段,意圖非法所得,於未果後,復起傷害犯行,加諸被害人身上,並因而造成被害人右眼失明之終生傷痛,被告所為至為可議;另審酌被告於犯後,雖知坦承犯行,但未能與被害人丙○○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建築板模工作、未婚但育有一年幼子女之生活狀況(至於被告之胞弟雖為極重度之身心障礙人士,有被告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147頁》,但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扶養其胞弟之事實,故尚不能作為量刑之審酌標準,附此敘明),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主刑部分,各諭知如該等附表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條文業經修正,並由總統於102年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自102年1月25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條文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為:「(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
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亦即在修正後,法律賦予被告就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有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如選擇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則定刑之結果,被告很有可能在監獄服刑之期間會加長(刑法第51條第5款參照),如選擇不合併定應執行刑,則被告就該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即可依易科方式執行,而不用入監服刑,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有利,依上述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因附表編號三之罪,係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一、二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於審判中尚不能合併定刑,故此乃就附表編號一、二之罪,合併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於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中,經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0802公克、包裝袋1個),係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該毒品之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該等包裝袋內(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參照),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應一併依前述規定沒收銷燬之。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子○○係滿20歲之成年人,與未滿18歲之少年鐘0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檢察官另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少年二名,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0年9月30日晚上10時4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號「員林國中」大門前,由被告子○○手持鋁棒、不詳之少年手持安全帽,鐘姓少年則以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即少年薛0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錢0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致告訴人薛姓少年受有左手撕裂傷1.5公分、頭部撕裂傷3.5公分、雙上肢擦傷之傷害;告訴人錢姓少年則受有右眼球挫傷併外傷性前房積血眼壓過高、頭部外傷併右眼皮撕裂傷、上肢多處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就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同法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少年薛00、錢00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就此部分,茲據告訴人薛00、錢00於本院繫屬後之102年10月17日撤回告訴,有告訴人薛00、錢00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22、123頁)。依上開說明,就此部分乃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但書、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277條第2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銘壎
法官朱政坤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書記官顏麗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一│即前述犯罪事實一部│子○○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分│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點零捌零貳公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二│即前述犯罪事實二部│子○○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分│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即前述犯罪事實三部│子○○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分│期徒刑伍年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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