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松霆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續字第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松霆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松霆因向 吳明草 訂購機票發生英文姓名繕打錯誤之情形,且要求理賠未果而心生不滿,遂於民國102年3月18日下午
2時42分許,前往 吳明草斯 時任職之址設臺北市○○區○○路○○○號8樓之4湄江旅行社臺北總公司(下稱湄江旅行社總公司)投訴,並經由員工 陳華英 之電話轉接,以電話與吳明草理論。詎林松霆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該多數人均得自由進出、共見共聞之湄江旅行社總公司辦公室內,公然以「幹妳老母機掰、妳娘卡好、幹妳娘雞掰」等貶損他人人格之話語辱罵吳明草,足以貶損吳明草之名譽。
二、案經吳明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告訴人吳明草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林松霆爭執其所述內容與事實不符(見本院卷第33頁),本院審酌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而無引用其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必要,是依刑事訴訟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又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故法院於審判中,除有法定情形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外,均應依法定程序傳喚證人到場,或命其具結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與證人對質及詰問之機會,以確保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均係指已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而言,如法院已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之機會,且該項在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或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經具結,應具備適法之證據能力。經查,告訴人、證人 陳玉蓉洪翌珊 於偵查時之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亦爭執渠等所述與事實不符(見本院卷第33頁);然就證人陳玉蓉及洪翌珊部分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任意陳述,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被告於103年2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院訊問有無其他證據聲請調查時,僅聲請傳喚證人陳華英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於103年4月24日本院審理時復表示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見本院卷第46頁、第47頁),足見其已放棄與證人陳玉蓉及洪翌珊之對質詰問權;就告訴人部分又業於本案審理時經傳喚到庭,由檢察官及被告進行交互詰問,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獲充分保障,揆諸前揭說明,渠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告訴人提出湄江旅行社臺北總公司監視器錄影光碟所錄取之畫面固經被告爭執係遭剪接而成(見本院卷第20頁),惟該畫面既係全憑機械力拍攝,卷內復無積極證據得以證明業經人為操作而伴有人之主觀意見在內,應認有證據能力。
四、除上開一至三所述之證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就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亦為公訴人及被告所不爭執,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下述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02年3月18日下午2時42分許,前往告訴 人斯 時任職之湄江旅行社總公司投訴,並經由員工陳華英之電話轉接,以電話與告訴人理論,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通話時只有說一句話而已,伊係後來與湄江旅行社總公司負責人 符澤泉 講完電話掛斷後,為發洩情緒才自言自語說「幹妳老母機掰、妳娘卡好、幹妳娘雞掰」等語,伊並沒有在電話中對告訴人辱罵「幹妳老母機掰、妳娘卡好、幹妳娘雞掰」等語,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錄影光碟係經過剪接,卷附監視器畫面是伊與符澤泉通話之畫面云云。經查:
㈠被告因向告訴人訂購機票發生英文姓名繕打錯誤之情形,且
要求理賠未果,遂於102年3月18日下午2時42分許,前往告訴人斯時任職之湄江旅行社總公司投訴,經由員工陳華英之電話轉接,以電話與告訴人理論等情,業據被告於103年
2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在102年3月18日下午2時42分確實有前往湄江旅行社總公司辦公室,我是要去申訴他們將我的機票英文名字打錯,因為負責人當時沒有在公司,公司職員陳華英叫另一個職員打電話給告訴人,請告訴人打電話回總公司,告訴人是中壢分公司的負責人,我們機票是跟告訴人買的,我之前就一直跟告訴人申訴,但是告訴人都不理睬,當時我在電話中有說了一句話,說了什麼我忘記了,當時我很生氣,電話就被告訴人切斷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於103年4月24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02年3月18日下午2時42分許,我有接到總公司的電話說有一個林先生要找我,林先生說他之前跟我買機票名字有錯,因為我沒有看過林先生,也不認識林先生,我問他跟何人買,他說跟我買,在他到總公司那天之前他有先傳真錯誤的機票到中壢分公司,後來我就想到這件事,我就跟林先生說這個票不是我賣的,可是那是總公司出的票沒錯,我可以幫他處理全額退費,林先生就不願意,又很大聲的喊我的名字說是跟我買,然後就罵了很難啟齒的話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證人即湄江旅行社總公司員工陳華英於
103年4月24日本院審理時證述:102年3月18日當時被告跟告訴人講電話的時間多久我沒有記憶,當時是我將電話交給林先生,讓林先生跟告訴人對話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相符,此情自足堪認定。
㈡又被告於多數人均得自由進出、共見共聞之湄江旅行社總公
司辦公室內,公然以「幹妳老母機掰、妳娘卡好、幹妳娘雞掰」等貶損他人人格之話語辱罵吳明草乙節,復據告訴人於
102年6月27日偵訊時指訴:102年3月18日下午2時許,我人在湄江旅行社中壢分公司辦公室內,被告在湄江旅行社總公司辦公室內用總公司的電話打給我,他在電話中罵我「幹妳老母機掰、妳娘卡好、幹妳娘雞掰」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301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0頁)、於103年4月24日本院審理時證述:102年3月18日下午2時42分許我有接到陳華英自湄江旅行社總公司辦公室打來的電話,林先生在電話裡罵了很難啟齒的話,我有提出錄影光碟,就是錄影光碟中所說的那些話,也是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的「幹妳老母機掰、妳娘卡好、幹妳娘雞掰」等言語,我聽了很難過,我想說我做了什麼事情,讓他這樣罵我,後來我聽不下去就將電話掛掉等語歷歷(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反面),核與證人陳華英於103年4月24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是我將電話交給林先生,讓林先生跟告訴人對話,當時我在旁邊講電話,我是有聽到林先生在電話中罵「幹妳老母機掰、妳娘卡好、幹妳娘雞掰」這幾句話,罵完後林先生就掛電話,我們的辦公室是開放的,任何人都可以進出,林先生在電話中罵「幹妳老母機掰、妳娘卡好、幹妳娘雞掰」等語時我知道他是在跟告訴人講電話,辦公室還有另外兩個同事也知道林先生當時是在電話中罵告訴人,因為當時我在忙,所以我有請同事洪翌珊幫我撥電話給告訴人,說有客人找他,所以洪翌珊也知道林先生跟告訴人有在通話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5頁反面)、證人即湄江旅行社總公司員工洪翌珊於102年11月12日偵訊時證述:102年3月18日下午2時42分時被告有到湄江旅行社總公司,當時辦公室內有我、陳玉蓉、陳華英3人上班,被告來就在櫃台跟陳華英講話,說要找分公司的人,陳華英就幫被告打電話聯絡被告要找的人,陳華英找到人之後就把電話拿給被告聽,後來被告講一講就開始罵髒話,我們辦公室沒有門禁管制,門推開就進來辦公室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877號卷〈下稱偵續卷〉第25頁至第25頁反面)、證人即湄江旅行社總公司員工陳玉蓉於102年11月12日偵訊時證稱:102年3月18日下午2時42分時被告有到湄江旅行社總公司,當時辦公室內有我、洪翌珊、陳華英3人上班,被告進來就先說要找告訴人,告訴人是中壢分公司的員工,當時陳華英坐櫃檯,都是由陳華英跟被告洽談,後來陳華英有打電話給告訴人,告訴人接聽後,陳華英就把電話轉交給被告,由被告跟告訴人對談,被告越講越生氣,就開始罵髒話,並把電話摔到一邊去,辦公室沒有門禁管制,門一推就可以進來,也常有民眾進來接洽業務等語(見偵續卷第27頁至第27頁反面)相符,並有卷附告訴人提供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監視器畫面、102年10月30日偵訊時及103年1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7頁、第24頁、偵續卷第17頁反面、本院卷第20頁),此節亦堪予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其與告訴人通話時只有說一句話,其係後來與湄
江旅行社總公司負責人符澤泉講完電話掛斷後,為發洩情緒才自言自語說「幹妳老母機掰、妳娘卡好、幹妳娘雞掰」等語,其並沒有在電話中對告訴人辱罵「幹妳老母機掰、妳娘卡好、幹妳娘雞掰」等語,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錄影光碟係經過剪接,卷附監視器畫面是伊與符澤泉通話之畫面云云;然被告確有在與告訴人通話之過程中,向告訴人辱罵「幹妳老母機掰、妳娘卡好、幹妳娘雞掰」等語,業經本院依據上開證據認定無訛,被告徒以前詞置辯,本屬無據,而不足取。況被告先辯稱監視器畫面係其與湄江旅行社總公司負責人符澤泉通話之畫面,經本院提示該監視器畫面後,復改稱監視器畫面右方一名穿白色上衣講電話之男子係其本人,照片係顯示其與告訴人通話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0頁、第33頁),且自承其與符澤泉通話時人是在畫面的左邊,其與告訴人通話時人是在畫面右邊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佐以卷附監視器畫面係自告訴人提供之監視器錄影光碟中翻拍,被告係在畫面之右上角(見偵字卷第7頁)等情,應認告訴人提供之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之監視器畫面所顯示者,係被告與告訴人於102年3月18日下午2時42分許通話之情形。是該光碟於102年10月30日經檢察官當庭勘驗之結果,既製有「林松霆:你是吳明草嗎?那時候是向你們買的啊!那個跟吳明草小姐買的啊!吳明草阿!」、「林松霆:你講什麼瘋話,幹妳老母機掰,你講什麼瘋話,你不對你還說這個什麼,他媽的機掰,幹你老母機掰,機掰卡好」等內容之勘驗筆錄(見偵字卷第24頁、偵續卷第17頁反面),經本院於103年1月13日準備程序時當庭播放前開監視器錄影光碟後,又製有「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4:42分,被告出現於畫面右上角,於電話中確實有說『幹妳老母機掰、妳娘卡好、幹妳娘雞掰』等語,掛上電話之後又重複上開話語一次」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頁),則被告於電話中辱罵「幹妳老母機掰、妳娘卡好、幹妳娘雞掰」等語之對象自屬告訴人。被告空言否認上情,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不足取。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為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意旨參照)。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即足當之;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社會整體之價值觀等情狀。查「幹妳老母機掰、妳娘卡好、幹妳娘雞掰」之言語,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係對他人人格為貶損、輕蔑表示之言詞,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是被告對告訴人為「幹妳老母機掰、妳娘卡好、幹妳娘雞掰」等言詞,自足以減損告訴人之聲譽;本件發生地又係在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湄江旅行社總公司辦公室,斯時辦公室內員工陳華英、陳玉蓉等人均知悉被告於電話中通話之對象為告訴人,自符「公然」之要件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53歲之成年人,縱與告訴人間就買賣機票發生糾紛,應有相當之能力得以理性態度去面對及解決,卻未如此為之,反憤而以前揭貶損人格之言語辱罵告訴人,其行為實屬不該,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人格之觀念,犯後又矢口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顧仁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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