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4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俊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49
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案號:104年度易字第85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辛俊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並刪除「贓物認領保管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辛俊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82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民國103年12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20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103年8月間亦因竊取他人腳踏車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中簡字第1779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竟仍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法治觀念,自應嚴予責難,併衡酌被告所竊財物價值約為新臺幣1,200元,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7494號被告辛俊傑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現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辛俊傑前於民國98年間因犯偽造印文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9年間犯偽造文書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0年5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嗣又因詐欺案件,於103年10月23日,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拘役20日確定,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3年12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拘役執畢日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悛悔,於104年7月11日05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光復國小公園路側門處時,見 陳奕曄 正於騎樓旁熟睡,且陳奕曄將所有之SANHOW廠牌藍色腳踏車乙輛停放於該處,並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將該車騎離供己代步使用。嗣經陳奕曄察覺有異而驚醒,並自後追趕,辛俊傑則騎乘該輛腳踏車至臺中市○區○○路與柳川西路交岔路口,隨即將上開腳踏車停放在路口後離去。而陳奕曄自後趕抵後,立即通報警方到場處理,經警方於臺中市○區○○路與建國路口警攔檢盤查,並經調閱路口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被告辛俊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1、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一│述及自白。│2、坦承於行竊當時精神狀況均││││正常,且偷竊腳踏車係為據││││為己用之事實。│├──┼──────────────┼──────────────┤││告訴人陳奕曄於警詢之指訴。│1、指認被告確為下手行竊之人││二││。││││2、被告未經其同意徒手竊取腳││││踏車之事實。│├──┼──────────────┼──────────────┤││(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1、證明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下││三│局員警職務報告。│手竊取腳踏車之事實。│││(二)贓物認領保管單。│2、證明被告行竊當時精神狀況│││(三)贓物照片2張。│均屬正常之事實。│││(四)路口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4張。││││(五)本署勘驗筆錄。││││││├──┼──────────────┼──────────────┤││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四│。│,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的事實。││││2、被告甫於104年1月12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之事實。│││││└──┴──────────────┴──────────────┘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俊傑在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上開證據清單所揭示之證據可資為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辛俊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檢察官吳錦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書記官劉啟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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