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上訴字第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78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80號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1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者,應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而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892號判決、97年台上字第3267號判決意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參照),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犯行後,確已深感懊悔,並不再有施用毒品之想法,又患有愛滋病及身心障礙,並領有殘障手冊,愛滋病現已在發作中,身體已呈不能負荷之狀態,故懇請鈞院能憫其所請,給予被告重新開始機會並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㈠原審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自白,有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清冊、長榮大學99年5月4日尿液檢驗確認報告各1紙可資佐證(警卷第10-11頁),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並審酌被告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治療程序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為本案犯行,顯然其意志力甚為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原審法院已詳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㈡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深有悔悟之意,並為身心障礙者且患有愛
滋病,請求法官給予從輕量刑機會云云。然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況身心障礙者或患有愛滋病者,非刑法第59條酌減之事由,其是否適宜入監服刑,為案件確定後之執行之問題,亦非上訴之具體理由。核其上訴意旨,要係就原審量刑之裁量反覆爭執,不能認為已經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自難謂係具體理由,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並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以判決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文福
法官顏基典法官陳顥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岳文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