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聲再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6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選任辯護人 陳煥生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1176號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確定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75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依法應准予再審,以資救濟:
⒈茲發現相姦人越南女傭詹OO(以下簡稱A女,真實姓名及
詳細年籍詳卷)親自書立之聲明書,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確實新證據,具備新穎性、確實性、影響性三種特性解釋相符,自屬確實之新證據。
⒉上開A女聲明書係98年8月27日制作,經越南寧山鄉人民委
員會及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其內容顯見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與A女間,乃戀姦情熱兩情相悅發生性關係,聲請人從未以強暴或違反A女之意願而為強制性交之行為,此與A女與聲請人為性行為時不僅從未抗拒,甚至自備保險套,亦未驗出傷勢等情相符。
㈡原審對有利受判決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亦應准予再審,以平冤屈:
⒈查桃園縣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於95年12月4日函送司
法個案報告書(CA00000000),內附表十四、個案心理創傷評估量表載稱:被害人選答內容,沒有感到罪惡感(覺得自己做錯事)。沒有自責(責備自己,覺得這件是自己有錯)等情。可證A女與聲請人甲○○發生性關係乃你情我願,絕無違反A女之意願。原判決置此有利聲請人之證據資料於不論,亦未說明其理由,自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誤。
⒉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2月14日刑醫字第09401592
92號鑑定書,鑑驗結論⒊記載:「本案被害人內褲精子細胞層檢出一男性DNA-STR型別,與涉嫌人甲○○不同」等語,足認A女之性對象不只聲請人甲○○一人,尚有其他人與A女發生性關係。此自起訴書係起訴甲○○連續對A女強制性交8次,而原審判決未交代為何認定受判決人甲○○與A女共計發生6次性行為之理由,即率為判決,兩者已有不符。且與證人 武氏 碧紅證稱3、4次, 梁氏 清映 在另案民事案件做證稱4次,亦有出入。又A女之內褲精子細胞層檢出一男性DNA-STR型別。足見與之性交者另有其人。此等重要證據,原審漏未審酌,均屬違背法令,自應准予再審。
㈢A女與聲請人雙方均為中年、各有配偶,卻兩情相悅發生性
關係,應屬刑法第239條和姦罪,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須告訴乃論。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其告訴權專屬於配偶之一方,而本件自發生至A女遣回越南後,迄今其夫仍未表示告訴之意思,既無合法之告訴,欠缺追溯條件,自應依法諭知不受理。又該A女於民事訴訟判決已獲賠償新台幣50萬元,故自願於98年8月27日書立此聲明書,雖在第二審判決後,但在第三審判決之前,仍屬合法之新證據。㈣綜上所述,本件有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
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該「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71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本案聲請人甲○○以被害人A女於原確定判決最後事實審法
院為判決後所撰98年8月27日聲明書,所為有利於聲請人之書證,以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聲請再審。然證人前後供述不一,其證明力如何,屬事實審法院得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證人於法院為判決之後,翻異前詞,所為有利於被告之陳述,其證明力如何,仍應經法院調查、審酌,並非當然可認係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確實之新證據」,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606號裁定可資參照。故聲請人憑之為聲請再審之依據,核無可取。
㈡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所定事由之一者,得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同法第421條規定甚明;是「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始能依此規定聲請再審。原確定判決係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並經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629號刑事判決,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其上訴。聲請人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聲請再審,即有未合(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37號裁定意旨參照)。況聲請人認原判決置有利於受判決人甲○○之證據資料,即桃園縣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於95年12月4日函送之司法個案報告書(CA00000000)內附表十四、個案心理創傷評估量表於不論,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誤。然查,原判決已敘明係依據證人即被害人A女,證人 阮文雄 、 武氏碧紅 、 阮氏竹 、 梁氏清 映、梅氏鸞分別於偵查、原審、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之證言,及聲請人所為其於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時間、地點,與A女性交之供詞,暨A女所使用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等等事證,資以認定聲請人有原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原判決經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資以認定聲請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已於理由內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核原判決就證據取捨與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均未悖於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所為論述及說明,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存在。聲請意旨所「重要事證漏未審酌」各節,亦屬對原審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依前說明,非但無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結果,亦無逕行聲請再審之餘地。
㈢再A女內褲精子細胞雖驗出另一男子DNA-STR型別,惟與本
案被告有無性侵A女無涉,已據原確定判決詳細說明(原確定判決第12頁倒數第9至12行),揆之上開說明,同屬欠缺「嶄新性」之證據而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四、末按依法審判並適用法律,乃審判法院之職責,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所指各節既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本件再審之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陳春長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