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交抗字第146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交抗字第1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146號抗告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⒈原裁定所述「...證人...到庭證稱...並無異議人所述,當
時延平路是綠燈因車流量很多,異議人才臨停之狀況...」,抗告人雖有車輛臨停路口之事實,惟不為法院所採。全憑員警供述為唯一證據,並以此推定闖紅燈事實存在,且在此心證之下,抗告人所為事實之陳述,均未經原裁定法院採納。
⒉交通違規屬行政制裁,依行政罰法應由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
,且證明度應達使法院確信事實如此之高度證明力,始得據以處罰人民。原裁定僅憑員警供述為唯一證據,並據以認定事實,抗告人雖為有利於己之事實陳述,惟原裁定並未再調查員警所言是否確實,即認為並無抗告人所稱之事實。本案員警之執勤位置,在現場已屬事先排定之勤務(非突發狀況),且離路口有一段距離,員警並無法清楚目視延平路上之車流狀況且當庭已說不記得,此即足證抗告人所言事實並非全無可採。
⒊縱抗告人有紅燈左轉之事實,並無「故意、過失」,而應屬
「緊急避難」之情況,因車輛臨停於路口,若不通過,又會造成直行文安路之車輛與抗告人所駕汽車相撞之危險,故在緊急情況下左轉,主觀要件上應屬阻卻違法事由。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於法定期間提出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的裁定云云。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甲○○於民國99年2月11日2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鎮○○路與文安路路口時,經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攔停,並以闖越紅燈為由,填製雲警交字第KAJ07273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經證人即當日舉發員警 王金泉 於原裁定法院調查時證述明確,因認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確有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而認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裁罰,核無違誤,並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
,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定有明文。又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之規定處理之;交通法庭就聲明異議之案件,必要時,得訊問受處分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傳喚證人,命行鑑定,實施勘驗,亦為該辦法第4條第2項及第16條所明定。又警察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並不以照相或錄影為必要之證明方法,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相或錄影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如闖紅燈(在未設置闖紅燈自動照相儀器之處所);未戴安全帽之騎士見警攔查,隨即戴上安全帽;未繫安全帶之汽車駕駛見警攔查,隨即繫上安全帶等情形,根本無法期待此類違規行為均須照相為證,且警察係在現場執行維持交通勤務,該路段交通之繁忙情況必係較一般路段為甚,警察在現場執行交通勤務時,係立於親自見聞之事實,應無可能恣意擅斷之作為,是縱然未有照相、錄影存證,但駕駛人若確有於前開時、地闖越紅燈之違規事實,仍得予以處罰。再警員舉發交通違規案件,為行政行為之一種,本可依事件性質及舉發當時其他相關狀況,而為不同方式之取締或逕行舉發,此為執行公權力所必然,而非必以照相或攝影等方式為之。如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本院認交通勤務警察舉發交通違規事件時,若為執勤員警親眼所見並有相當證據足認駕駛人確有違規行為,則其舉發即應認為正當,並非絕對必須以照片或錄影為證。因此,抗告人抗辯僅憑員警供述不足以證明其有闖越紅燈事實之立論,即無可取。
㈡又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乃法定本刑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重罪,遭受此等刑事重罪追訴之風險,相較於交通員警被要求舉發交通違規事件之績效壓力,直如天壤之別。若無前仇夙怨,當可排除員警到庭故為虛偽陳述之風險。且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推定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立刻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本件抗告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證人即警員王金泉於原裁定法院調查時證稱:當時我們在文安路口約20公尺處執行交通攔停職務,雖是晚上,但視線還好,可以看到車流量情形,我們看見抗告人係駕駛自小客車○○○鎮○○路左轉至文安路,抗告人左轉時,雖看不到延平路的號誌,但文安路已經是綠燈,所以延平路是紅燈,且當時只有抗告人一部車,並無抗告人所述,當時延平路是綠燈因車流量很多,抗告人才臨停之狀況,所以我們是在文安路綠燈時攔停並告知他紅燈左轉等語,可見證人王金泉已就當日天候路況、抗告人之動向及攔停後之陳述均能詳實證述,顯無誤記之虞。衡以證人身為執法員警,警察執行公務本身受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到庭具結作證更以刑罰擔保其真實性,殊無甘冒行政懲處及刑法偽證罪責任而刻意誣陷抗告人之必要,是證人前揭證述應無浮誇、誣陷之可能,堪予採信。
㈢再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
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13條固有明文。然該條所稱之緊急避難,其要件包括須客觀上確有緊急危難狀態存在,行為人主觀出於救助之意思,所為之避難行為,須與目的相當且採取損害最小之方式為之,亦即仍須符合比例原則。根據證人王金泉於原裁定法院證述:當時只有抗告人一部車,並無抗告人所述綠燈之延平路車流量大,抗告人因而臨停之狀況,顯見抗告人當時客觀上並無緊急危難之狀態存在,抗告人以此為辯,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有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處抗告人2,7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即無不合。原裁定法院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處,並無違誤,因而駁回受抗告人所提之聲明異議。本院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從而,抗告人執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陳春長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