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16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277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壹點叁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空包裝袋壹只(重零點肆貳公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安非他命貳包分別為零點玖叁柒公克與零點肆伍公克(均含袋重)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海洛因壹點叁捌公克沒收銷燬之、空包裝袋壹只(重零點肆貳公克)沒收、安非他命貳包分別為零點玖叁柒公克與零點肆伍公克(均含袋重)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因懲治盜匪條例與竊盜等案件,經本院84年度訴字第11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4月與7月確定;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本院84年度訴字第56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84年度聲字第25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甫於民國(下同)92年6月15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0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後,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6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93年6月至95年6月間因分別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14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與10月,並定執行刑1年2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96年7月11日凌晨5時許,在臺南縣○○鎮○○路○段○○○號9樓之2住處,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於96年7月12日凌晨5時許,在同上住處,以玻璃瓶燒烤聚集所生煙霧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6年7月12日上午5時許,在臺南市○○路○段○○○號9樓之2,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時,於其身上查獲海洛因1小包(含袋毛重1.8公克,依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記載之重量)、安非他命2小包(分別為0.937公克與0.45公克,均含袋重),經於同日上午8時15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說明。
二、㈠前揭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⒈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⒉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
⒊扣案海洛因一包1.8公克(海洛因淨重1.38公克、空包裝袋重0.42公克)。
⒋法務部調查局96年8月11日調科壹字第09623061440號鑑定書。
⒌扣案安非他命二包0.937公克、與0.45公克(均含包裝
袋)⒍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
㈡綜合被告供述與各該事證,足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其自白核與事證相符,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經查,被告前因懲治盜匪條例與竊盜等案件,經本院84年度訴字第11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4月與7月確定;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本院84年度訴字第56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84年度聲字第25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甫於92年6月15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詎其於前案執行期滿五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應加重其刑。次查,被告因施用毒品,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0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後,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6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93年6月至95年6月間再因分別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14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與10月確定(均經本院裁定減刑後另定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亦有卷附前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顯然未因前開罪刑之宣告或執行而知所警愓,革除惡習。本院審酌上開情事及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對社會大眾尚不致造成重大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能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海洛因淨重1.38公克、安非他命2包分別為0.937公克與
0.45公克(安非他命部分均含袋重,其包裝袋為供防潮之用與內裝毒品已無法分離),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另裝海洛因之空包裝袋(重0.42公克)一只,為被告所有供施用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仲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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