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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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司執消債更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9號聲請人 戴筱芹 即債務人代理人 陳志勇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依附件一所示方式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第一項認可裁定前,應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即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再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3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41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依本院104年3月20日製作之債權表,本件已申報債權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共計5位,其代表債權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966,790元,其中本金金額為500,069元。債務人以未成年子女可得自立(即技術學院畢業)時為分期時點,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以一個月為一期,共計6年72期,第1-51期每期清償3,710元,第52-72期每期清償12,710元,清償總金額為456,120元,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金額之百分之47.1,占本金金額之百分之91.21。
本院於104年7月21日函命債權人於文到7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更生方案,並對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及更生方案之內容陳述意見。惟書面可決之結果,依消債條例第60條規定,不得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
三、經查,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652,256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577,368元後,所餘金額僅74,888元,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74萬4,000元。參諸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除薪資收入外,別無其他可供換價之財產等情,僅有商業保險契約保單價值約977元,有債務人所提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解約金試算表附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9號卷(下稱更生執行卷)第73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411號(下稱更生卷)第12頁為憑,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規定,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不致過低。
四、再觀諸債務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經本院衡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盡力清償:
(一)查債務人任職於錦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行政會計,每月薪資為25,000元(含全勤獎金1,000元),並無年終獎金,有該公司出具在職證明書及104年4月薪資明細表附更生執行卷第67、85頁為憑,亦為債權人所不爭。再參諸債務人歷年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均未超過22,800元,聲請更生前兩年之平均每月薪資約為22,000元,均低於目前收入,是其以現行每月薪資25,000元作為預估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還款標準,應屬合理有據。
(二)次查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為25,000元,104年度經核定為中低收入戶且撫養一名未成年子女(現年17歲)而領有兒少扶助每月1,900元,故每月收入共計26,900元,有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債務人104年1月至4月之郵局存摺影本(內有兒少扶助入帳明細)附更生執行卷第71、74頁供參。債務人每月保留之必要生活費用為23,190元,扣除非用於消費性支出之勞健保費用690元後,所餘金額22,500元始為債務人及其子女可得支用之金額。核其細項,包含租金每月6,000元(租金總額為1,2000元,債務人與子女共同居住,因此另外半數金額計入子女扶養費中)、水電費1,000元、交通費1,000元、日常生活支出1,000元、膳食費4,500元,均屬節省之用度,另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雖達9,000元,然債務人亦同時將兒少扶助每月1,900元列入收入計算,亦即實際由債務人工作收入支付之扶養費用僅7,100元(計算式:9,000-1,900=7,100),若以新北市政府104年公告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2,840元為計算標準,復與前夫平均分攤,則每月扶養費約以6,420元為度,與前開7,100元相差無多,況債務人將租金之半數(每月6,000元)列入扶養費中,並於子女完全學業可得自立後,全數刪除扶養費並納入第二階段之更生方案中,並未保留任何餘額作為生活所用,其開支實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依同地區生活水準,僅得維持節省之基本生活,且未保留考量日常生活中臨時性、意外性之額外支出,將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全數列入更生方案,足見債務人已撙節開支、並盡全力清償債務。
(三)復按本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是更生方案之認可,應審酌除最低生活需求外,亦應審究債務人能否負擔該方案之條件以及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是否公允。本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除已將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全數列入,可認已盡力清償外,其清償金額占全體債務之百分之47.1,其中本金業已清償百分之91.21,各債權人縱有債權損失亦不至過鉅,應予債務人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
五、準此,本件更生事件中債務人有固定收入,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件一:更生債務人甲○○之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000000元。││2.總清償比例:47.1﹪││3.清償方法: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計6年72期││,第1-51期每期清償3710元,第52-72期每期清償12710元。││債務人應於每月15日,將如下表所示之每期應償金額,以匯款方式匯予各債權人,││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將統一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參照)惟債務人仍需依各金融機構之作業方式配合辦理統││一撥付款項作業。││4.其他條款:如一期未能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債權人│總分配金額│第1-51期每│第52-71期每│第72期分配金│││││期分配金額│期分配金額│額││││││││├──┼────────┼─────┼─────┼──────┼──────┤│1│安泰商業銀行股份│182,804│1,487│5,094│5,087│││有限公司│││││├──┼────────┼─────┼─────┼──────┼──────┤│2│第一金融資產管理│157,993│1,285│4,402│4,418│││股份有限公司│││││├──┼────────┼─────┼─────┼──────┼──────┤│3│陽信商業銀行股份│51,414│418│1,433│1,436│││有限公司│││││├──┼────────┼─────┼─────┼──────┼──────┤│4│兆豐國際商業銀行│22,575│184│629│611│││股份有限公司│││││├──┼────────┼─────┼─────┼──────┼──────┤│5│遠東國際商業銀行│41,334│336│1,152│1,158│││股份有限公司│││││├──┴────────┴─────┴─────┴──────┴──────┤│參、補充說明││一、各債權人之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之債權比例計算後,再四捨五入取整││數計算。若各期受償金額加總後產生些微誤差,均於第72期清償金額中調整。││二、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債權││人亦有主動通知債務人繳款方式之義務。││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並得依債務人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參照)│└─────────────────────────────────────┘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除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及緊急事件者外,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四、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五、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六、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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