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2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守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毒偵字第10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守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前案紀錄李守文前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先後於民國88年2月11日、89年5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分別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359號判決判處免刑及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260號、89年度偵緝字第1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7月25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1月17日戒治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而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78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甲案);復因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乙案);再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丙案);前開甲乙丙3案,嗣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85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於92年8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縮刑期滿日原為93年2月28日)。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丁案),前開假釋案因而遭到撤銷,尚須執行殘刑6月又24日;另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虎簡字第7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嗣入監執行前開殘刑、丁案徒刑及拘役,於95年4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嗣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1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15日確定(下稱戊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己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庚案);己庚二案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3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與戊案接續執行,於98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縮刑期滿日原為98年9月9日)。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辛案),前開假釋案因而遭撤銷,尚須執行殘刑7月又23日,經與辛案接續執行,於100年
2月26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102年3月5日中午,在基隆市○○路○○○號「行政院衛生署署立基隆醫院」(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其注射毒品過量而倒臥於廁所內昏迷,經醫院急救後通知警察到場,因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且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期滿後,確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亦甚明確;據此,依前開條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因被告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被告本件再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是本件起訴程序並無違誤。
二、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之陽性檢驗結果,此有該公司102年5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現場照片
4張(見偵卷第14-17頁)在卷可稽,復有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曾受前述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竟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已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審判筆錄第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2日
書記官黃婉晴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