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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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4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志宗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465號),本院受理後(102年度基簡字第732號),認為不宜為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志宗犯重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卡片拾柒張沒收。又犯重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卡片拾柒張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卡片拾柒張沒收。
事實
一、潘志宗基於重利之犯意,於民國101年9月間或10、11月間某日,乘 蕭祺 蒝急迫之際,在基隆市○○路由 蕭祺蒝 經營之按摩店內,貸以蕭祺蒝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約定連續30日按日返還2,000元,共計返還6萬元予潘志宗,亦即每月利息為1萬元,年利率為240%,潘志宗即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嗣蕭祺蒝陸續還款後,未完全清償,又於101年12月至102年4月3日前某日,以上開方式向潘志宗借款,嗣因蕭祺蒝無力按約定清償,乃報警處理。俟潘志宗於102年4月3日9時30分許,前往前開由蕭祺蒝經營之按摩店催收款項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蕭祺蒝繳款紀錄之卡片1張、空白卡片16張,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祺蒝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受理後,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被告潘志宗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白承認(見偵查卷第5頁背面、
本院102年度易字第341號卷第22頁),核與被害人蕭祺蒝之指述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7頁背面至第8頁),並有上開扣案物品及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存款單4張、扣案物品照片1張等資料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5頁至第17頁),堪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承一接續之犯意,於101年9月間至1
02年4月3日止,接續貸與金錢予被害人蕭祺蒝,惟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每1次都是由被害人主動向伊表示要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足認被告每次貸予被害人金錢,均係承被害人之要求,而分別起意為之,並非基於接續之犯意所為。
㈢再公訴意旨雖指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數次之暴利行為,惟據
被告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所承:被害人自101年9月間斷斷續續向伊借貸;伊印象中曾貸與金錢予被害人2次至3次,至於是2次或3次,伊已經忘記等語(見偵查卷第5頁背面、第36頁),參以被害人於警詢時亦證稱:其自101年8月份至102年4月持續向被告借款等語(見偵查卷第7頁至第8頁),可認被告係至少貸予金錢予被害人2次。又被告客觀上貸予金錢予被害人之次數,縱非不可能為2次以上,惟就此部分事實,除被告不確定之自白外,因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為證明,本諸「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爰認本件被告所為重利行為為2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利用被害人急迫之際,貸與被害人金錢,收取與原本顯
不相當之重利(年息240%),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所犯2個重利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8年
度訴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法院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確定。又於90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9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各罪於接續執行後,於93年1月20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後,執行殘刑3年2月又12日。上開各罪嗣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53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確定,並執行殘刑1年10月又12日。其又於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854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53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其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2號判決判處3年4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後,於99年12月15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101年6月18日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被告雖於100年1月間另犯重利罪,惟經法院判處拘役),其徒刑以視為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循正道營
生,反利用他人急迫之際而牟取厚利,對於社會金融秩序及借款人之生計均有負面影響;惟念及被告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102年度基簡第732號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扣案之繳款紀錄之卡片1張、空白卡片16張為被告所有且供
被告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見偵查卷第4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 蔡閎頤 所有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帳戶及被告與被害人聯繫之行動電話,雖均係供本件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依法尚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楊憶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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