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3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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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1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131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彥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90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126
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柯彥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原記載「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部分,應補充更正為「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原記載「3月19日」之部分
,均更正為「3月18日」;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柯彥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柯彥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起訴書認被告僅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固有未恰,然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增列所犯法條包含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見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267號卷第41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於詐欺集團猖獗橫行,報章雜誌一再報導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犯罪之情形下,仍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犯罪動機、目的,其提供帳戶助長詐騙集團犯罪,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更因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所害非輕,惟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並以給付告訴人陳○麟(93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新臺幣1萬元之賠償款項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待履行),有本院110年度審附民字第1423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267號卷第49至51頁),犯後態度尚可,暨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素行、生活狀況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以,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5905號被告柯彥瑋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另案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彥瑋明知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物或隱匿詐欺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3月19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向 蔡馨瑤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3874號為不起訴處分)所取得蔡馨瑤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以不詳方式交付予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夥同其他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在社群網站臉書佯以刊登販賣機車新臺幣(下同)53,000元之訊息,使陳O麟陷於錯誤,主動聯繫賣家,並依指示於109年3月19日晚間11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以ATM轉帳方式,匯款1萬元訂金至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嗣陳O麟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O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柯彥瑋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告柯彥瑋於109年3月19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另案被告蔡馨瑤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使用社群網站臉書及通訊軟體微信,提供予不詳人士之事實。2告訴人陳O麟之指訴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臉書暱稱「周承」男子)詐騙匯款1萬元訂金之事實。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台北富邦銀行雙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與臉書暱稱「周承」男子對話紀錄及機車照片(109年度偵字第23874號案影印卷第47至67頁)4證人即另案被告蔡馨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⑴另案被告蔡馨瑤自109年3月初開始幫被告柯彥瑋(網路遊戲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施主請自重」)購買星城ONLINE遊戲點數卡,先前交易都是蔡馨瑤先收到款項後才告知遊e卡1000點之卡號及密碼,惟同年3月18日、19日被告柯彥瑋分次要求代購遊戲點數15,000點(包含前項告訴人遭詐騙匯款1萬元訂金)、25,000點(3萬元未付款),並要求蔡馨瑤先告知遊戲點數卡號及密碼,再行付款,與先前交易迥異;被告柯彥瑋自同年3月24日即避不聯絡之事實。⑵被告柯彥瑋在網銀國際有2會員帳號,分別為暱稱「gghh556」、「qwe0331」;前開蔡馨瑤幫被告柯彥瑋代購遊e卡1000點遊戲點數計35筆,自109年3月19日上午12時5分至同日下午4時21分,儲值流向上開「gghh556」、「qwe0331」帳號之事實。5⑴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7月1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97678號函及附件資料(同卷第39至45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另案被告蔡馨瑤與被告柯彥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同卷第69至84頁、第121至159頁)⑶網銀國際遊e卡儲值流向、會員申請資料、IP歷程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同卷第85至97頁)
二、核被告柯彥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
檢察官李堯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書記官劉典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