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78號原告 蕭名容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 律師複代理人 周嬌樺 被告 陳東興 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 律師
蔡進欽 律師 蘇正信 律師 鍾旺良 律師 蘇清水 律師 蔡宜均 律師 黃聖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柒拾萬元,暨自民國一0九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萬伍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佰貳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壹佰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為熟識朋友關係,被告前以自己或友人需款周轉為由,向原告借貸款項。被告為自己或為其友人需款周轉而向原告借貸之款項,除下列借貸外,餘已清償完畢:被告於民國95年3月31日、95年8月31日及98年9月15日分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150萬元及50萬元,總計2,2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由原告指示配偶匯款予被告。被告雖曾交付客票予原告,以清償部分金額,但該等客票票載發票日屆至前,被告即以發票人屆期無法使支票兌現為由,而要求原告將支票寄回被告,致系爭借款2,200萬元迄今未有清償,為免罹於時效,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於109年4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自認有拿到系爭借款2,20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805號民事判例要旨,原告無庸就交付系爭借款之事實舉證,法院並應以被告該自認之事實為裁判基礎。被告其後辯稱僅其中2,000萬元為借款,其餘200萬元為原告返還被告之款項,並非借款云云,被告上開抗辯與其自認內容不合,被告嗣後悖於自認之抗辯,並無可採。被告雖於110年3月9日具狀撤銷該自認,但被告並未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被告撤銷自認並不合法,本件仍應以被告該自認之事實為裁判之基礎。原告於109年12月24日並未陳述系爭借款已有受償或債權金額僅剩500萬元未受償等語,證人 葉水木 及 黃董元 2人之證詞亦不足以證明該等事實,被告以此主張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云云,自無可採。
2、被告辯稱其已清償系爭借款中之1,700萬元云云,此為原告所否認,就該抗辯事實,被告應負舉證責任,該1,700萬元數額非小,就該1,700萬元之清償方式及時間(例如何時開立何人之支票或何人匯款至何帳戶等),被告迄今無法具體敘明,更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被告空言抗辯其已清償系爭借款云云,自無可採。被告辯稱兩造於104年間彙算結果債務金額為700萬元,被告於104年間寄送700萬元之支票予原告,其中500萬元支票不獲兌現,原告將該500萬元支票寄還被告云云,並聲請證人葉水木及黃董元到庭作證。但證人黃董元並未親聞與被告對話之人之聲音,而被告所謂彙算結果,證人黃董元更未親聞原告是否同意,證人黃董元無法證明兩造曾經會算及其會算結果;證人葉水木證稱被告與原告講電話時有開擴音,其可聽到原告聲音云云,證人葉水木該等證詞顯然不實,蓋證人黃董元已證述無法聽聞與被告對話之人之聲音,葉水木為附和被告之不實證詞,證稱其知道兩造彙算結果云云,顯屬虛偽證詞。依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函復本院之託收明細所示,票據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支票係被告交付原告之支票,該等支票票面額合計為910萬元,僅其中票據號碼0000000、0000000號、金額合計30萬元之支票兌現(用以支付部分利息),其餘支票合計880萬元皆不獲兌現,可見被告所辯內容與事實不合。
3、原告於109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時陳稱被告於95年3月31日之前欠的借款尚未還完,被告是前帳未清就又借本件借貸等語,並未有前後矛盾,原告上開陳述係指被告於95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時,被告在95年3月31日之前所借的其他欠款(即不屬於系爭借款)尚未全部清償完畢,該等尚未清償之其他欠款係於95年3月31日之後始全部清償完畢,原告因此再三陳稱:「被告是前帳未清就又借本件借貸。」原告主張未有清償證據存在,被告自應就該清償事實舉證以實其說,非可就原告單純否認清償之事實,遽爾指摘原告有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事,被告該等主張,顯無可採等語。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前雖曾自認對於其向被告借款2,200萬元,而由原告分別於95年3月31日、95年8月31日及98年9月15日指示其配偶 陳英玉 各匯款2,000萬元、150萬元及50萬元之事實不爭執。然被告事後經仔細回想系爭借款金額應僅有2,000萬元,被告於109年4月30日言詞辯論時陳述伊有拿到系爭元借款2,200萬元等語,其中後2筆,應係因事隔10餘年,記憶錯誤所致,該款項係原告南下臺南時,有資金需求由被告先行帶原告給付後,原告回臺中時再將該代墊之款項匯還給被告,並非借款,倘原告主張為借款,則應由原告就此部分為舉證。被告於95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2,000萬元,被告之後以所持客票及現金陸續清償借款,於結算後被告尚餘700多萬元未清償。另被告於104年間寄送客票予原告用以清償700多萬元借款,然因部分客票之發票人無資力給付票款,始以簡訊與原告聯繫後,原告將500萬元之客票寄回予被告,可證兩造間之借款確實僅剩500萬元。由原告於109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時之陳述,可知兩造間歷來之借款、還款,均採「借新還舊」方式。準此,被告於95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2,000萬元後,如未清償部分借款,原告自無再分別於同年8月31日、98年9月15日各再借款150萬元、50萬元之理,足認被告辯稱當初實際借款金額僅有2,000萬元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自認積欠原告2,200萬元要與事實不符,依法自得撤銷。
(二)依證人證葉水木、黃董元之證詞,可知兩造間確曾以電話通話進行會帳,確認被告尚欠500萬元未清償。衡情,證人若非親見親聞,自無甘冒刑事偽證罪責;尤以,依證人葉水木所證,當初聽聞被告與原告間之對話,被告原尚欠700多萬元,已領了200多萬元,僅剩500萬元未償。證人2人就兩造用電話會帳之事實,證述内容具體且大致相同,雖就兩造通話内容之細節有所出入,然人之記憶本屬有限,常隨時間之經過而有所遺忘、缺漏,證人對案件之陳述,除係案發時刻意記憶,否則記憶本就不易完整,其先後陳述不符,或因記憶不完整或係遺忘所致,是對於經過細節,要難苛求其完整記憶,而始終為相同内容之陳述,是以證人細節有所出入此部分僅係囿於記憶之不完整所致,尚難謂證人2人之證述内容不可採。再依原告提供之簡訊内容,係以其因執行費用花費7、800萬元,而有資金壓力,期望取得被告諒解,而退還之支票4張亦僅為500萬元,被告並承諾於過年前處理好再匯還,衡情,被告如未清償分文,不論係積欠2,200萬元或2,000萬元,原告自應要求被告增加還款數額,而非僅僅500萬元,是堪認被告辯稱兩造已經會帳暨因最終交付之500萬元支票遭退票,故僅欠原告500萬元與事實相符。
(三)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已將95年3月27日前全部借款全數清償完畢,原告復整理歷來出借金錢明細及留存之匯款單據等,足認其對於財務管理甚為謹慎,應無記憶錯誤之理,乃竟翻異前詞稱被告對於95年3月31日前之借款亦未全部清償完畢,進而否認被告已就系爭借款已清償部分,尚欠500萬元云云,有前後矛盾之虞,不足採信。
(四)被告一再抗辯已清償部分借款,並經證人葉水木、黃董元到庭結證屬實,且用以還款支票中確有原告於103年7月31日經由其配偶陳英玉委託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水湳分社代收提示103年8月31日京城銀行安南分行面額20萬元及103年11月17日委託提示103年11月15日京城銀行安南分行面額10萬元等2紙支票,而原告雖辯稱該2紙支票係供作利息,暫勿論,已與原告起訴狀主張兩造間向來借款從未有約定利息乙事不符;且觀諸本件借款數額非微,依其所述利率為每萬元每日8元計算,利息又豈止20萬元、10萬元之理,足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更有甚者,原告自陳自93年11月間起至95年3月27日止前後高達2,800餘萬元(内含訴外人 吳惠麗 借款)均已清償,竟拒絕配合提供還款事證,足認原告確有將被告向來清償證據隱匿之情,應有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五)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83號判決要旨參照)。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279條第1、3項所明文。又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案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關於被告有向原告借款2,200萬元,原告分別於95年3月31日、95年8月31日及98年9月15日指示其配偶陳英玉各匯款2,000萬元、150萬元及50萬元,合計2,200萬元予被告;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水湳分社109年10月7日(109)中二信水湳字第105號函檢附託收明細所示付款銀行為京城商業銀行、票據號碼各為0000000、0000000號,發票人分別為 黃柏元 、 方文政 、票面金額各為20萬元、10萬元之支票交付原告,該2紙支票已兌現等情,有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3紙、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水湳分社109年10月7日(109)中二信水湳字第105號函檢附交易明細及代收票據明細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3、145至15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辯稱:其雖曾自認上揭95年8月31日、98年9月15日之共計200萬元係屬原告貸予被告之款項(見本院卷第59、69頁),然此係因事隔10餘年,記憶錯誤所致,該款項係原告南下臺南時,有資金需求由被告先行帶原告給付後,原告回臺中時再將該代墊之款項匯還給被告,並非借款云云,為原告所否認,對此,被告雖另辯稱:原告自承兩造間歷來之借款、還款,均採「借新還舊」方式,則被告於95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2,000萬元後,如未清償部分借款,原告自無再分別於同年8月31日、98年9月15日各再借款150萬元、50萬元之理,足認被告辯稱當初實際借款金額僅有2,000萬元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自認積欠原告2,200萬元要與事實不符,依法自得撤銷云云,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自承:被告都是前帳未清又再借,好比說借了10元,還了2、3元後,又再借10元等語(本院卷第234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另陳述:「(95年3月31日你借被告兩千萬的時點,95年3月31日之前欠你的是否已經還完?)還沒有,……被告是前帳未清就又借本件借貸。」等語(見本院卷第233頁),據此,尚無法排除被告借用系爭借款2,200萬元時,仍有清償對原告債務之情事,只是係清償借貸系爭借款前對原告之債務之可能,蓋對原告而言,被告既有清償其對原告之部分債務,自仍有繼續借貸被告上揭200萬元之可能,是尚難逕據原告上揭所陳之內容,推論被告上揭辯詞係為真實,此外,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觀之上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撤銷上揭自認之主張,難認有據,本院仍應以上揭自認之事實為裁判之基礎。
(三)又被告辯稱:其有清償系爭借款,且經兩造彙算後,僅剩500萬元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舉證以實其說。查被告曾交付付款銀行為京城商業銀行、票據號碼各為0000000、0000000號,發票人分別為黃柏元、方文政、票面金額各為20萬元、10萬元之支票予原告,該2紙支票已兌現乙節,業如前述,又原告並不否認收得上揭30萬元,僅係主張:該30萬元係系爭借款之利息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陳:兩造間並無利息之約定等語,而原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就系爭借款有約定利息之情事,是自仍應認該30萬元係清償系爭借款乙節。又證人即兩造之友人葉水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否認識兩造?)兩造都認識,蕭名容是我103年間去陳東興他家泡茶的時候,陳東興介紹我認識的。陳東興是我十幾年的朋友。(你知道兩造間有金錢交易往來的事情?)我103年間去陳東興家泡茶的時候,蕭名容打電話來找陳東興會帳的時候,我剛好坐在陳東興旁邊,電話中陳東興問蕭名容什麼事情,陳東興說要對帳,陳東興說要會帳的範圍是700萬,有領200萬了,剩500萬。陳東興有說這500萬的票是一個侯先生開給被告的,被告把這些票都拿去給原告,因為我坐的很近,所以在一定範圍內我可以聽到原告講話的聲音,當時原告說剩500萬他有同意,之後因為陳東興將擴音的關掉,我就聽不到他們在講什麼了。事後陳東興有跟我說蕭名容問陳東興說什麼時候要還」云云(見本院卷第118頁),然證人即兩造之友人黃董元於本院審理時另證陳:「(你有無曾經在陳東興家裡有聽到陳東興跟蕭名容在電話中對談?)有,好像陳東興還蕭名容錢,還剩下500萬元。
因為陳東興電話拿起來有稱呼對方「蕭名容」,陳東興又說債務只剩下500萬,我聽到的就這樣。……(你聽到上開電話內容是何時的事?)大約是103或104年的事。……(你是否可以聽到蕭名容在電話中的聲音?)聽不到。……(你怎麼會覺得對方有同意會帳後只剩五百萬?)我不知道他同不同意,我只知道陳東興有跟對方講說『我們的帳就只剩下五百萬』」等語(見本院卷第122、123頁),據上揭黃董元之證詞,可知當時電話對談過程並未啟動擴音效果,在場之人無法聽得電話中對方之聲音,雙方對談訊息均係透過被告自己之陳述,顯與上揭證人葉水木之證迥異,再考量證人葉水木係為被告10幾年之好友,其證詞是否會有迴護被告之虞,並非無疑,又證人黃董元之瞭解均僅係源於被告自己之陳詞,是自難僅據上揭證人之證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倘被告事後確有清償高達1,700萬元之情形,則衡情豈會僅查得上揭30萬元清償款項,此外,被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辯稱:兩造曾彙算系爭借款後,僅餘500萬元未清償云云,尚難採認。
(四)據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700,000元(計算式:22,000,000-300,000=21,700,000),自屬有據,逾此部分,難認有理。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金錢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700,000元,及自109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據此,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05,600元,爰依兩造勝敗程度酌定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程伊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