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達選任辯護人陳冠仁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明達共同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黃明達於民國108年年中,上網購買不具殺傷力之模型槍1支後,詎其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可供此等槍枝使用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之許可,不得無故製造、持有改造槍枝,亦不得非法持有子彈,竟起意加工改造該模型槍,而未經許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興 」之成年男子(下稱「阿興」)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聯絡,由黃明達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代價,委請「阿興」於108年年中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已貫通之金屬槍管換裝於上開模型槍上,使上開模型槍因此得以順利擊發子彈,共同以此方式將原不具殺傷力之模型槍製造成如附表編號1所示可發射子彈且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黃明達並於取回上開改造手槍之際,同時向「阿興」取得如附表編號2、3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共13顆,而將上述槍、彈等物均藏置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0巷0弄0號4樓之10之居處內,非法繼續持有之。嗣因檢、警接獲線報循線追查且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經警於109年8月6日下午3時許持票至黃明達上開居處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下稱麻豆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㈠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黃
明達及其選任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
體為鑑定,並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所為之言詞或書面報告,即為法律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另偵查中有關鑑定人之選任及鑑定機關(團體)之囑託,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及第208條之規定,原應由檢察官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此際該等鑑定機關與受檢察官囑託鑑定者並無差異,所得之鑑定結果應如前述同具有證據能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曾由麻豆分局依前述情形及由本院依職權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依前開說明,上開鑑定機關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即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9日刑鑑字第1090087832號鑑定書、109年12月16日刑鑑字第1098024079號函(偵查卷第33至38頁,本院卷第129頁),當屬刑事訴訟法所定傳聞證據之例外,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等物證,及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
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108年年中上網購入模型槍後交由「阿興」改裝,「阿興」改裝完成後交付其如附表所示之槍、彈,故其於109年8月6日為警搜索查扣上開物品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非法製造、持有改造手槍及非法持有子彈等罪嫌,辯稱:其是請「阿興」將模型槍改裝成比較像真槍、但沒有殺傷力之槍枝,其不知道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槍、彈具有殺傷力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8月6日經員警持搜索票至其位於臺南市○○區○○路
0段0000巷0弄0號4樓之10之居處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事實,有本院搜索票、麻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13頁、第15至19頁、第23至27頁、第41至49頁)。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往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驗結果,認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共10顆,均係口徑直徑約9mm非制式子彈,試射結果均可擊發,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子彈共3顆,均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試射結果均可擊發,亦具殺傷力等情,則有前引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9日刑鑑字第1090087832號鑑定書、109年12月16日刑鑑字第1098024079號函存卷可查(偵查卷第33至38頁,本院卷第129頁),因上開鑑定結果均係鑑驗機關本其專業知識實際檢驗、操作扣案物品後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及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非制式子彈,確分別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2款所規定管制之槍砲、彈藥無疑。㈡又被告前於警詢時業已自白:「(問:扣案查扣改造手槍1把
〈彈匣〉及子彈來源為何?價錢為何?)我在網路上買玩具手槍,給朋友綽號『阿興』男子改造,子彈也是拜託他買的,我總共購買4萬元。」、「(問:警方扣押之改造手槍1把〈彈匣〉你於犯本案前曾否擊發過?曾否持此槍枝犯其他刑案?)我沒有擊發過。沒有犯其他刑案。」、「(問:查扣之槍枝、子彈是否自行改造?)都是改造的。」、「(問:查扣改造手槍1把〈彈匣〉如何改造?使用何種工具?如何得知改造知識?何人教授?)我不知道,我不會。我是拜託綽號『阿興』男子改造的。」、「(問:查扣之槍管是何人製作或向何人購買、金額?槍管有無來復線?如何製作、在何處所製作?使用何種工具?有無設計圖?)我只有購買模型槍,槍管也是綽號『阿興』男子購買改造的。我不知道在何處所製作、使用何種工具、也不知道有無設計圖。」、「(問:查扣之子彈是何人製作或向何人購買、金額?如何製作?)查扣之子彈全部都是綽號『阿興』男子1次拿給我的,跟槍枝一起給我。」、「(問:改造子彈火藥、彈頭、彈殼、底火來源?)我不知道。」、「(問:前述扣案槍枝之原型槍取得來源?在網路購買或實體商店購買?)我是用GOOGLE搜尋模型槍的公司直接網路上購買,公司名稱我忘記了。」、「(問:請詳述綽號『阿興』之男子以及真實姓名、年籍、特徵?所持用電話為何?駕駛何交通工具?)我不知道綽號『阿興』之男子真實姓名,他是朋友的朋友,年約40多歲左右、中等身材,我是拿給朋友,朋友再拿給他,我沒有他的聯絡方式、我不知道他的交通工具。」、「(問:你是把模型槍拿給哪位朋友交給綽號『阿興』之男子改造槍械?)那個朋友已經離開臺南,也是跑計程車的朋友,我也不知道他的名字,他已經欠債跑路。」等語(參警卷第5至6頁);於偵查中亦仍供承:「(問:槍枝、子彈來源?)我108年年中,在網路上購買玩具槍,後把該槍枝拿給1個叫『阿興』男子改造,子彈也向『阿興』買的,大約過1週後,『阿興』把改造好的槍枝與子彈拿給我,我總共花了4萬元請他改造及買子彈。」、「(問:『阿興』如何聯絡?你如何拿槍枝給『阿興』?『阿興』如何拿改造後的槍枝與子彈拿給你?)司機朋友介紹的,我透過司機朋友把東西與錢交給『阿興』,改造後『阿興』再透過司機朋友交給我槍枝與子彈,司機朋友叫『 阿原 』,他已經跑路了,我不知道『阿原』全名。」、「(問:持有槍枝的用途?)一時好奇、好玩。因為我從沒有犯過案,我持1年多,也都沒有拿出來,我不知道持有會犯法、且那麼重。」等語明確(參偵查卷第18頁)。觀諸被告對於委請「阿興」改造扣案槍枝、向「阿興」取得子彈等經過,於警詢、偵查中均可為前後相符之陳述,並可清楚區分槍、彈取得情形詳為說明,足見被告確係本於事實而為任意性之陳述;再佐以扣案改造手槍係「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已如前述,亦可見扣案改造手槍曾有換裝貫通之金屬槍管以供擊發子彈之情形,由此益證被告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不以明示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明知其原所購入者僅為模型槍,無法真正擊發子彈使用,仍特意委請「阿興」為其換裝槍管且同時購入子彈,顯見被告係有意藉此方式使該模型槍經改造為可發射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客觀上並由其支付改造費用,推由「阿興」為其完成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之改造行為,顯與單純購入已製造完成之具殺傷力槍枝之情形有異,堪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之故意,並與「阿興」共同謀議為之,其應就此等製造行為共同負責甚明。
㈣被告固辯稱其係要「阿興」幫忙將模型槍改造成像真槍一樣
、但沒有殺傷力之槍枝云云;辯護意旨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希望能購入仿真槍珍藏,故曾明確向「阿原」表明不能改成有殺傷力之槍枝,且扣案子彈中有極高比例不具殺傷力,應即係配合被告要求無殺傷力,「阿興」始會贈送該等子彈與被告,被告根本不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槍、彈具有殺傷力,本件亦未曾查獲任何證據足證被告有改造手槍之工具及能力等語。惟查:
⒈被告如對槍彈無甚瞭解,僅欲收藏外觀、質地近似真槍之模
型槍把玩,市面上本已有諸多模型店、軍事用品店等易於洽詢、購買且提供多樣選擇之合法管道,尚無耗費 周章 自行上網購入模型槍,再花費4萬元款項委請他人改造之必要。而若被告係出於興趣、愛好而欲收藏仿真之模型槍,其對於槍枝應已有相當之認識及瞭解,更可直接委請正當店家實現其需求,或詳盡說明其所欲委請他人改造之項目為何,於取得其所稱類似真槍之模型槍後,亦當妥為擺置、陳列,始合常理。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其為何不直接購入還原度較高之模型槍,及何謂「類似真槍,但沒有殺傷力」等改造內容均閃爍其詞,復自陳其係將扣案子彈包在塑膠袋內放在酒櫃裡,扣案改造手槍用塑膠袋包起來放在舊衣服堆裡等語(參本院卷第259至260頁),此種取得方式及後續藏置槍、彈之行為態樣,顯均非收藏模型槍枝之常態,而屬刻意藏匿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之行徑;是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自白委請「阿興」改造扣案手槍,經檢察官起訴後,始改稱其僅委請「阿興」改造成沒有殺傷力之槍枝以便收藏,其不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槍、彈具有殺傷力云云,顯係臨訟飾卸之詞,委無可採。
⒉證人即被告友人 鄭子勝 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伊先前是因開
計程車而認識被告、「阿原」,伊等原本是車行的同事,伊後來沒開計程車,但會去派車站找被告聊天,去年伊有次去派車站聽到被告在跟「阿原」說要改槍枝,改成能開的、比較沒殺傷力的槍枝,伊沒有聽聞過具體要怎麼改,「阿原」是說幫被告問看看,隔2、3個月後被告說有拜託人找到「阿興」要幫他改槍,伊不知道「阿原」跟「阿興」有無見過面,伊沒看過被告的槍等語(本院卷第232至243頁)。但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未曾提及證人鄭子勝於其委託「阿原」找人改造槍枝時在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稱找不到「阿原」而欲聲請傳訊證人鄭子勝;且證人鄭子勝另證稱:伊每個禮拜至少會去派車站找被告聊天1次,有時候1個禮拜會去2、3次等語(本院卷第241頁),頻率非低,被告何以可確認證人鄭子勝於該次談話時在場,及證人鄭子勝何以會特別記憶被告與「阿原」談及改槍之事,均非無疑。又縱改槍乙事非日常生活對話而予聽聞者留下特殊印象,證人鄭子勝亦無法證述被告與「阿原」之其他相關對話內容,僅能證述被告要「改成能開的、比較沒殺傷力」的槍枝,是否特意配合被告辯解而為證述,亦殊值懷疑。況證人鄭子勝又稱:伊不知道被告之槍枝實際上如何改造、不知道被告拜託的人有無找到「阿興」,也不知道「阿原」是否跟「阿興」見面等語(本院卷第240至243頁),更可見被告委請「阿興」改造槍枝之實際情況究竟如何,實非證人鄭子勝所得知悉;而被告確實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且有刻意藏置此等槍、彈之情事,業如前述,亦顯見被告自知其委託「阿興」改造後所持者應為未經許可不得製造、持有之違禁槍枝,更無從僅以證人鄭子勝片面之證述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被告雖又指明證人 何順興 即為受其委託改造槍枝之「阿興」
,惟證人何順興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伊去年幫被告修理過模型槍,但伊沒有在改槍,伊也沒賣過槍管,槍管是違法的,伊也沒給過被告實際上可擊發的子彈等語(本院卷第247至251頁),與被告所辯已屬不符;縱辯護意旨認證人何順興可能因此涉有其他案件,不可能據實以告,仍乏證據資料足以佐證證人何順興即係為被告改造槍枝之「阿興」,更無從以此認定被告曾向「阿興」強調要改造為「沒有殺傷力」之槍枝。另參酌證人鄭子勝曾證稱:證人何順興係伊小時候的鄰居等語(本院卷第237頁),證人何順興則證稱:被告是證人鄭子勝的債主,證人鄭子勝欠伊錢,也是被告出來幫他還的,伊很常去找被告,也會去找證人鄭子勝,伊會去找被告幾乎都是因為證人鄭子勝欠錢的事情,伊剛出社會就在鳳凰城派車站認識被告等語(本院卷第247頁、第249頁、第251頁),足見被告與證人鄭子勝、何順興彼此間均屬熟識;然被告先前於準備程序時陳稱:「阿興」真名叫 何語景 (參本院卷第57頁),於本院審理時又稱其拜託朋友時根本不認識「阿興」等語(參本院卷第251頁),與證人鄭子勝、何順興所述均有矛盾,更無以認定證人何順興即為被告所述之「阿興」。
⒋再非制式之子彈受製作技術、材料取得、生產經過等諸多因
素影響,縱外觀相同或相近且同時經查獲,亦常見有部分無法擊發、部分可擊發但無殺傷力、部分則可擊發且有殺傷力之情形,此為本院辦理槍砲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項;故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被告經員警查扣之非制式子彈中,雖有如附表編號4、5所示數量非少之子彈經鑑定無法擊發或可擊發而不具殺傷力,亦不足以推論被告無意取得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或子彈,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述實無足採。而被告係委請「阿興」為其改造槍枝而非自行改造,復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須被告本身有改造槍枝之能力、工具或設備,辯護人以未查獲此等證據而認被告無改造槍枝之可能,亦無以憑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與「阿興」為非法改造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之行為後,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條、第8條等規定業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12日生效。其中就改造手槍部分之修正,係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另因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該條例第7條或第8條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該條例第7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因,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故為使違法槍砲之管制作為更臻嚴密,並遏阻非制式槍砲氾濫情形,以確保人民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安全,爰修正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槍砲定義,使特定類型槍砲之管制範圍明確及於所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槍砲,如有違法製造等行為,不論標的為制式或非制式槍砲,皆應依特定類型管制槍砲之處罰規定進行追訴(修正理由參照),同時配合槍砲之定義修正,調整該條例第7條至第9條所規範特定類型槍砲之範圍。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依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定義,應屬「非制式手槍」,被告非法製造上開槍枝,即應適用該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論罪科刑,該條項規定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然據修正前司法實務向來之見解,上開改造手槍仍屬修正前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被告非法製造上開槍枝,應適用修正前該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論罪科刑,該條項規定之法定刑則為「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上述修正前、後規定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法律適用結果之法定刑較重,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是就被告非法製造附表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之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109年6月10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先予敘明。
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槍砲、彈藥,依該條例
第5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之許可,不得非法製造、持有;而依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2款規定,該條例所稱槍砲,包括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彈藥則包括供各式槍砲使用之子彈在內。次按所謂製造行為,除初製者外,尚包括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亦不論外觀情況或實質內容(兼及增加效用或增強功能)之改變,祇要將原物施加人工,變易其結構、成分或性質,仍然該當製造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製造子彈罪,其中所謂「製造」,除初製者外,尚包括改造在內。凡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已經該當(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18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改造行為亦屬製造行為之1種,不以從無至有為必要。被告委請「阿興」為其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以此方法使模型槍得以擊發而將之加工改造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核其所為係犯109年6月10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其未經許可而持有如附表編號2、3所示非制式子彈之行為,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㈢被告就上開組裝槍管之製造扣案改造手槍之行為,與「阿興
」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阿興」共同製造改造手槍前,共同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槍管)之行為,係製造之階段行為;其與「阿興」共同製成具殺傷力之扣案改造手槍後,未經許可持有扣案非制式手槍至109年8月6日止之低度行為,則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又非法持有槍枝、子彈等違禁物,乃侵害社會法益,如持有
之客體種類相同(如數支槍枝、數顆子彈),仍為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279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同時非法持有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共13顆,依前揭判決意旨,仍屬一罪。再參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其係以4萬元委請「阿興」為其改造槍枝並購買子彈,且綜觀卷內事證,亦無法認定被告取得附表編號1至3所示槍、彈之開始時間、原因及來源非如其供述之上開情形,自應認被告共同製造附表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及持有附表編號2、3所示子彈之犯罪行為具有部分合致;故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㈤被告雖供述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係交由「阿興」改造,嗣
並指「阿興」即為證人何順興,但員警並未因此查獲被告之槍枝來源乙情,有麻豆分局109年11月2日南市警麻偵字第1090564726號函暨職務報告書、109年11月17日南市警麻偵字第1090591832號函暨職務報告書附卷可考(本院卷第77至79頁、第105至107頁),即不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減刑要件,無從據以減輕其刑。至辯護意旨固另稱:被告係為一圓收藏槍枝之渴望而持有扣案槍彈,持有迄今均不曾上膛擊發或攜帶外出,僅收藏於家中自行把玩,並未對社會秩序造成重大危害,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惟被告共同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之行為,合於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所定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之構成要件,有如前述,而上開規定將此等犯行之法定刑度規範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乃期以嚴刑峻罰嚇阻此等非法犯行;因除原住民或漁民依法得申請自製並持有獵槍、魚槍外,我國從未核准私人擅自持有、製造槍枝,此等非法製造槍枝之犯行係有權機關嚴格查緝並予重罰之行為,自屬社會大眾週知之事實。被告於違犯本案時為年約55歲之成年人,依其年齡、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尚不得諉為不知;其既明知製造改造手槍為一經查獲即重罰不寬貸之違法情事,猶無視法令禁制,任意改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依前述說明,原應依該等規定論處,自難遽認其犯罪情節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之處。況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處罰未經許可製造改造手槍之行為,係鑑於任意製造槍枝將導致社會上槍械氾濫,嚴重影響治安,本不以製造後復持該等槍枝進而犯罪為其處罰之要件,是被告單純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之行為,已該當該等處罰要件,且足對社會秩序造成戕害,本應依法論處,苟其另有持槍犯罪之情形,則已另觸其他刑罰而應另行論罪,與其製造改造手槍之犯罪情節是否輕微無涉。辯護人前開稱被告純為收藏、供自己把玩之用始誤觸法網,未致生任何實際危害等節,應屬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其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情形,均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之考慮標準,尚無從據為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基礎。此外,本件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上開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宣告上開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之情事,被告所犯即難邀憫恕,不宜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併此指明。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戒慎行事,明知槍、彈對社會治安及人身安
全均有相當危害,為政府極力查禁之物,竟仍擅自與「阿興」共同製造扣案改造手槍而持有之,同時亦非法持有子彈,所為有害於社會治安及善良秩序,殊為不該,更顯見其法紀觀念甚為薄弱,其經起訴後復改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念被告前無因犯罪遭判處罪刑之前科,亦無持扣案改造手槍供任何不法使用之紀錄,兼衡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現從事計程車駕駛之工作,須扶養配偶、就讀國中之小孩及高齡之母親(參本院卷第262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所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槍砲,自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共13顆經鑑驗試射,
均可擊發且具殺傷力,雖亦如前述,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管之彈藥,以具有殺傷力者為限,是自須具備此一要件之子彈等物,始得認係違禁物而予沒收;而上開13顆子彈既均經擊發,已因射擊結果從完整之子彈分離,喪失子彈之外型、結構、性能及效用,不再具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自無以諭知沒收。
㈢如附表編號4、5所示同時為警查扣之子彈共39顆,因鑑驗結
果認不具殺傷力,即與附表編號6所示之彈殼10顆同樣均非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109年6月10日修正前)、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容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彭喜有
法官洪士傑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耿慧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附錄所犯法條:
109年6月10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說明1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本判決宣告沒收之物】2口徑直徑約9mm之非制式子彈。10顆經鑑定試射後均僅餘彈殼,不予宣告沒收。3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3顆經鑑定試射後均僅餘彈殼,不予宣告沒收。4口徑直徑約9mm之非制式子彈。37顆其中25顆雖可擊發,但發射動能不足,不具殺傷力;另12顆無法擊發,亦不具殺傷力,故均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5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2顆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均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6彈殼10顆均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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