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0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春香選任辯護人馬健繻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春香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棍棒壹支沒收。
事實
一、張春香於民國108年12月6日10時55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因故與 林雅婷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棍棒毆打林雅婷,致林雅婷受有右小腿挫傷之傷害。 林義芳 見狀出面阻止張春香繼續毆打林雅婷,張春香竟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先拉住林義芳穿著之上衣後,再徒手毆打林義芳之左眼、頭部及胸部,致林義芳受有頭部外傷併左眼鈍傷及胸壁挫傷之傷害。嗣林雅婷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並扣得張春香所有之棍棒1支。
二、案經林雅婷及林義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著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林雅婷、林義芳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經被告張春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而證人林雅婷、林義芳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作證,證述內容與警詢、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難認前開證人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之陳述就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不可或缺之必要性,本院復查無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揆諸前揭規定,證人林雅婷、林義芳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林雅婷有互拉,是林雅婷先來把伊推倒,告訴人林義芳拿白色鐵桿說要刺伊,伊基於防衛,拉住林義芳衣領,伊並沒有打林義芳,不知道他們受傷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因告訴人林雅婷、林義芳不法侵害、攻擊被告之狀態在繼續中,被告有受侵害之危險,被告排除侵害的行為,屬正當防衛,為法律所不罰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雅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妳
的右膝有無受傷?)我的右膝是張春香拿鐵棍打我,導致我右膝側邊瘀青。(右膝受傷的原因是如何造成的?)張春香拿鐵棍打我的。(妳如何確定是被告造成的,而不是妳本身行為所致?)我有監視器錄影佐證。(如是被告造成的,為何妳當天的診斷證明書上面沒有記載?)當下的情況滿混亂的,當天我是穿牛仔褲,瘀青的部分,如果詢問醫生的話,他們也會知道受傷的部分,當天是不會有瘀血的狀況,我是當天晚上洗澡時才發現,我右邊的膝蓋有瘀血的狀況,我後來回想起來,就是被告打的地方。(如是被告所拿鐵棍揮舞,痛覺當下應該是很明顯的,怎麼會沒發現,妳有何說明?)當下是個很混亂的狀況,畢竟情緒是一個很氣憤且害怕的情況,我當下的痛覺是覺得右手臂比較痛的。(妳是否無法確認傷勢是被告造成的,因為妳當時覺得很混亂,有無可能是妳自身造成的?)不會,我確定非常是。(妳父親是否有拿棍子?)有。(過程中雙方是否有爭執?)兩邊都有爭執。(妳父親是否有與被告發生拉扯?)被告一直拉扯著我父親的衣領,我父親並沒有拉扯被告。(影片看起來是兩邊都有拉扯,妳有何說明或解釋?)當下是因為被告拉著我父親的衣領,妨礙我父親的自由,我父親為了掙脫,並沒有去拉扯被告。(當天發生的原因為何?)我不太確定。(是否妳要去開車?)不是,是被告突然開門,然後大聲辱罵我。(更前面的原因為何?)可能是停車或是花盆,我不太確定。(當天妳要做什麼?)當天我本來預計要出門上班,我在我家1樓吃早餐,要出門上班。(然後被告就辱罵你?)對,被告就突然開門並辱罵我。(被告是否開妳家的門辱罵妳?)被告開他們自家的門後走出來辱罵我。(妳不是在妳家吃早餐?)我剛要走出門,我們是鐵捲門,後面是紗窗,我就打開,我們鐵捲門是沒有關的,我剛好吃完早餐要走出去。(所以妳是站在門口?)在屋簷下。(被告是走出來?)被告就開門並辱罵我,我問被告為什麼要辱罵我,被告就走出去,去動了我的請勿停車的牌子,把它撥開,我就走過去跟被告說妳不要動,那個花盆是被告的,被告就把花盆往外移,我走過去試圖要阻止被告,被告就用手揮拳,就打到我的右手,打完之後,被告就轉身從柱子的下面去拿一根鐵棍直接揮打我,第一下沒有打到,第二下直接打到我的右腳膝蓋外側,呈L型,就掉在地上,我們的騎樓下面旁邊也是有一個小車庫,我父親在車庫那邊聽到我的哀嚎,因為被告打我,我父親聽到我哀嚎之後就跑出來察看是什麼狀況,因為被告有打我,我父親有拿一支我不知道什麼材質的棍子,為了防止張春香再打我。(被告是從花盆還是從電線桿下面拿出棍子?)被告轉身從電線桿後面蹲下來,就是花盆的位置拿起來。(被告第一下沒有打到妳,但第二下打到妳的右膝,然後妳有哀嚎,是否如此?)是。」等語(見本院卷第279-287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義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下的情況為
何?)當時是被告出來,被告已經打我女兒了,我才跑出去。(你稱影片中都是事實,你有無看到你女兒林雅婷過去拉被告之後,他們發生了拉扯,才有後續你跑出來的情況?)這個我沒有很詳細瞭解。(為何你先持鐵棍對著被告?)因為被告拿鐵棒打我女兒,彎掉後掉在地上,我是怕被告再跑進去拿菜刀或其他的凶器,所以我是防備自己。(你是否有跟被告發生拉扯?)是被告拉我,不是我跟被告拉扯,被告拉我衣領,怎麼攻擊我都不放,所以我也沒跟被告拉扯。(你在過程中是否有反擊並掙脫?)全部沒有,是被告女兒 張渼婧 出來勸架的時候,被告不知道為什麼自己跌倒,被告跌倒下去也沒有放手,被告就站起來攻擊我。(你在過程中是否有看到被告跌倒在地?)沒有,是被告拉我,然後倒下去,所以我怎麼會看到。(被告跌倒在地是否你導致的?)不是,絕對不是,是被告自己好像去撞倒什麼東西才倒下去的。(你受的傷是否因為跟被告在拉扯當中造成的?)不是,是被告攻擊我,被告跌倒之後又爬起來攻擊我,所以他女兒張渼婧才跑出來勸架。(你為何會跑出來?)因為我聽到他們吵雜的聲音。(你聽到什麼?)他們好像在爭吵什麼,我就跑出來,但我當時聽到什麼,我忘記了。(你有無聽到你女兒在哀嚎?)有。(你跑出來之後看到什麼?)看到被告跑去拿鐵棍攻擊我女兒。(所以被告彎腰去拿鐵棍的時候,你就出來了?)那個時候我剛好要出來。【(提示監視器錄影畫面10:56:25)剛才辯護人問你被告為何會跌倒,你稱被告有撞到東西,是否撞到這個?影片看起來,你是有跟被告拉扯,所以被告才撞到這個?】是被告拉扯我,我是被被告拉著跑的,被告都不放手。(你是被被告拉扯的?)是,被被告拉著的。(被告是撞到前面的牌子而跌倒的?)是。因為我被被告拉著,我呼吸困難才會掙扎。」等語(見本院卷第291-300頁)。
㈢再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
時間(監視器畫面所示時間)畫面內容10:54:00至10:55:37畫面為告訴人住處旁側之監視器,拍攝告訴人之住處門前與被告住處門前道路之影像。告訴人住處位於畫面右側,被告住處位於畫面左側,雙方住處相隔一柏油道路。面向被告住處門口左側道路旁停放一黑色小客車、面向被告住處門口右側設有一電桿,電桿周圍置放盆栽、水管、水桶等物,該電桿旁路邊停放一白色小客車於畫面右側,電桿與白色自小客車間隙尚有放置路障牌及三角錐各一。10:55:38至10:55:4610:55:38被告開門自住處走出,面對告訴人之住處與林雅婷說話(林雅婷於10:55:43出現於自己住處門口與被告對話),並隨即走至電桿前方道路,再次面對林雅婷說話。10:55:47至10:55:4810:55:47被告突轉身拉扯白色小客車前方之路障牌,將路障牌拉出至道路中央處,三角錐遭路障牌腳架勾倒,傾置於白色小客車前方。10:55:48林雅婷自門口走向被告。10:55:49至10:55:5310:55:49被告再俯身欲搬動白色小客車前盆栽,林雅婷奔至被告旁,以右手拍向被告身體背後,並以雙手拉扯被告左手。10:55:52被告將林雅婷甩開,同時將該盆栽甩倒。10:55:54至10:55:5510:55:54被告走向林雅婷,二人站在被告住處門口前道路邊,被告以右手用力向林雅婷揮打,並未打到林雅婷,林雅婷面對被告退後2-3步閃避並舉手抵擋。林義芳自門口走出,走向被告並站在告訴人林雅婷身旁。10:55:56至10:56:0310:55:56被告突轉身走回自己住處門口。10:55:57告訴人林義芳亦轉身跑回自己住處。10:55:59被告自電桿後方取出一根白色棍棒(下稱A棍),林雅婷見狀退後一步。10:56:00被告右手高舉A棍跑向林雅婷,再從林雅婷左側朝林雅婷揮打,林雅婷退後且以雙手作勢抵擋,被告所持A棍揮空而未觸及林雅婷身體。10:56:02被告往林雅婷走近,並再以右手持A棍反手朝林雅婷身體右側揮打,林雅婷仍舉手作勢阻擋,A棍擊中林雅婷右腳膝蓋外側處,A棍觸及林雅婷處即彎折約90度,隨後被告鬆手放開A棍,A棍掉落地面,此同時林義芳從自己住處走出,手持一棍棒(下稱B棍)指著被告。10:56:03至10:56:0710:56:03林雅婷走近推擠被告,被告也退後2步,林雅婷以右手捶打被告左肩一下,隨後即退後約2步遠離被告,同時林義芳雙手持B棍隨林雅婷稍微走近被告。10:56:04林義芳稍微舉起手中B棍作勢打被告後隨即放下,再以兩手拿住B棍作勢戳擊被告,但並未戳到被告,林義芳右手放開B棍,以左手持B棍,並將左手放下,被告面對林義芳、林雅婷站在道路中央與渠等爭吵。10:56:06被告走近林義芳,林義芳以右手橫擋於胸前作勢阻擋,左手持B棍擺至身後,林雅婷彎腰撿起掉落於地上之A棍。10:56:08至10:56:10林雅婷持A棍往被告左側揮1次,未觸及被告身體,被告稍微轉身面對林雅婷,隨後再轉身走向自己住處。10:56:11至10:56:1310:56:11林義芳自林雅婷手上取走A棍。10:56:13被告走至自己住處前,林義芳往被告略走近(此時林義芳左右手分持有B、A棍)。,被告轉身面對林雅婷、林義芳對話。10:56:14至10:56:1710:56:14林義芳右手持A棍置於胸前,被告前傾伸手拉林義芳手臂及其右手中之A棍,進而林義芳拉扯,林雅婷轉身快步走入其住處。10:56:16被告持續與林義芳拉扯,並以雙手推林義芳胸前,林義芳往後退並以右手撥開被告雙手,被告持續靠近林義芳,作勢抓取林義芳右手及A棍,林義芳以雙手撥擋被告,並身體持續退後。(此時林義芳左右手仍分持有B、A棍)10:56:18被告向前伸出雙手撲向林義芳,左手拉住林義芳右臂、右手伸至林義芳頸部前方抓住林義芳衣領。林義芳抬高右手臂欲擋架且退至其住處門口。同時被告住處走出一女子(下稱A女),站立於門口觀看被告與林義芳拉扯。(此時林義芳左右手仍分持有B、A棍)10:56:19至10:56:20被告右手拉扯林義芳上衣,隨即再以左手伸至林義芳頸部前方拉衣領,林義芳再次抬高手臂擋架,被告仍持續拉住林義芳衣服。10:56:21至10:56:2710:56:21被告雙手拉住林義芳上衣,將林義芳拉至道路中央,並面對A女對話,過程持續拉住林義芳上衣。10:56:28至10:56:31被告左手拉林義芳衣領,將林義芳拉往上開三角錐、盆栽傾倒處,同時揮動手勢示意。10:56:32至10:56:3310:56:32林義芳將右手A棍交至左手(左手同時握著A、B棍),甩動右手臂欲掙脫被告拉扯,被告與林義芳拉扯中撞倒旁側之路障牌,被告因而跌倒左膝跪地,被告兩手仍抓住林義芳上衣,林義芳因遭被告拉住衣服而彎腰踉蹌。10:56:34至10:56:39A女跑向林義芳及被告,同時被告站起,被告雙手持續抓住林義芳;林義芳試圖掙脫被告拉扯;A女欲將2人拉開。10:56:34林雅婷自住處門口走近觀看三人拉扯,隨後又於10:56:38走入自己住處內。10:56:40至10:56:4410:56:40被告雙手抓住林義芳,然後以右手捶打林義芳臉部左側,隨即放開左手,A女拉住被告左手將被告拉開,被告走回其住處門口處。10:56:41畫面下方走入一男子(下稱B男),走至道路中央。10:56:45至10:56:5410:56:45林義芳與B男、A女短暫說話後,走回自己住處門口。10:56:51A女轉身走回被告住處門口。(被告自10:56:46返回住處門口前站立於該處)10:56:55至10:57:0010:56:55林義芳持A棍走出住處與B男對話,A女站立於住處門口與B男及林義芳對話。(被告仍站立於其住處門口前)10:57:01至10:57:1010:57:01林義芳與A女走近電桿旁相互爭執。10:57:05被告站立於住處門口前參與爭執。10:57:11至10:57:13林義芳、A女、B男、被告均轉頭看向林義芳、林雅婷住處。應係林雅婷(此時未出現於畫面中)於住處對在場某人說話。10:57:14至10:56:1710:57:14被告邊以手指著告訴人之住處說話,邊跑到道路中央,B男於道路中央站在被告前方,並抬手臂作勢擋住被告。10:57:17林義芳走至B男旁側,手勢示意與被告爭執,林雅婷自住處走向被告。10:57:18至10:57:2810:57:18林雅婷走至被告旁,右手搭被告左肩膀,右手指監視器。10:57:20被告左手甩開林雅婷右手後,邊手指林雅婷,邊走回住處入內。10:57:29至10:58:00林義芳、林雅婷仍站在道路中央與B男及A女對話,林義芳、林雅婷頻繁以手勢示意電桿旁樹盆傾倒處。
㈣依上開勘驗結果,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0:56:00至10:56:0
2,被告確實持棍棒揮打告訴人林雅婷右腳膝蓋外側處,該鐵棍並彎折約90度。另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0:56:03至10:
56:13,告訴人林義芳從住處走出手持1棍棒(即B棍),告訴人林雅婷在地上撿拾被告持用之棍棒(即A棍)後,告訴人林義芳將A棍自林雅婷手中取走,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0:5
6:14至10:56:17,被告即伸手拉扯告訴人林義芳手中2支棍棒,並與林義芳拉扯,林義芳撥擋並退後,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0:56:18至10:56:40,被告上前持續抓住林義芳之衣領不放,並動手毆打林義芳等情,業經本院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核與告訴人林雅婷、林義芳證述情節互核相符。且告訴人林雅婷因此受有右小腿挫傷之傷害,告訴人林義芳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左眼鈍傷、胸壁挫傷之傷害,亦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3-14頁)。是以,告訴人林雅婷、林義芳證述遭被告毆打成傷等語,應堪採信。
㈤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以正當防衛等語置辯。惟刑法第23條之正
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因之正當防衛,必對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所謂現在,乃別於過去與將來而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過去與現在,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著手為斷,故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3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從上開「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一語所顯示行為之目的性,揭櫫行為人應具防衛之意思,始得謂為正當防衛。易言之,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查,被告與告訴人林雅婷為路障牌、三角錐之設置發生爭執後,告訴人林雅婷曾以雙手拉扯被告左手,但隨即遭被告甩開,被告便開始徒手揮打告訴人林雅婷,並自電桿後方取出棍棒後,持該棍棒跑向告訴人林雅婷,朝林雅婷揮打攻擊,期間告訴人林雅婷手上並無任何工具,且不斷退後閃避,而告訴人林義芳因見其女林雅婷與被告發生衝突,始自其住處取出棍棒1支走至現場,持棍期間未主動攻擊被告,業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見本院卷第159-160頁)。據此可見,被告持棍攻擊告訴人林雅婷、徒手毆打告訴人林義芳時,並無何現時不法之侵害,被告上開所為顯非出於為排除林雅婷、林義芳不法侵害之防衛意思,而係以加害對方之目的,先持棍棒毆擊告訴人林雅婷、再動手毆打告訴人林義芳,以此等方式故意傷害告訴人林雅婷、林義芳甚明。據上所述,本件難認被告上開傷害之行為,主觀上係出於防衛意思所為,自非屬防衛行為。從而,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本件有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之適用云云,自不足採。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未能和平理性溝通解決,竟以暴力傷害告訴人2人,致告訴人2人受傷,顯未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所為誠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未受教育、無業、已婚、育有4名子女均已成年之生活狀況,犯罪後否認犯行,難認有何悔意,且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棍棒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為上開傷害告訴人林雅婷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前揭所為並致告訴人林雅婷受有「右上臂挫傷」之傷害等語。惟查:告訴人林雅婷指訴於監視器錄影畫面10:55:54至10:55:55時,被告以右手揮打時,有打到伊右手等語。惟經本院於審理中再度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因影像遭林雅婷身影擋住,故無法確認被告有無打到告訴人林雅婷之右手(見本院卷第314-315頁)。再者,被告與告訴人林雅婷當時為近距離面對面,若被告該次確有以右手揮打至告訴人林雅婷,則應是打到告訴人林雅婷之左手,而非右手。末查,證人林義芳並未目睹上述情形,亦據證人林義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99-300頁)。又告訴人林雅婷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固記載上開傷勢,惟除告訴人林雅婷單一指述,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係遭被告毆打所致,告訴人林雅婷此部分之指述,尚難遽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此部分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而此部分若構成犯罪,即與前開被訴傷害告訴人林雅婷之犯行間,係在同一空間且於時間甚為密接之情形下所為,而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該部分既經本院予以論罪科刑,有如前述,爰就此不能證明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霖、廖羽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臻嫺
法官陳薇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儀珊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