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3583號民事判決

宣示判決筆錄

原告何徐瑞珠

被告 饒才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0年度交簡字第546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1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由本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3583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上午11時40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筱涵

書記官張峻偉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柒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24日8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由東往西方向起步時,適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路段內側快車道同方向行駛至該處,被告本應注意遵守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於設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迴車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路邊起駛跨越車道向左迴車,原告見狀已閃避不及,雙方因此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所需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17,314元(含零件費用170,716元、工資費用46,598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復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7,3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估價單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546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車輛自路邊起步時,既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讓行進中之系爭車輛優先通行,且未遵守於設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迴車之規定,即貿然自路邊起駛跨越車道向左迴車,不慎碰撞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之駕駛行為自屬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及第106條第2款:「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之規定,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洵屬有據。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然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修復所需費用共計217,314元乙情,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惟依該估價單所載,其中零件費用170,716元、工資費用46,598元,而零件費用部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車輛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99年6月出廠日起(見本院卷第49頁),至109年7月24日本件車禍發生之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為10年餘,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依上開說明折舊後,零件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7,072元(計算式:170,716×0.1=17,07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費用46,598元(工資不生折舊問題),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應為63,670元。被告空言辯稱上開估價單之估價金額過高云云,尚非可採。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並於110年11月25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23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1月26日起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670元,及自110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雖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惟原告請求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因刑法之毀損罪僅限於故意犯,而被告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此部分非屬被告犯罪所受之損害,自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範圍,原告並已依法繳納裁判費2,32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320元,按兩造之勝敗比例,命由被告負擔其中673元,餘1,647元由原告負擔。

八、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筱涵

書記官張峻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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