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2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2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205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9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9年8月17日下午4時1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許止,在高雄市小港區之某小吃店內與友人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高雄縣○○鄉○○○路○○○號之住處,嗣於同日晚間9時12分許,行經高雄縣○○鄉○○○路○○號前,因行進間呈車身搖擺不定而為員警攔檢並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55mg/l,始悉上情。
二、上開酒後騎乘機車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供承不諱,其雖辯稱:伊酒後騎車精神狀況良好、很正常云云,惟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有駕駛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能力欠佳、測試或詢問過程有多話等情形,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則其騎車時已不具備安全駕駛之能力。又根據「身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行為表現)之關係」之研究,呼氣酒精濃度達
0.25mg/L,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2倍,若達0.55mg/L,肇事率為10倍,濃度達0.85mg/L者,肇事率為50倍,迨濃度達1.50mg/L,其行為表現則呈迷醉、呆滯木僵、可能昏迷之狀態(參閱 蔡中志 著,酒精與交通安全研討一文)。被告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55mg/L,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自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是其所辯前詞,乃非可採。此外,復有酒精濃度測試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佐。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甫於99年4月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為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414號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不構成本件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猶不知警惕,仍在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極大威脅,行為殊非可取,惟念其並未肇事傷人,復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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