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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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訴緝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訴緝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理由
一、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之
1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中關於同法第376第第1、2款所列案件之除外規定,並已由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34611號令修正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自96年3月23日起發生效力。依此規定,凡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第1、2款所列之案件,並無須行合議審判,而得為獨任審判程序。
二、本件被告被訴係最重本刑3年以下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案件(或第376條第2款案件),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自得由受命法官進行審判程序。經本院告知依法得為獨任審判程序,並聽取兩造意見後,本件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林佩儒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