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1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19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9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按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須達若干,將導致不能安全駕駛汽車?醫學文獻上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現象;每公升達0.5毫克者,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現象;每公升達0.75毫克者,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現象;每公升達1.0毫克者,有步態不穩、噁心想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現象;每公升達1.5毫克者,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現象;每公升達2.0毫克者,有體溫降低、血糖降低、肌肉控制差、癲癇發作等現象;每公升達3.5毫克者,有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呼吸抑制等現象,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及附件可考。惟上述情形,係一般人飲酒後,通常會呈現之狀況,倘個人因體質狀況之不同,縱吐氣之酒精含量已達上開標準,個人顯現之狀況仍有可能因人而異,是各人酒後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須從個案之具體事證上加以判斷。查本案被告甲○○固坦承飲酒後駕駛汽車上路等情,惟辯稱:我認為飲酒後可以安全駕車云云(見警卷99年8月26日調查筆錄),但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04毫克,係因駕駛過程因行車不穩,急踩煞車停於路肩而遭查獲,訊問過程語無倫次、注意力無法集中、與員警糾纏不清,顯然無法安全駕駛等情,有被告親簽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徵被告當時因酒精因素,其判斷力、辨識力、注意力均已異於常人,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在此狀況下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漠視自己及公眾之安全,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4毫克,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復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在國道高速公路上行駛,對高速公路廣大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造成極大之危險,惟考量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僅早年有賭博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