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1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198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告 韓明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零肆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叁仟肆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一○四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叁佰捌拾捌元自一○四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契約第26條可憑(見本院卷第8頁反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9,952元,及其中73,467元自民國104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7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425,888元自104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
104年6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30,452元,及其中73,467元自104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7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426,388元自
104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9頁),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MASTER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VISA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並分別於100年5月9日、同年8月30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契約,依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息6.75%~19.7%計算利息。詎被告至
104年6月1日止合計尚餘530,452元未給付(包含本金499,855元、利息19,287元、手續費11,310元),經原告屢次催討,亦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清償主文所示之金額,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104年6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對於原告本件請求金額並未爭執,且就本件請求之全部訴訟標的為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既於104年6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就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之意思表示,有言詞辯論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揆諸上開說明,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被告雖對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惟被告未證明原告無庸起訴,自無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適用。故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仍應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