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16號債務人 林明興 代理人 陳欣怡 律師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林明興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林明興目前任職於良鎰鑄造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32,000元,除此薪資收入外,並無其他收入,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989,735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須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及年長父親,每月支出扶養費11,000元,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民國(下同)105年3月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提出分48期、利率0%、每月償還新臺幣11,102元之還款條件。惟聲請人無法負擔且尚有資產管理公司債務無力償還,以致前置協商不成立。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上開規定,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債務人曾於105年3月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因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提出分48期、利率0%、每月償還新臺幣11,102元之還款條件,而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105年4月29日本院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105年司南消債調第80號卷宗核查相符,足認債務人確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踐行前置協商而不成立。
四、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其負債總額為達989,735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名下無任何財產,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戶戶籍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18、36-38頁),應堪認債務人上開之主張,自堪憑採。
(二)債務人雖主張其現任職於良鎰鑄造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32,000元,惟薪資收入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依債務人所提105年度薪資表,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除33,600元固定收入外,另於105年度2、6、9月份各有獎金收入各為13,200、26,100、16,200元平均為6,167元【計算式:(13,200+26,100+16,200)÷9=6,167】,此有債務人提出之105年度薪資表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35頁),是債務人之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39,767元【計算式:33,600+6,167=39,767】,堪予認定。
(三)又本件債務人既已負債沉重,自應努力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不能要求與一般人之生活水平相同,應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5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1,448元核算其每月之生活費用為宜,逾此範圍不予計入。此外,債務人陳報尚須支付3名未成年子女及父親每月扶養費合計11,000元等語,因債務人3名子女分別為00年0月00日出生、00年00月0日出生、00年0月00日出生,均未成年。另債務人父親 林國基 00年0月00日出生,無收入且名下無財產,有林國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102、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存摺影本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4-49頁)。加以債務人陳報之4人每月扶養費合計11,000元未逾上開臺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用,自屬合理可信。職是,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收入39,767元扣除其最低生活費11,448元及未成年子女及父親每月11,000元之扶養費用,每月還款能力應為17,319元。
(四)雖聲請人每月還款能力17,319元足以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提出分48期、利率0%、每月償還新臺幣11,102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另有資產管理公司債務尚待處理。依民國100年1月26日公布增訂後之債清條例第151條之1規定,第151條債務經金融機構出售予資產管理公司,如債務人依前條規定提出協商並成立者,資產管理公司應依該協商條件辦理。今聲請人之金融機構債務為532,859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並因此提供分48期、利率0%、每月償還新臺幣11,102元之還款方案(見調解卷41頁)。今依調解程序中資產管理公司所陳報聲請人之債務資料,聲請人尚有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債務456,876元之債務。倘資產管理公司債務比照上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所提供之每期繳款11,102元還款方案,則資產管理公司債務部分,聲請人每月需還款9,514元(計算式:456,876÷532,859=0.857;11,102×0.857=9,514)。
(五)綜上,聲請人之每月還款能力17,319元,並不足以同時負擔金融機構債務每月繳款11,102元及資產管理公司債務每月繳款9,514元之還款方案。準此,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總負債金額、財產、勞力及生活費用之支出等狀況,足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
五、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債務人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債務人踐行前置協商而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田玉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書記官趙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