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9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975號聲請人久大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文清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第116條第1項、第1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不服原法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本件訴訟救助,然聲請狀僅由法定代理人彭文清具名提出,未於當事人欄記載聲請人公司名稱,且未蓋公司章,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8日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7日送達聲請人法定代理人彭文清,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頁),茲已逾期限,聲請人仍未補正,有本院訴狀查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查,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謝永昌法官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書記官王敬端